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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康市小小恐龙工贸有限公司与巩文朋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冀01知民初602号
案件名称永康市小小恐龙工贸有限公司与巩文朋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2-0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永康市小小恐龙工贸有限公司;巩文朋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1知民初602号 原告:永康市小小恐龙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象珠镇工业功能分区渭溪路8号3号厂房三楼。

法定代表人:翁新华,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瑶瑶,浙江利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詹韩康,浙江利群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巩文朋,男,汉族,1988年3月10日出生,住河北省邢台市平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封丽媛,河北天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永康市小小恐龙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巩文朋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永康市小小恐龙工贸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瑶瑶、詹韩康、被告巩文朋委托诉讼代理人封丽媛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永康市小小恐龙工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享有的专利号ZL20172168××××.1名称为“一种可折叠滑板车座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侵权产品,并销毁侵权产品的库存;

2.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专利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调查取证费、公证费、差旅费和律师费)共计8万元人民币;

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是专利号ZL20172168××××.1名称为“一种可折叠滑板车座椅”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

本专利申请日为2017年12月6日,授权公告日为2018年7月17日,目前该专利处于有效稳定状态。

该专利产品一经上市便受到广大用户的喜爱,销往全国各地,销售量良好并逐步递增,但后来发现市场上有相同的产品在销售,导致原告的销售量下降,造成了经济损失。

经调查,被告在“巩文鹏童车商行”内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ZL20172168××××.1完全相同,该产品由被告销售、许诺销售,其行为侵害了原告的专利权,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依法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巩文朋辩称,答辩人未侵犯原告的专利权,答辩人销售的商品具有合法来源与正规生产厂家,有自己的专利证书,请求法院依法查清事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了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名称为“一种可折叠滑板车座椅”的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证书、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收费收据、专利评价报告、(2019)冀石平证民字第3566号公证书、公证费发票等证据,被告石家庄市长安区瑞青童车商行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均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存在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被告巩文朋向本院提交了曲周县爱多奇玩具厂营业执照、名称儿童滑板车外观设计专利证书、销货清单和物流单等证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营业执照、外观设计专利证书没有原件无法核对,销货清单上608多功能滑板车无法证明是涉案的滑板车,也无法证明被告向曲周县爱多奇玩具厂支付了合理的对价,被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被控产品的合法来源,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专利号ZL20172168××××.1是名称为“一种可折叠滑板车座椅”实用新型专利,专利申请日为2017年12月6日,授权公告日为2018年7月17日,授权公告号CN207614323U,专利权人永康市小小恐龙工贸有限公司。

权利要求书1页,权利要求1-9;

实用新型专利评价报告初步评价结论:全部权利要求1-9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条件的缺陷。

其中权利要求1.一种可折叠滑板车座椅,包括定位套(1)以及座椅本体(2),其特征在于:所述定位套(1)侧壁一体延伸出铰链座(12),铰链座(12)上转动设置有所述座椅本体(2),座椅本体(2)上设置有阶梯部(211),所述铰链座(12)上设置有与所述阶梯部(211)相适配的限位壁(11),座椅本体(2)转动至限位壁(11)与阶梯部(211)相抵紧状态时,座椅本体(2)保持极限打开状态。

原告永康市小小恐龙工贸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詹韩康于2019年4月22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平安公证处申请,对其购买滑板车的行为和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该处公证员沈某1公证员助理封雪随同詹韩康于2019年4月22日十二时整,来到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条金正玩具城二层的某一店铺,该店铺内悬挂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显示的经营场所为“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条金正商贸广场A区二层4-13号”。

詹韩康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红色、蓝色滑板车各一辆,支付货款240元,并从该商户取得物品清单、名片各一张。

公证人员某该商户进行了现场拍照后离开商户。

公证员沈某2、封某詹韩康携带上述所购商品及所得物品清单、名片回到公证处。

公证员沈某3取得的物品清单、名片进行了复印,原件交付詹韩康保管。

公证员某上述商品及包装盒拍照后,将该商品放入其包装盒,对其中的红色滑板车商品密封并加贴封条,詹韩康以“巩文朋(红)”标注, 法庭审理时,将公正处封存红色童车(被诉产品)当场开封,原告称以权利要求1作为比对基础。

经过比对,被告销售的侵权产品与原告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完全相同,构成了相同侵权。

本院认为,原告永康市小小恐龙工贸有限公司依法享有ZL20172168××××.1号“一种可折叠滑板车座椅”实用新型专利权,受法律保护。

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专利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

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使用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被告巩文朋销售的涉案童车,包含ZL20172168××××.1号“一种可折叠滑板车座椅”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为侵权产品,被告巩文朋应当停止侵权行为。

被告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侵权产的合法来源,其应当赔偿原告经济损失。

根据本案具体情况,综合考虑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巩文朋赔偿原告永康市小小恐龙工贸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2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巩文朋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永康市小小恐龙工贸有限公司ZL20172168××××.1号名称为“一种可折叠滑板车座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侵权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被告巩文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永康市小小恐龙工贸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2000元(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驳回原告永康市小小恐龙工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巩文朋负担270元,原告永康市小小恐龙工贸有限公司负担15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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