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津0101民初8033号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竹市春溢街289号。
法定代表人:乔天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慧,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玮,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河北区刘永强烟店,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建昌道河兴庄聚兴公寓A楼110号。
经营者:刘永强。
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市河北区刘永强烟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31日立案。
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于2019年12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王悦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张悦本法律文书所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