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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中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与深圳草方医药科技有限公司、范雪娥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粤0306民初13377号
案件名称江中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与深圳草方医药科技有限公司、范雪娥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2-2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江中药业股份有限公司;深圳草方医药科技有限公司;范雪娥;江西药健实业有限公司;河南双之馨医疗器械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306民初13377号原告:江中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高新区火炬大道7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08H。

法定代表人卢小青。

委托代理人陈国平,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思涵,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一:深圳草方医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河东新村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0XC。

法定代表人范雪娥。

被告二:范雪娥,女,1980年12月10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安徽省太和县,被告三:江西药健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樟树市大桥街道办事处湾里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6T。

法定代表人王文。

被告四:河南双之馨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区航海东路郑航电动车航母城一区3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42。

法定代表人朱冬林。

委托代理人赵涉云,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中药业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草方医药科技有限公司、范雪娥、江西药健实业有限公司、河南双之馨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

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国平、马思涵,被告河南双之馨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涉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深圳草方医药科技有限公司、范雪娥、江西药健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1、被告一、二、三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被告四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2、四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00元(包含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四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案相关情况一、商标权权属:第4074508号“”商标,注册人为江中药业股份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5类,核定使用范围包括化学药物制剂、药用定剂、人用药、中药成药、药制糖果、医用营养饮料、兽医用药、人用药、医用营养品等。

注册有效期限自2007年6月21日至2017年6月20日,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7年6月20日。

第16659776号“”商标,注册人为江中药业股份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5类,核定使用范围包括人用药、维生素制剂、医用营养饮品、医用营养品、兽医用药、中药成药等。

注册有效期限自2016年10月28日至2026年10月27日。

二、被告销售被控侵权商标的具体商品、情形:据(2019)厦鹭证内字第11560号公证书记载,证明被告四在阿里巴巴平台上销售被告一、二、三生产的带有侵权标识的产品,四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所享有的商标权。

三、被控侵权商标的具体内容:实物封存完好,打开封存实物,内有五盒蜂胶口洁素牙痛抑菌喷剂,五盒商品相同,该商品的外包装除底部外其他五面在明显位置均标注江中医械及JZYX字样,侧面标注生产企业为被告三,总经销商为被告一,生产批号为20170602,生产日期为20170602,打开外包装盒喷剂实物一个,说明书一份,喷剂及说明书上均标注江中药械及JZYX字样,即与外包装一样的生产商、总经销商一致的信息。

四、被控侵权商品与注册商标核定的商品范围的比对意见:被控侵权产品蜂胶口洁素牙痛抑菌喷剂包括在第4074508号注册商标及第16659776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化学医药制剂、人用药、维生素制剂等商品范围内。

五、被控侵权商标与注册商标的比对意见:第4074508号注册商标为“”,核定使用在化学医药制剂等商品,有效期至2027年6月20日,第16659776号注册商标为“”,核定使用在人用药、维生素制剂等商品,有效期2026年10月27日,两商标至今有效,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被控标识为“江中药械”,完整包含了我方第4074508号商标“江中”二字,属于相同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同样与我方第16659776号商标仅在药械及集团存在差异,其该两字在核定商品中不具有较强显著性,较强显著性的江中二字完全相同,属于相同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六、合理支出的项目及金额:原告为维权购买蜂胶口洁素牙痛抑菌喷剂花费人民币19.5元、公证费用人民币700元。

判决结果本院认为,原告依法享有第4074508号、第16659776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在注册有效期内,其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

被告所销售的商品,是生产者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商标的商品,容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被告的销售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四虽辩称其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尽到了合理审查的义务,但提供的相关证据为复印件,原告不予确认,本院亦不予采信,对其辩解不予支持,应对其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被告一、三作为被控侵权产品的总经销商和生产商构成共同侵权,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一是自然人独资公司,被告二作为其唯一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个人财产,应对被告一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四作为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商,仅对自己的销售行为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由于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受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的具体数额,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被告一、二、三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包括为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人民币100000元;

酌定被告四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草方医药科技有限公司、范雪娥、江西药健实业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江中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第4074508号、第1665977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被告河南双之馨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江中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第4074508号、第1665977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深圳草方医药科技有限公司、范雪娥、江西药健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江中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100000元;

三、被告河南双之馨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江中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元;

四、驳回原告江中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800元,由原告承担3600元,被告深圳草方医药科技有限公司、范雪娥、江西药健实业有限公司承担2000元,被告河南双之馨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承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恩 建人民陪审员 贺 玲 之人民陪审员 张 文 华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振(兼)书 记 员 白 宇 鹏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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