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冀02民初647号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清河中街68号华润五彩城购物中心二期13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8551385082Q。
法定代表人:雷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晗,河北航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航,河北航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迁安市禹润手机店,住所地:迁安市燕山大路南段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30283MA092QW00B。
经营者:刘欢。
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迁安市禹润手机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3日立案。
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2019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800.0元,减半收取计400.0元,由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