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苏0105民初7988号之一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南大街8号中粮福临门大厦。
法定代表人:吕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朝江,江苏森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市建邺区豆财烟酒百货店,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金沙江东街18号中和园10幢103室(洋河蓝色经典世纪华联超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南京市建邺区豆财烟酒百货店商标权侵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依法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申请撤诉,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且不损害他人集体和国家的利益,应予准许。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