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丽得姿化妆品(北京)有限责任公司与深圳市龙岗区美玻雅化妆品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粤0307民初24535号
案件名称丽得姿化妆品(北京)有限责任公司与深圳市龙岗区美玻雅化妆品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1-0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丽得姿化妆品(北京)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市龙岗区美玻雅化妆品商行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307民初24535号原告:丽得姿化妆品(北京)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阜通东大街。

法定代表人:赵英辰。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世雄,广东纬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宠珍,广东纬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龙岗区美玻雅化妆品商行。

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布吉街。

经营者:黄楚雄,男,现住址为广东省惠来县。

原告丽得姿化妆品(北京)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深圳市龙岗区美玻雅化妆品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3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丽得姿化妆品(北京)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宠珍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深圳市龙岗区美玻雅化妆品商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丽得姿化妆品(北京)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停止侵犯原告第14241612号和第1075819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2、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0万元;

3、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审理查明的事实一、原告主张保护的商标:第14241612号“”商标,该商标注册人为原告,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包括美容面膜等,现处于有效期限内;

第10758197号“”商标,该商标注册人为山星生活科学株式会社,核定适用范围为第3类,包括美容面膜等,现处于有效期限内,2015年11月27日,原告从该商标注册人处受让取得该商标。

二、被告的具体侵权行为:2019年10月12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向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公证处申请对网上购买相关产品的过程以及收货过程进行公证,公证处据此出具(2019)粤广荔湾第16758号、16791号公证书。

根据公证书所记载的内容及附件显示,被告在1688店铺内销售“正品韩国面膜补水保湿美蒂优氨基酸保湿面膜第三代水库控”商品。

经当庭拆开封存实物,内有三盒面膜,面膜包装盒上印有“”、“”字样。

经比对,前述标识与原告第14241612号“”注册商标图形部分一致,构成商标近似;

前述标识“”与原告第10758197号“”经存在部分字母大小写及两个英文单词的排序不一致,但在英文字母的组合、读音等一致,构成商标近似。

三、被控侵权商品是否具有合法来源: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举证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

四、原告关于经济损失与合理费用的具体证据:产品购买费73.34元。

五、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被告深圳市龙岗区美玻雅化妆品商行注册日期为2019年8月5日,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化妆品的销售、经营电子商务。

判决结果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

原告系涉案商标的权利人,其对涉案商标享有的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销售侵犯其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且无合法来源,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鉴于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侵权行为的性质和后果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认定。

被告深圳市龙岗区美玻雅化妆品商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举证答辩,应承担消极应诉的不利后果,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龙岗区美玻雅化妆品商行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丽得姿化妆品(北京)有限责任公司第14241612号、第1075819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深圳市龙岗区美玻雅化妆品商行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丽得姿化妆品(北京)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15000元;

三、驳回原告丽得姿化妆品(北京)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深圳市龙岗区美玻雅化妆品商行负担1000元,由原告丽得姿化妆品(北京)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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