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京民申5209号再审申请人(二审上诉人,一审被告):南宁富莱欣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省南宁市。
法定代表人:姚宏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琳,北京市天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黑龙江惠普生医药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法定代表人:刘彩霞,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云,北京奥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国仓,北京奥肯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一审被告:广州惠普生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法定代表人:何国进,总经理。
一审被告: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刘强东,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南宁富莱欣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富莱欣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黑龙江惠普生医药有限公司(简称惠普生医药公司)及一审被告广州惠普生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一审被告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9)京73民终15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查终结。
富莱欣公司申请再审称:1、富莱欣公司在保健食品上使用“惠普生”商标,是对其名下第3872956号“惠普生”商标在保健品领域的延伸使用,属于合法使用范畴,并未侵犯惠普生医药公司的第3321844号商标和第3540846号商标(统称涉案商标)的专用权。
2、被控侵权的保健品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医用营养品、人用药在功能用途、原材料、成分、生产者、消费者、销售渠道、销售场所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别,不构成类似商品。
3、惠普生医药公司并未生产医用营养品和保健食品,涉案商标在人用药领域亦无知名度和影响力。
富莱欣公司生产的“惠普生”牌蜂胶软胶囊具有广泛知名度和影响力,二者共存于市场不会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
4、判令富莱欣公司登载致歉声明、赔偿惠普生医药公司的经济损失以及合理支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因此,请求撤销一审、二审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惠普生医药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惠普生医药公司答辩称:一审、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富莱欣公司提出的再审申请。
再审程序中,富莱欣公司补充提交了行政判决书、《中国保健食品产业发展报告》《食品国家安全标准》、国家市场监督总局发布的相关公告等8份证据,用于支持其申请再审请求。
上述事实,有富莱欣公司提交的相关证据复印件在案佐证。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在案事实,富莱欣公司享有商标在第30类“茶、食用蜂胶(蜂胶)、粗燕麦粉、各种研碎的被蒸熟的小麦(粗面粉)”商品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以及商标在第30类的“茶、食用蜂胶(蜂胶)”商品上的专用权。
而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系由富莱欣公司生产的钙维生素D软胶囊、维生素D咀嚼片、鱼油软胶囊、惠普生牌多种维生素矿物质片、睡眠胶囊、惠普生牌洋参乳清蛋白肽粉、男女钙片成人天然VC惠普生牌钙加维C咀嚼片、惠普生蛋白质粉乳清蛋白等商品。
上述商品不属于富莱欣公司享有的、商标核定使用范围内的商品且与核定使用商品关联性较小。
因此,富莱欣公司在并未取得在“保健食品”商品上的商标专用权的情况下,其主张使用“惠普生”标志系对第3872956号“惠普生”商标在保健品领域延伸使用,属于合法使用范畴的申请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包括人用药、医用营养品、化学药物制剂、中药成药、生化药品、原料药、医用诊断制剂、医用敷料、医药制剂、医用药物。
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均为保健品,其主要功能是增强人体的免疫系统或者补充人体缺少的元素,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医用营养品”等商品的功能、用途相同或具有较为密切的关联性,在消费群体上亦有较大范围的重叠,二者构成类似商品。
富莱欣公司于再审程序中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二者不属于类似商品,其该项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2013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13年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案中,富莱欣公司在被诉侵权商品上使用的、商标与惠普生医药公司的涉案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均为“惠普生”,二者构成近似商标。
富莱欣公司超出其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范围,销售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类似的商品,容易导致消费者产生混淆,故富莱欣公司侵犯了惠普生医药公司的商标专用权。
由于蜂胶软胶囊并非富莱欣公司名下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且与其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食用蜂胶(蜂胶)”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故富莱欣公司关于其生产的“惠普生”牌蜂胶软胶囊具有广泛知名度和影响力,未侵犯惠普生医药公司商标专用权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如前所述,富莱欣公司侵害了惠普生医药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富莱欣公司应当采取行为消除侵害惠普生医药公司商标权所带来的负面影响,故一审判决富莱欣公司致歉的方式亦无明显不当。
2013年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因本案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惠普生医药公司的实际损失和富莱欣公司的侵权获利,并且惠普生医药公司明确主张法定赔偿,一审法院在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性质及持续时间等因素的基础上,酌定裁量赔偿的数额以及确定的合理支出费用均适度、合理。
二审法院对此予以维持并无不当。
富莱欣公司据此所提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富莱欣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南宁富莱欣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