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沪0104民初2012号原告:泉后(广州)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
法定代表人:张沛武,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成芳,浙江嘉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成涛,浙江嘉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曾玉金,女,汉族,1994年12月6日出生,住福建省。
原告泉后(广州)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曾玉金、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寻梦公司)侵害商标权、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1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泉后(广州)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成涛、寻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玉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
审理中,原告撤回对被告寻梦公司的起诉,本院已予准许。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泉后(广州)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曾玉金停止侵害原告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即停止生产、销售案涉侵权产品;
2.被告曾玉金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合计10万元;
3.寻梦公司删除被告曾玉金店铺内侵权商品链接。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7年8月16日申请了第25894642号商标,该商标名称为“季泉”,于2018年8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美容面膜;
成套化妆品;
增白霜;
化妆品;
皮肤增白霜;
化妆用胶原蛋白制剂;
洁肤乳液;
洗面奶;
去斑霜;
化妆用雪花膏”等,目前仍在有效期内。
原告是一家专业于化妆品生产、销售的企业,在行业内有一定知名度。
2018年6月4日,CCTV《发现品牌》授予“季泉”品牌为美容减肥行业唯一优选品牌荣誉称号,因此涉案商标经原告使用已在市场上拥有较高知名度。
经原告查证发现,被告曾玉金在寻梦公司经营的“拼多多商城”上开设店铺“季泉化妆品店”,销售的护肤品上未经原告许可使用了与涉案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标识。
同时,被告曾玉金在销售过程中宣称其产品为刮码正品并且在店铺名称中使用“季泉化妆品店”等称谓,容易引人误认为该店铺与原告存在特定联系,损害了原告的质量管理和消费者权益维护管理体系。
原告认为被告曾玉金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法规之规定,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并从中获取较大的非法利益,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
寻梦公司作为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未尽审查义务,为被告曾玉金的侵权行为提供便利,因此,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如诉请。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其在本案中仅主张被告曾玉金商标侵权,撤回对被告不正当竞争及生产行为的诉请,同时确认寻梦公司已在诉讼中删除涉案被控侵权内容,故撤回第一、第三项诉讼请求,并调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曾玉金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合计50,000元(其中:经济损失45,000元、律师费4,000元、公证费1,000元)。
被告曾玉金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核准,原告取得了第25894642号“季泉”商标的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国际分类:3):化妆品;
美容面膜;
成套化妆品;
增白霜;
去斑霜;
皮肤增白霜;
化妆用雪花膏;
化妆用胶原蛋白制剂;
洁肤乳液;
洗面奶(截止),注册有效期限自2018年08月14日至2028年08月13日止。
2020年8月26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向浙江省杭州市之江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该公证处为此次公证出具了(2020)浙杭之证字第6433号公证书。
根据公证书取证的内容显示,在公证员的监督下,申请人的代理人使用公证处的手机,在“拼多多”购物平台上,搜索到被告曾玉金开设的名称为“季泉化妆品店”的网店,该网店页面挂有多款标注有“季泉”商标标识的化妆品。
原告的代理人挑选了其中一款销量较多的产品,支付了75元予以购买。
该产品页面下方标注“季泉正品氨基酸洁面慕斯洗面奶女士补水卸妆深层清洁护肤化妆品”“65起已拼265件”“单独购买¥75发起拼单¥65”等内容。
庭审中,在当事人确认上述购买的物品由公证处封存完好的情况下,当庭予以拆封。
发现购得的物品为“氨基酸洁面慕斯(升级版)”一盒,与公证书记载的上述店铺展示的物品一致,在该物品的包装和瓶身上标注有“季泉?”。
经原告鉴定,该物品上的防伪码无法对应,非原告生产,系假冒原告品牌的非正品。
原告陈述其同款正品物品销售价为139元。
原告为上述公证支付了公证费1,000元。
另查明,上述拼多多购物网站的经营者为寻梦公司。
寻梦公司在庭审中提供证据证明上述“季泉化妆品店”系被告曾玉金开设,涉案物品于2020年11月4日下架、于2021年2月9日被平台禁售。
截止涉案物品下架之日,该店铺内共销售涉案关键词为“季泉”的物品296件,销售金额20,480.87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第25894642号商标注册证、(2020)浙杭之证字第6433号公证书及购买的实物、公证费发票,寻梦公司提供的涉案店铺基本信息、拼多多平台合作协议、涉案店铺协议签署记录、涉案订单信息、商品禁售操作日志、拼多多网站知识产权维权投诉指引、涉案店铺销售情况说明,以及原告、寻梦公司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核准、有效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原告作为第25894642号“季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有权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
依据我国商标法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构成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销售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于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告在其开设的店铺内销售来源不明的涉案带有“季泉”标识的非正品氨基酸洁面慕斯(升级版),其行为属于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由于涉案侵权物品已下架并被禁售,被告的涉案侵权行为已停止,原告现仅主张被告赔偿损失和维权合理开支,本院予以准许。
关于赔偿损失的金额,原告就涉案侵权造成其实际损失及被告违法所得均难以举证,要求按照法定赔偿方式确定赔偿金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综合考量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过错程度、侵权方式、侵权时间、在“拼多多”平台上的销售数量、侵权行为产生的损害后果等情节酌情判定。
关于原告主张的为制止涉案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开支,原告已提供相应的公证费发票,而公证取证确为维权之合理开支,其费用亦符合公证行业的收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虽然未提供律师费的发票,但原告确已聘请律师维权,律师亦已出庭,原告主张的律师费亦符合律师行业的收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曾玉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对原告主张之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曾玉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泉后(广州)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8,000元;
二、驳回原告泉后(广州)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泉后(广州)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00元,被告曾玉金负担8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员 吕清芳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七日法官助理 吴昉昱书 记 员 吴昉昱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二)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第十六条……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