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 西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陕民终115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咸阳市秦都区亮军蔬菜经销店。
经营场所: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新阳光市场B-1-0066号。
经营者:杨军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
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郫都区郫筒街道滨河路483号。
法定代表人:吴炤君,系该协会会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钞,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咸阳市秦都区亮军蔬菜经销店因与被上诉人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陕04民初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咸阳市秦都区亮军蔬菜经销店以其认可一审判决为由,于2019年12月3日向本院提交撤回本案上诉的请求。
本院认为,上诉人咸阳市秦都区亮军蔬菜经销店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咸阳市秦都区亮军蔬菜经销店撤回上诉。
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照一审判决执行。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上诉人咸阳市秦都区亮军蔬菜经销店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同惠会审  判  员   宋小敏审  判  员   涂道勇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九日 法 官助 理  闫建军书  记  员  李调霞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19)陕民终1152号 被上诉人: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组织机构代码.。
    上诉人:咸阳市秦都区亮军蔬菜经销店,组织机构代码.。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上诉人×××及原审原告/被告/第三人×××……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陕04民初80号民事判决/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
本院认为,×××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撤回上诉。
一审判决/裁定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元,减半收取……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