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皖12民初605号原告:锦江之星宾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建路1121号101-1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2。
法定代表人:张晓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珊珊,北京京师(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和县旧县镇锦江之家商务宾馆三角元店,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太和县旧县镇三角元原105国道西侧,注册号341222600421579。
经营者:随强。
原告锦江之星宾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江之星宾馆)诉被告太和县旧县镇锦江之家商务宾馆三角元店(以下简称三角元锦江之家宾馆)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锦江之星宾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珊珊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三角元锦江之家宾馆经本院开庭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锦江之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3867930号“”、第1362459号“”、第4410359号“”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拆除并销毁店内外带有“”、“”近似标志的店招、广告牌,销毁带有上述近似标志的服务用品、酒店服务介绍牌,并禁止在提供服务或对外宣传时使用上述标志;
2、判令被告变更企业名称,且新的企业名称中不得含有“锦江之家”字样;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包含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一、原告是第3867930号“”、第1362459号“”、第4410359号“”商标的独占使用权人。
锦江国际(集团)有限公司2003年12月30日申请注册了第3867930号商标,核定使用在第43类: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备办宴席;咖啡馆;自助餐厅;饭店;快餐馆;汽车旅馆;会议室出租;日间托儿所(看孩子);酒吧;茶馆上。
经续展,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6年6月13日止。
锦江国际(集团)有限公司1998年7月20日申请注册了第1362459号商标,核定使用在第42类:旅馆经营;
旅馆预订;
供膳食寄宿处;
快餐馆;
备办酒席;
自助餐馆;
疗养院;
休养院;
提供旅馆膳寄设备;
预订供膳食寄宿处;
浴室;
蒸汽浴室;
旅馆住宿所(招待所);
旅馆。
经续展,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0年2月6日止。
锦江国际(集团)有限公司2004年12月13日申请注册了第4410359号商标,核定使用在第43类:餐馆;餐厅;咖啡馆;茶馆;饭店;酒吧;流动饮食供应;假日野营服务(住宿);汽车旅馆;柜台出租上。
经续展,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8年7月6日止。
锦江国际(集团)有限公司、上海锦江国际酒店(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原告系关联公司。
2006年11月20日,锦江国际(集团)有限公司与上海锦江国际酒店(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商标许可合同将上述商标独占许可给上海锦江国际酒店(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使用,许可期限自2006年11月20日起至2008年12月31日止,到期后,许可期限以三年为一个周期于前一有效期结束时自动延长三年,至商标专用权终止之日持续有效。
后上海锦江国际酒店(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商标许可合同将上述商标独占许可给原告使用,许可期限自2006年11月20日起至商标注册期满为止,并在商标获得续展时自动继续有效。
二、锦江之星系列商标在国内拥有极高的知名度与美誉度。
锦江国际(集团)有限公司旗下的“锦江之星”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上海十大最具价值老商标”,位列“中国500最具价值品牌排行榜”第40位、上海地区第4位。
在全球酒店集团300强中排名第22位,位列亚洲第一位,获“中国最佳信誉品牌”称号。
锦江之星酒店是锦江国际集团核心产业之一。
为了迎合和满足大众化旅居消费市场的需求,集团于1996年5月在国内以连锁经营、品牌化导入的策略首创经济型酒店品牌“锦江之星”,深受投资人青睐。
目前锦江之星以品牌特许经营为主,实施轻资产战略。
截至2018年8月底,公司旗下各品牌连锁酒店已超1300家,其中境外2家,其余分布在中国大陆境内31个省(市、区)340余个城市。
近年,锦江之星以品牌输出等方式先后亮相菲律宾、韩国、法国和印尼等国,成为国内最早走向海外的经济型酒店品牌。
成立20多年来,公司及旗下品牌广受赞誉并屡获殊荣,1996年至今已荣获国内外近百项大奖,品牌价值、顾客满意度和投资价值等奖项,由亚洲酒店论坛中心主办的2008亚洲酒店论坛、第三届中国酒店星光奖颁奖典礼于2008年3月7日在广州举行,锦江之星被评为“中国最佳经济型连锁酒店”荣誉称号,锦江之星临港新城店获得“中国十佳绿色环保酒店”荣誉称号。
2014年,锦江之星第三次在中国标准化研究院发布的中国顾客满意度调查中荣登榜首。
三、被告实施了侵害原告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未经合法许可,在其经营的酒店内外将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近似的文字及图形作为其店面名称使用,并将其注册为企业名称。
原告市场调查人员进入被告店内发现被告店面店招及店内、店外装修装潢等均突出使用了与原告商标相近似的标识。
被告上述行为,致使相关公众误认为被告提供的酒店服务与原告具有特定的关系,并以此获得了高额的收益。
被告的侵权行为非法占用了原告的经营资源,侵害了原告的商标权,其行为具有不正当性,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将与原告商标相近似的“锦江之家”注册为其企业名称误导消费者,使消费者误认为是原告的直营或加盟酒店,侵权恶意非常明显。
四、原告因被告侵权遭受了巨大的损失以及维权支出的相应费用。
鉴于,原告在酒店行业的知名度,被告擅自使用与原告“锦江之星”等相近似的相关标识,属于故意攀附原告知名度,非法利用了原告投入的大量人力、物力、财力建立起来的知名度,并以此获得了高额的收益,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
同时原告因维权产生相应的律师费与交通费等合理支出,依法也应由被告承担。
原告特请求法院对被告的行为进行制止与制裁。
被告三角元锦江之家宾馆未答辩,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第3867930号“”商标注册证、商标续展注册证明公证书;
证据二、第1362459号“锦江之星”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公证书;
证据三、第4410359号“锦江之星”商标注册证、商标续展注册证明公证书;
证据一、二、三共同证明锦江国际(集团)有限公司合法享有第3867930号“”、第1362459号“锦江之星”、第4410359号“锦江之星”注册商标使用权。
证据四、锦江国际(集团)有限公司与上海锦江国际酒店(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商标使用许可协议以及上海锦江国际酒店(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锦江之星旅馆有限公司商标使用许可协议;
证明原告是第3867930号“”、第1362459号“锦江之星”、第4410359号“锦江之星”商标的许可使用权人。
证据五、锦江国际(集团)有限公司与锦江之星旅馆有限公司商标独占性许可使用授权书;
证明原告是第3867930号“”、第4410359号“锦江之星”商标的独占使用权人。
证据六、商标局关于认定“锦江”商标为驰名商标的通知;
证据七、商标局关于认定“锦江之星”商标为驰名商标的通知;
证据六、七共同证明“锦江”、“锦江之星”品牌具有一定的知名度。
证据八、被告侵权证据;
证明被告在相同及相近领域使用与原告商标近似的标志,侵害了原告的商标权。
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具体分析意见在论理部分予以阐述。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锦江国际(集团)有限公司2003年12月30日申请注册了第3867930号商标,核定使用在第43类: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备办宴席;咖啡馆;自助餐厅;饭店;快餐馆;汽车旅馆;会议室出租;日间托儿所(看孩子);酒吧;茶馆上。
经续展,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6年6月13日止。
锦江国际(集团)有限公司1998年7月20日申请注册了第1362459号商标,核定使用在第42类:旅馆经营;
旅馆预订;
供膳食寄宿处;
快餐馆;
备办酒席;
自助餐馆;
疗养院;
休养院;
提供旅馆膳寄设备;
预订供膳食寄宿处;
浴室;
蒸汽浴室;
旅馆住宿所(招待所);
旅馆。
经续展,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0年2月6日止。
锦江国际(集团)有限公司2004年12月13日申请注册了第4410359号商标,核定使用在第43类:餐馆;餐厅;咖啡馆;茶馆;饭店;酒吧;流动饮食供应;假日野营服务(住宿);汽车旅馆;柜台出租上。
经续展,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8年7月6日止。
锦江国际(集团)有限公司、上海锦江国际酒店(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原告系关联公司。
2006年11月20日,锦江国际(集团)有限公司与上海锦江国际酒店(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商标许可合同将上述商标独占许可给上海锦江国际酒店(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使用,许可期限自2006年11月20日起至2008年12月31日止,到期后,许可期限以三年为一个周期于前一有效期结束时自动延长三年,至商标专用权终止之日持续有效。
后上海锦江国际酒店(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商标许可合同将上述商标独占许可给原告使用,许可期限自2006年11月20日起至商标注册期满为止,并在商标获得续展时自动继续有效。
许可使用方式为独占使用许可。
上海锦江国际酒店(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还授权锦江之星宾馆对侵害该商标权利的行为享有独立诉权。
2010年1月1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关于认定“锦江之星”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商标驰字(2010)第148号)中认定锦江国际(集团)有限公司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43类旅馆服务上的“锦江之星”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9年7月5日,申请人正尚律和(北京)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受锦江之星宾馆的委托,授权其代理人郅豪向北京市求是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同年7月12日,两名公证人员与申请人的代理人张雪来到位于安徽省阜阳市太和县太和大道上的“锦江之家商务宾馆”店。
店内悬挂有名称为“太和县旧县镇锦江之家商务宾馆三角元店”的营业执照。
在两名公证员的监督下张雪向店内工作人员预定房间并取得编号为03982375《安徽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
张雪对手机付款界面进行了拷屏,取得支付宝支付截图(带“收款方太和县万家福商贸有限责任公司、¥138.00”字样)一张。
两名公证员与张雪使用经清洁性检查后的手机对上述场所的内外环境进行了拍照。
两名公证员对上述物品进行封存后将有张雪留存。
2019年8月19日,北京市求是公证处为上述公证行为出具了(2019)京求是内经证字第1086号公证书。
另查明,被告三角元锦江之家宾馆是成立于2016年1月15日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是住宿、洗浴、足疗、零售服务。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一、三角元锦江之家宾馆是否实施了不正当竞争行为、是否侵犯了锦江之星宾馆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如果侵权行为存在,如何承担侵权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上海锦江国际酒店(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作为第3867930号“”、第1362459号“”、第4410359号“”商标专用权的独占许可人,通过签订商标许可使用合同方式,授权锦江之星宾馆以独占许可方式使用上述注册商标,并授权锦江之星宾馆以自己的名义对侵害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不正当竞争行为提起诉讼,并承诺不再就同一侵害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另行提起诉讼。
因此,锦江之星宾馆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本案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经公证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项公证的除外。
本案公证取证合法,原告提交的该公证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角元锦江之家宾馆在门头门匾上含有“锦江”等标识,并直接使用“锦江之家商务宾馆”的字样。
三角元锦江之家宾馆在与商标权人相同的宾馆服务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其对“锦江”标识的直接使用或者突出使用,容易导致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构成商标侵权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
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行为。
本法所称的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或者提供服务(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
”。
“锦江”商标曾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在国内具有较高知名度和显著性。
三角元锦江之家宾馆擅自在宾馆的门匾等处使用“锦江”标识,反映出三角元锦江之家宾馆明知没有获得“锦江”商标授权、但为了利用“锦江”商标的商誉而刻意模仿,其搭便车的主观意图明显,其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既损害了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又容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进而侵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关于争议焦点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商标法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三角元锦江之家宾馆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关于停止侵权,三角元锦江之家宾馆应变更个体工商户的名称,变更后的名称不得含有“锦江”文字,并且拆除并销毁店内外带有“”、“”近似标志的店招、广告牌,销毁带有上述近似标志的服务用品、酒店服务介绍牌,并不得在提供服务或对外宣传时使用上述标志。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本案中,锦江之星宾馆没有充分举证证明其因三角元锦江之家宾馆的侵权行为而遭受的实际损失、以及三角元锦江之家宾馆的侵权获利。
本院综合考虑三角元锦江之家宾馆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时间、涉案注册商标的许可使用费等因素,同时一并考虑锦江之星宾馆的维权支出,酌定三角元锦江之家宾馆赔偿锦江之星宾馆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3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六条第一、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和县旧县镇锦江之家商务宾馆三角元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在涉案经营场所使用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文字及服务标识;
二、被告太和县旧县镇锦江之家商务宾馆三角元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变更个体工商户的名称,变更后的名称中不得含有“锦江”字样;
三、被告太和县旧县镇锦江之家商务宾馆三角元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拆除并销毁店内外带有“”、“”近似标志的店招、广告牌,销毁带有上述近似标志的服务用品、酒店服务介绍牌,并不得在提供服务或对外宣传时使用上述标志;
四、被告太和县旧县镇锦江之家商务宾馆三角元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锦江之星宾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30000元;
五、驳回原告锦江之星宾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太和县旧县镇锦江之家商务宾馆三角元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叶志强人民陪审员 兰 艳人民陪审员 马双梅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肖 鹏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五十八条将他人注册商标中含有的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后者含有的地名,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