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内01民初1426号原告:青花瓷酒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新房路3号院2号楼9层1008。
法定代表人:朱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小松,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赛罕区鑫厦烟酒店,经营场所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大学东街98号金厦公寓一楼西侧。
经营者:易坤莽,住安徽省宿州市砀山县曹庄镇曹庄行政村戚楼088。
原告青花瓷酒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赛罕区鑫厦烟酒店侵害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5日立案。
原告于2019年12月2日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青花瓷酒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青花瓷酒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616.88元,减半收取308.44元,由青花瓷酒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