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苏0105民初10774号原告:纳爱斯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丽水市上水南3号。
法定代表人:何丽明。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松,江苏雍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银桥市场天贵塑料制品经营部,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应天大街588号二楼南区9号。
经营者:王云青。
本院在审理原告纳爱斯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南京银桥市场天贵塑料制品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纳爱斯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依法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原告纳爱斯集团有限公司申请撤诉,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且不损害他人集体和国家的利益,应予准许。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纳爱斯集团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纳爱斯集团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