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沪0104民初757号原告:北京二十一世纪金星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孙水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超,山东博睿(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杜丽丽,女,1986年10月10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
原告北京二十一世纪金星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二十一世纪)与被告杜丽丽、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寻梦公司)侵权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同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北京二十一世纪当庭申请撤回对寻梦公司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
原告北京二十一世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超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杜丽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二十一世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杜丽丽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北京二十一世纪第4299436号、第321865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产品的行为;
2、判令寻梦公司立即删除侵犯北京二十一世纪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链接;
3、判令两被告赔偿北京二十一世纪经济损失及为维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10万元。
审理中,北京二十一世纪撤回第1、2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
第3项诉讼请求调整为判令杜丽丽赔偿北京二十一世纪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5万元,并明确合理开支包括律师费5,000元、取证费1,300元。
事实和理由:北京二十一世纪是一家专业从事图书销售及图书、报纸、期刊、电子出版物总发行的公司,名下的注册商标在国内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杜丽丽在寻梦公司经营的“拼多多”网络平台上开设的店铺中,未经北京二十一世纪许可,大量销售侵犯北京二十一世纪商标权的涉案盗版纸质教材书,构成对北京二十一世纪商标权的侵权,请法庭根据本案情况以法定赔偿标准核定北京二十一世纪损失。
杜丽丽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北京二十一世纪成立于2004年12月20日,经营范围主要为销售文化用品、销售图书、版权贸易等,注册资本为2,000万元。
经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案外人薛某某在第16类商品上注册了第4299436号注册商标“全解”,核定使用商品为海报;
书籍;
杂志;
期刊;
说明书;
杂志(期刊);
印刷的时间表;
连环漫画书;
新闻刊物;
印刷出版物(截止),商标注册有效期为2007年12月21日至2017年12月20日。
经原国家商标局核准,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7年12月20日。
2014年9月13日北京二十一世纪受让取得该商标注册专用权。
经原国家商标局核准,案外人薛某某在第16类商品上注册了第3218658号注册商标“薛某某”,核定使用商品为书籍;
印刷出版物杂志;
杂志(期刊);
报纸;
新闻刊物(商品截止),商标注册有效期为2003年10月14日至2013年10月13日。
经原国家商标局核准,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10月13日。
2014年9月13日北京二十一世纪受让取得该商标注册专用权。
杜丽丽在寻梦公司经营的“拼多多”平台开设名为“俪俪书社”的网络店铺。
2020年6月4日浙江省杭州市之江公证处作出(2020)浙杭之证字第10611号公证书,该公证书显示:申请人通过公证购买的方式在上述店铺购买了《小学教材全解》六年级语文(下)、《中学教材全解》七年级数学(下)教材书各一本(以下简称被控侵权商品),上述被控侵权商品由公证处贴封。
庭审中,经查验封存完好后,本院当庭拆封了公证购买的实物,内有《小学教材全解》六年级语文(下)、《中学教材全解》七年级数学(下)教材书各一本。
北京二十一世纪表示:两本教材书的封面、封底及书脊处,多出出现“全解”、“薛某某”的标识。
与正品教材书相比,被控侵权商品封面上方的“金星教育”书徽及下方的“小刺猬”标色较为模糊;
封面、封底的压纹较浅;
纸质较薄且粗糙,墨色不均,露白透印及色差明显,故被控侵权商品并非正版教材书。
寻梦公司出具的订单信息及销售数据显示,涉案俪俪书社目前正常开设,被控侵权商品ID(XXXXXXXXXXX)链接项下的商品[《小学教材全解》六年级语文(下)]于2020年6月11日下架,2021年1月29日被平台禁售。
截止下架日,销量为1578件,销售金额为23,987元;
被控侵权商品ID(XXXXXXXXXXX)链接项下的商品[《中学教材全解》七年级数学(下)]于2020年6月4日下架,亦被平台禁售。
截止下架日,销量为4709件,销售金额为82,068元,上述两商品合计销售金额为106,055元。
以上事实,有附卷证据以及本院审理笔录等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规定,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未经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以及销售侵权商品的,均属商标侵权行为,侵权人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本案北京二十一世纪系涉案注册商标的权利人,有权在注册商标有效期限内就他人侵害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本案中,结合被控侵权商品的封面、封底和书脊上的“全解”、“薛某某”字样及北京二十一世纪的陈述,北京二十一世纪据此主张该被控侵权商品为假冒产品,本院予以采信。
杜丽丽作为上述涉案网络店铺的登记主体,未经北京二十一世纪许可,擅自在网络店铺销售使用了与北京二十一世纪涉案商标相同的商标,构成对北京二十一世纪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对于北京二十一世纪主张的经济损失,因未能举证证明被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或杜丽丽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其按照法定赔偿标准主张经济损失,本院予以准许。
本院将综合考量权利商标的知名度、杜丽丽的过错程度及侵权后果等因素酌定赔偿金额。
根据法律规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北京二十一世纪主张的律师费、取证费等确系北京二十一世纪为本案维权所需,本院亦将综合律师行业收费标准、案件的难易程度及律师工作量、诉讼请求的支持比例等因素酌情予以支持。
杜丽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行放弃诉讼权利,可由本院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杜丽丽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二十一世纪金星教育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合计27,600元;
二、驳回原告北京二十一世纪金星教育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北京二十一世纪金星教育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30元,被告杜丽丽负担8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员 陈 勇二〇二一年四月一日法官助理 宋雨露书 记 员 宋雨露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