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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辉、赵红霞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鄂0281刑初573号
案件名称王辉、赵红霞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2-3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王辉;赵红霞;王巧;冯桂琴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鄂0281刑初573号公诉机关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辉,男,1969年12月5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漯河市舞阳县,捕前住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

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7月12日被大冶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大冶市看守所。

委托辩护人张延涛,湖北华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赵红霞,女,1968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捕前住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

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7月12日被大冶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黄石市第一看守所。

委托辩护人许良力、李岙,湖北华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巧,女,1974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漯河市舞阳县,捕前住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

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7月12日被大冶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黄石市第一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邹光明,湖北远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冯桂琴,女,1963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漯河市舞阳县,捕前住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

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7月12日被大冶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黄石市第一看守所。

委托辩护人徐默,湖北易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大冶市人民检察院以鄂冶检刑诉[2019]6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辉、赵红霞、王巧、冯桂琴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大冶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辉、赵红霞、王巧、冯桂琴及其辩护人张延涛、李岙、邹光明、徐默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冶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一、假冒注册商标罪2017年以来,被告人王辉开始生产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假酒,并于2018年5月、10月先后雇佣被告人王巧、冯桂琴在其租用的武汉市洪山区鲁磨路小李村229号一楼右侧私房协助其生产假酒,用枝江壶酒、绵竹大曲灌装成假冒的毛铺苦荞、白云边系列、洋河系列、茅台、五粮液等品牌白酒对外销售。

期间被告人赵红霞将其所有的鄂A×××××,鄂A×××××五菱牌小型汽车给王辉用于运送制作假酒的材料及成某,将其所有的武汉市洪山区金地购物广场雄楚一号楼1520室给王辉存放假酒。

2019年7月12日,大冶市公安局民警将上述犯罪嫌疑人抓获,并在其生产储存假酒的武汉市洪山区鲁磨路小李村229号、武汉市洪山区金地购物广场雄楚一号楼1520室、武汉市洪山区南湖锦园小区9栋1单元的704室、3001、3004室扣押假冒注册商标的假酒14128瓶。

经大冶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侵权产品价值为3,758,083.00元。

二、伪造身份证件罪2017年,被告人王辉为了在生产假酒租用房屋时隐瞒本人真实身份,通过街边小广告联系制假人员以150元价格为其制作姓名为刘伟、身份证号为、照片为王辉本人的身份证,并使用该伪造的身份证租用陈某房屋作为其生产假酒的储存仓库。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辉、赵红霞、王巧、冯桂琴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并认定被告人赵红霞、王巧、冯桂琴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辉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四年三个月以上六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犯伪造身份证罪十个月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赵红霞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年八个月以上二年八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王巧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年八个月以上二年八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冯桂琴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年八个月以上二年八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王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不持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中亦无异议。

其委托辩护人张延涛提出: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辉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罪名不持异议,但认定被告人王辉非法经营额为3,758,083.00元的证据不足;

2、被告人王辉犯伪造身份证件罪未经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没有证据证实被告人王辉实施了伪造身份证行为;

被告人王辉使用伪造身份证是为了实施假冒注册商标行为,应择一重罪处罚,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辉犯伪造身份证件罪的罪名不能成立;

3、被告人王辉系初犯,案发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认罪认罚,且其生产的假冒注册商标商品未流入市场。

建议判处被告人王辉三至四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赵红霞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不持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中亦无异议。

其委托辩护人李岙提出:被告人赵红霞没有参与假酒的生产与销售,也没有为王辉提供犯罪工具,且赵红霞参与的犯罪数额不清,故被告人赵红霞不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被告人王巧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不持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中亦无异议。

其指定辩护人邹光明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巧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不持异议,但认为被告人王巧系初犯,认定其犯罪数额为3,758,083.00元明显过高。

建议对其从轻判处,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冯桂琴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不持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中亦无异议。

其委托辩护人徐默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桂琴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不持异议但认为不应以零售价作为计价依据;

被告人冯桂琴系初犯、从犯,参与生产假酒的时间短,且认罪认罚。

建议对其从轻、减轻判处,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辉同被告人赵红霞原系夫妻关系,2016年协议离婚后,二人仍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

2017年,被告人王辉感觉做假酒赚钱快,便打算从事假酒生产。

但因为害怕自己的真实身份被他人发现,便向制假证者提供相片及相关资料,由制假证者为其制作了姓名为“刘某”、身份证号为、照片为王辉本人的身份证。

为此,被告人王辉向制假证者支付报酬150元。

此后,被告人王辉持“刘某”身份证同他人签订了多份房屋租赁合同,作为制造假酒的生产窝点及存储假酒的仓库。

2018年5月和同年10月,被告人王辉分别雇佣被告人王巧、冯桂琴在其租用的武汉市洪山区鲁磨路小李村229号一楼右侧私房内,用枝江壶酒、绵竹大曲灌装成假冒的毛铺苦荞、白云边系列、洋河系列、茅台、五粮液等品牌白酒,然后由被告人王辉对外销售。

期间,被告人赵红霞将登记在其名下鄂A×××××,鄂A×××××五菱牌小型汽车及武汉市洪山区金地购物广场雄楚一号楼1520室提供给王辉运送制作假酒的材料、成某和包装,还不定时地协助被告人王辉销售假酒,对销售营利与被告人王辉共享。

2019年7月12日,大冶市公安局民警将上述犯罪嫌疑人抓获,并在其生产储存假酒的武汉市洪山区鲁磨路小李村229号、武汉市洪山区金地购物广场雄楚一号楼1520室、武汉市洪山区南湖锦园小区9栋1单元的704室、3001、3004室扣押假冒注册商标的假酒14128瓶。

经大冶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假冒注册商标商品价值为人民币3,758,083.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户籍资料、抓获经过、住房登记表、房屋租赁合同、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商标注册证、产品鉴定证明、假身份证复印等书证;2.证人杨某、陈某的证言;3.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4.大冶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5.被告人王辉、赵红霞、王巧、冯桂琴的供述和辩解。

针对控辩双方争议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一、关于本案非法经营额认定为3,758,083.00元是否妥当问题。

两高《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的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计算。

本案中,公安机关在被告人王辉的生产窝点及仓库内扣押假冒注册商标的假酒的数量及品种,均由被告人进行了核对和指认,并有见证在场见证,应予以认定。

价格认证部门按市场法认定所扣押的14128瓶不同品种的假酒价值为人民币3,758,083.00元并无不当。

故对辩护人提出认定本案非法经营额的为人民币3,758,083.00元证据不足及不妥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被告人王辉是否构成伪造身份证件罪问题。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三百九十一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在办理公安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中,发现遗漏罪行或者依法应当移送起诉的同案犯罪嫌疑人的,应当要求公安机关补充移审查起诉;

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人民检察院也可以直接提起公诉。

本案被告人王辉为在生产假酒的过程中能隐瞒身份,向制假证者提供资料制作假身份证并使用,其行为同时构成伪造身份证件罪和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罪,应择一重罪处罚。

被告人王辉伙同他人伪造假身份证并使用的行为妨碍了国家对身份证的管理制度,而假冒注册商标罪侵犯的是国家有关商标的管理制度和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这二个行为之间并无牵连,应数罪并罚。

故对辩护人张延涛提出的被告人王辉不构成伪造身份证件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三、关于被告人赵红霞是否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问题。

被告人赵红霞在明知被告人王辉在实施假冒注册商标犯罪,而在为其提供帮助的同时,还参与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销售,并享受利润收益,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犯罪的共犯。

对辩护人李岙提出被告人赵红霞不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的辩护意见,因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辉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

又伪造居民身份证并使用,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和伪造身份证件罪。

被告人赵红霞、王巧、冯桂琴在明知被告人王辉在实施假冒注册商标犯罪而为其提供帮助,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共犯,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辉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被告人赵红霞、王巧、冯桂琴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王辉、赵红霞、王巧、冯桂琴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

对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八十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辉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879041.50元;

犯伪造身份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880041.5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九年七月十二日起至二○二四年七月十一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赵红霞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九年七月十二日起至二○二一年十月十一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王巧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九年七月十二日起至二○二一年七月十一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冯桂琴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九年七月十二日起至二○二一年三月十一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五、对上述涉案的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置。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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