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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双飞、李阳、邵英峰、何彦龙、刘景龙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吉7604刑初50号
案件名称李双飞、李阳、邵英峰、何彦龙、刘景龙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吉林省抚松林区基层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2-1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李双飞;李阳;邵英峰;何彦龙;刘景龙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吉林省抚松林区基层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吉7604刑初50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抚松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双飞,初中文化,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延寿县人,住吉林省长春市汽开区。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8年8月6日被吉林省森林公安局泉阳森林公安分局刑事拘留;

2018年9月3日被泉阳森林公安分局取保候审;

2019年11月20日被抚松林区基层法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阳,小学文化,吉林省四平市人,住吉林省四平市,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8年8月23日被吉林省森林公安局泉阳森林公安分局刑事拘留;

2018年9月5日被泉阳森林公安分局取保候审;

2019年11月20日被抚松林区基层法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邵英峰,初中文化,吉林省辽源市人,住长春市宽城区,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8年9月6日被吉林省森林公安局泉阳森林公安分局取保候审;

2019年11月20日被抚松林区基层法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何彦龙,初中文化,吉林省四平市人,住吉林省四平市,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8年8月11日被吉林省森林公安局泉阳森林公安分局刑事拘留;

2018年9月5日被泉阳森林公安分局取保候审;

2019年11月20日被抚松林区基层法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景龙,小学文化,吉林省四平市人,住吉林省四平市,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8年8月11日被吉林省森林公安局泉阳森林公安分局刑事拘留;

2018年9月5日被泉阳森林公安分局取保候审;

2019年11月20日被抚松林区基层法院取保候审。

吉林省抚松林区人民检察院以吉抚林检一部刑诉〔2019〕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双飞、李阳、邵英峰、何彦龙、刘景龙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吉林省抚松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学森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李双飞、李阳、邵英峰、何彦龙、刘景龙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抚松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间,被告人李双飞与被告人李阳合谋生产、销售假泉阳泉矿泉水。

2018年3月份因资金不足,李阳找到了被告人邵英峰投资35万元,占股30%。

后李阳雇佣何彦龙负责管理和调试设备。

刘景龙负责电工和管理。

先后生产泉阳泉矿泉水8080箱。

由李双飞负责销售,销售金额达145,290.00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双飞、李阳、邵英峰、何彦龙、刘景龙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达145,290.00元,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双飞、李阳、邵英峰、何彦龙、刘景龙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供认,并认罪、认罚,签署了具结书,且对当庭出示的证据无异议,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7年间,被告人李双飞与被告人李阳合谋生产、销售假泉阳泉矿泉水,由李阳负责提供设备和生产、李双飞负责销售。

2018年3月份李阳因资金不足,便找到了被告人邵英峰,邵英峰明知李阳生产假泉阳泉矿泉水的情况下,仍同意投资35万元,占股30%,并联系租用厂房。

李阳为了生产雇佣被告人何彦龙负责管理和调试设备,被告人刘景龙负责电工管理。

先后生产假泉阳泉矿泉水8080箱。

由李双飞负责销售,销售金额达145,290.00元。

上述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物证 假冒泉阳泉矿泉水1580件、空瓶16袋、瓶盖17箱、泉阳泉外商标6箱及生产设备等证实:被告人李双飞、李阳、邵英峰、何彦龙、刘景龙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中的赃物及作案工具。

2.书证 (1)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李双飞、李阳、邵英峰、何彦龙、刘景龙的自然情况;

(2)抓捕经过证实:2018年8月6日,被告人李双飞到泉阳森林公安分局投案自首。

2018年8月11日,在李阳的生产假泉阳泉矿泉水车间内将被告人刘景龙、何彦龙抓获;

2018年8月23日,被告人李阳到泉阳森林公安分局投案自首。

2018年9月6日,公安机关口头传唤被告人邵英峰到达吉林省森林公安局接受讯问,该案犯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3)关于我公司商标及外观专利未对外授权使用的说明证实:泉阳泉饮品有限公司从未将商标及外观专利对外授权使用;

(4)商标续展注册证明证实:“泉阳泉”商标有效期到2024年10月27日;

(5)商标注册证证实:泉阳泉牌商标是中国吉林森林工业(集团)总公司注册;

(6)外观设计专利证证实:泉阳泉矿泉水的外观是属于泉阳泉饮品有限公司的专利;

(7)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泉阳森林公安分局依法扣押李双飞妻子邢雪上交的李双飞违法所得人民币32,030.00的事实;

(8)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泉阳森林公安分局依法扣押被告人李阳上交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0000元的事实;

(9)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涉案物品已于2018年8月10日被泉阳森林公安分局依法扣押。

3.证人证言 (1)证人杨某证言证实:其发现假冒泉阳泉矿泉水的事实;

(2)证人李某1证言证实:其知道李阳造假、李双飞售假泉阳泉矿泉水的事实;

(3)证人怀某证言证实:听到李阳和李双飞说要建水厂的事实;

(4)证人崔某证言证实:崔某从冯某处进过两次泉阳泉矿泉水的货,一共进了1820件,还剩672件,每次进货910件,价格16835元,其不知道是假的,冯某告诉他是漂货;

(5)证人张某证言证实:从李双飞处进泉阳泉矿泉水2730件,付款49140元的事实,还剩394件,已经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

(6)证人王某1王某1王某1证言证实:王某1王某1王某1从李双飞处进过泉阳泉矿泉水,大约是810件或者是910件具体记不清了。

每件24瓶600毫升。

每件18元,支付给李双飞现金大约16000元左右,具体数字记不清了;

(7)证人冯某证言证实:从李双飞处进泉阳泉矿泉水三次,每次910箱,先后卖给崔某两次,付款给李双飞32760元;

(8)证人吴某证言证实:2018年7月中旬冯某联系他说有泉阳泉矿泉水,因为日期不好,卖的便宜,7月17日晚上冯某和他爱人还有一个穿白色上衣的男的过来送泉阳泉矿泉水,一共910箱,我按照18.8元的价格支付给冯某17108元,其不知道这些水是假冒产品;

(9)证人朱某证言证实:其给李双飞(小二)装卸过五次泉阳泉矿泉水,每次910箱的事实,其本人并不知道水的真伪;

(10)证人王某12证言证实:从李双飞处进泉阳泉矿泉水910件,给他16380元现金的事实,不知道是假的;

(11)证人王某1王某1王某1证言证实:从李双飞处进泉阳泉矿泉水700件,每件1705元,给他12250元现金的事实,不知道是假的;

(12)证人李某2证言证实:其妻子冯某先后从李双飞处进泉阳泉矿泉水三次,先后卖给崔某两次,卖给姓吴的一次的事实。

4.被告人的供述 (1)被告人李双飞的供述证实:其和李阳合谋生产假泉阳泉矿泉水及以每件18元和17.5元的价格出售,共计卖了8080件假矿泉水,价值人民币14,290.00元的事实;

(2)被告人李阳的供述证实:其与李双飞合谋生产、销售假泉阳泉矿泉水,找邵英峰投资入股35万,占30%股份,及雇佣何彦龙、刘景龙负责管理和调试设备,他们应该知道生产的是假冒泉阳泉矿泉水的事实;

(3)被告人邵英峰的供述证实:其投资35万,占30%股份造假泉阳泉矿泉水及联系租用厂房的事实;

(4)被告人何彦龙的供述证实:其给李阳开的假冒泉阳泉矿泉水厂子打工,知道李阳生产的是假水的事实;

(5)被告人刘景龙的供述证实:其给李阳的水厂打工,知道李阳生产的是假水的事实。

5.鉴定意见 对李阳生产的假泉阳泉矿泉水样品鉴定报告证实:送检的矿泉水为假冒泉阳泉矿泉水。

6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具体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双飞、李阳、邵英峰、何彦龙、刘景龙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

在犯罪过程中,被告人李双飞、李阳、邵英峰分工不同,但作用基本相当,均系主犯。

被告人何彦龙、刘景龙明知生产假矿泉水帮助管理,均系从犯,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双飞、李阳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均系自首,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邵英峰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可从轻处罚。

庭审中,公诉机关对五被告人提出的量刑建议,综合全案的事实、性质、情节,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双飞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阳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邵英峰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何彦龙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刘景龙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六、随案移送的被告人李双飞、李阳犯罪非法所得人民币52,030.00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七、未随案移送的赃物及作案工具(附赃物物品清单一份),由扣押机关负责处理,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林区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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