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酒鬼酒股份有限公司与长沙县星沙星贸烟酒商行商标权权属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湘01知民初1227号
案件名称酒鬼酒股份有限公司与长沙县星沙星贸烟酒商行商标权权属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2-2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酒鬼酒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县星沙星贸烟酒商行

案由

案由商标权权属纠纷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湘01知民初1227号原告:酒鬼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吉首市峒河街道振武营村。

法定代表人:王浩,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匡秀娟,湖南豪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沙县星沙星贸烟酒商行,经营场所:湖南省长沙市长沙县星沙街道商业乐园B栋127号。

经营者:潘胜军,男,1984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余干县。

原告酒鬼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酒鬼酒公司)诉被告长沙县星沙星贸烟酒商行(以下简称星贸烟酒商行)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酒鬼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匡秀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星贸烟酒商行(经营者潘胜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酒鬼酒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0000元;

3.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10000元;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酒鬼酒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核准,依法注册了第6384137号“”、第1157000号“”、第1411951号“”、第4542020号“”、第4542021号“”、第3981390号“”等文字、图形组合商标,成为酒鬼系列商标的权利人,该系列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第33类)包括:酒精饮料、酒(饮料)、白酒、果酒(含酒精)、葡萄酒、米酒、烧酒、含酒精的果子饮料、蒸馏酒精饮料、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开胃酒等。

其中,第1157000号“酒鬼”图形商标经国家工商总局于2000年9月27日在第33类酒商品上认定为驰名商标;

原告公司冠以上述商标标识生产的白酒系“中国地理标识产品”,并获得“中国十大文化白酒”、“中国名牌消费品”、“中华白酒十大全球代表性品牌”、“联合国千年金奖”等荣誉,2016年“华遵杯”评定酒鬼酒品牌价值204.51亿元。

原告作为上述商标的注册人,依法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应当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保护。

原告经调查取证,发现被告在其经营门店长期公开销售假冒“酒鬼”酒,取证过程已经公证机构全程公证,涉案侵权商品已依法封存。

被告以营利为目的,公开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使社会公众误认为被告销售的产品与原告具有特定联系,从而造成消费者混淆,其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影响了“酒鬼”酒在市场上的销售,损害了原告的品牌声誉,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和品牌贬值。

同时,假冒伪劣“酒鬼"酒的生产原料、制作工艺、生产环境等均无法得到有效保障,严重危及到了广大消费者的生命健康安全。

为保护注册商标权利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正常交易秩序,切实保障消费者的生命财产安全,特依法起诉,望判如所请。

原告酒鬼酒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第4542020号商标注册证及续展注册证明,第6384137号商标注册证,第1157000号商标注册证及续展注册证明,第1411951号商标注册证及续展注册证明、核准商标转让证明,第4542021号商标注册证及续展注册证明,第3981390号商标注册证及变更证明、续展注册证明,拟证明原告系涉案商标合法权利人,且涉案商标均在注册有效期内。

第二组证据,关于认定“酒鬼”商标为驰名商标的通知,中国地理标志保护产品证书,中国十大文化名酒证书,华遵杯中国酒类十大最具全球竞争力品牌证书,湖南省名牌产品证书,世界名牌消费品认证证书,千年金奖证书,华遵杯酒鬼酒2018年度品牌价值认定、内参品牌价值认定证书,拟证明原告第1157000号商标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酒鬼”系列商标具有极高的品牌价值及商业价值。

第三组证据,(2018)湘长望内字第33514号公证书及封存的被控侵权产品实物,产品真伪鉴定书,拟证明被告侵权事实,且涉案产品非原告生产、包装出厂。

第四组证据,公证费发票以及购买侵权产品票据,拟证明原告为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被告星贸烟酒商行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证认为:原告酒鬼酒公司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中,因其在庭审中明确本案仅主张对第6384137号、第1157000号注册商标的保护,故本院对第6384137号商标注册证,第1157000号商标注册证及续展注册证明予以采纳,其他证据不属于本案主张保护的注册商标,不予采纳。

原告酒鬼酒公司所提交的第二组、第三组、第四组证据,均具有真实性与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本院予以采纳,其证明力本院综合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上述定案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1998年3月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157000号商标,注册人为酒鬼酒股份有限公司,核定使用范围为第33类,包括酒精饮料,注册有效时间为1998年3月7日至2018年3月6日,后续展至2028年3月6日。

2010年2月2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6384137商标,注册人为酒鬼酒股份有限公司,核定使用范围为第33类,包括含酒精的饮料(啤酒除外)、酒(饮料)等,注册有效时间为2010年2月21日至2020年2月20日。

2000年9月2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审定第1157000号“酒鬼”商标为驰名商标。

原告酒鬼酒公司品牌曾获“中国十大文化名酒”荣誉,原告酒鬼酒公司生产的湘泉、内参、酒鬼牌白酒曾被评为“湖南省名牌产品”,生产的“52度酒鬼酒”产品曾被上海世博会国际信息发展网冠以“千年金奖”荣誉称号。

2018年9月,经“华樽杯”第十届中国酒类品牌价值评议组委会评测,酒鬼酒股份有限公司2018年度的品牌价值为279.7亿元,位列湖南省白酒第一名;

经首届全球名酒100强评议组委会测评,内参(酒鬼酒股份有限公司)品牌价值是129.55亿元,位列全球酒类第六十四名,白酒类第十四名。

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公证处(2018)湘长望证内字第33514号公证书载明: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公证处公证员彭某、工作人员杨婷婷与原告诉讼代理人指派的邓明辉、齐强于2018年9月28日来到长沙县唯歌旁边一店铺,在招牌为“五粮液星贸烟酒商行”的门面内,购买了标牌为“红坛拾伍”的商品一件,并采用微信完成付款,付款人民币350元。

原告为保全证据,申请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公证处证据保全事项支出1000元。

庭审中,本院对证据保全公证封存的物证进行拆封。

被控侵权产品为一瓶红色箱体包装的红坛拾伍馥郁香型白酒,外包装盒的正面下部显示生产厂家为“酒鬼酒股份有限公司”,箱体的正面印有与“酒鬼”第6384137号相同商标标识,侧面印有与“酒鬼”第1157000号相同商标标识。

经本院组织当事人对原告权利商标与被控侵权产品进行比对,原告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为白酒,类别与原告注册商标类别属于同类,即第33类酒类,且被控侵权商品外包装上的标识与原告所主张权利的第6384137号“”、第1157000号“”商标在字形字体、排列方式、整体结构、颜色等方面完全一致,属于相同商标,构成对上述两枚商标的侵权。

根据原告出具的《产品真伪鉴定书》记载:“鉴定产品来源:2018年9月28日在湖南省长沙县唯歌旁招牌为‘五粮液星贸烟酒商行’的店铺购买的酒鬼酒,生产日期为20170119-01188;

物流序号为206112913297。

经我司鉴定部门进行防伪标识、商标标识、包装盒、外箱及封胶带比对鉴定,鉴定结果为:该送鉴样品包装完好,封口标签、防伪标识外观完整;

送检样品不是我公司生产包装出厂的产品”。

另原告的包装盒防伪标识上三个环形字样均是用激光以点成线的技术刻印,触摸有明显的凹凸感,而被控侵权产品仿造的防伪标识是以普通技术印刷而成,明显区别于原告生产的产品。

另查明,星贸烟酒商行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经营者为潘胜军,注册日期为2015年4月21日,核准日期为2017年9月18日,经营范围为国产酒类、烟草制品、预包装食品、乳制品、非酒精饮料及茶叶的零售。

本院认为,第6384137号“”、第1157000号“”注册商标均处于注册商标有效期内,原告作为该商标的注册人,依法对该注册商标享有商标专用权,其相关权利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

”在本案中,原告仅主张对第6384137号“”、第115700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保护。

界定被控侵权产品上的“”、“”标识是否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需要符合两个条件:一是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是否相同或类似,二是被告使用的“”、“”标识与原告的注册商标“”、“”是否相同或相似。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白酒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酒精饮料系相同产品种类。

对于商标是否相同或近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该解释第十条还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本案中,经隔离比对,本院认为,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上正面使用的“”标识与原告“”注册商标,二者都是由中文文字“酒鬼”加红色菱形图案构成,仅“酒鬼”字样颜色不同,在字形字体、排列方式、整体结构均相同;

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侧面使用的“”与原告“”注册商标,二者都是由“酒鬼”、“JIUGUI”字样及环形图案组成,且在字形字体、排列方式、整体结构、颜色均相同,视觉上无差异,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容易发生混淆,误认为两者由同一经营者提供服务或与拥有注册商标的经营者具有特定联系,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相同。

因此,被告未经原告许可,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对原告第6384137号“”、第115700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关于被告承担责任的方式,《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六)赔偿损失;

……。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因被告实施了侵害原告第6384137号“”、第115700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故对于原告请求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的具体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院综合考虑原告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以及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聘请律师出庭参加诉讼、申请公证等事项所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尤其考虑涉案产品系食品酒类,可能危害人体健康,依法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7000元,对于原告诉请超过上述数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沙县星沙星贸烟酒商行(经营者潘胜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6384137号“”、第115700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长沙县星沙星贸烟酒商行(经营者潘胜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酒鬼酒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7000元;

三、驳回原告酒鬼酒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原告酒鬼酒股份有限公司承担1174元,由被告长沙县星沙星贸烟酒商行(经营者潘胜军)承担3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叶子龙人民陪审员  刘自来人民陪审员  刘双佰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胡颖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人民法院审理商标纠纷案件,应权利人请求,对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除特殊情况外,责令销毁;

对主要用于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材料、工具,责令销毁,且不予补偿;

或者在特殊情况下,责令禁止前述材料、工具进入商业渠道,且不予补偿。

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不得在仅去除假冒注册商标后进入商业渠道。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

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

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登记的经营者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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