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闽03民初1033号 原告: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天目山路376号龙都大厦辅楼810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13301067494515081。
法定代表人:商建农,会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娜,浙江奇合正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莆田市涵江区江口飞扬贸易商行,经营场所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赤港港东路689号(涵江电商创业园内集群注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50303MA32Q05D4Y。
经营者:陈真真。
原告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与被告莆田市涵江区江口飞扬贸易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4日立案。
2019年11月24日,原告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变更诉讼请求,并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撤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负担。
审判长 谢志健 审判员 吴远征 审判员 黄冰晶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林子娟 附:本案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