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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南京鸣宜仁百货超市店与辽宁凤城老窖酒业有限责任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苏民终1569号
案件名称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南京鸣宜仁百货超市店与辽宁凤城老窖酒业有限责任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2-1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南京鸣宜仁百货超市店;辽宁凤城老窖酒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苏民终156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洋河新区洋河镇中大街118号。

法定代表人:王耀,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燕、江晓舟,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鸣宜仁百货超市店,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茶南拓园5幢24号。

经营者:沈福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凤城老窖酒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凤城市凤凰城管理区凤华街2号。

法定代表人:张学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连发,辽宁成功金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奎斌,辽宁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和南京鸣宜仁百货超市店因与被上诉人辽宁凤城老窖酒业有限责任公司侵害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01民初34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2019年12月11日上诉人南京鸣宜仁百货超市店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南京鸣宜仁百货超市店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准许南京鸣宜仁百货超市店撤回上诉;

二、对于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部分继续审理。

二审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7.5元,由南京鸣宜仁百货超市店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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