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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志进与深圳市博都护理卫生用品有限公司商标权权属纠纷、商标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粤0306民初7053号
案件名称吴志进与深圳市博都护理卫生用品有限公司商标权权属纠纷、商标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2-2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吴志进;深圳市博都护理卫生用品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商标权权属纠纷;商标权转让合同纠纷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306民初7053号原告吴志进,女,汉族,1976年3月25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委托代理人石旭、赵宏亮,广东汉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博都护理卫生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新区民治街道创业花园177幢2009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4T。

法定代表人陈爱民。

原告吴志进诉被告深圳市博都护理卫生用品有限公司商标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因被告未履行商标转让协议书,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诉请:1、请求解除2014年10月10日签订的《商标转让协议书》(标的额307200元);

2、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所有商标并协助办理相关手续;

3、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商标使用费200000元(商标使用费与已支付的转让费冲抵);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等费用。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石旭、被告法定代表人陈爱民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2014年10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商标转让协议书》,约定被告出资人民币叁拾万元购买原告拥有的两个商标:第16类核准使用商品第5970609号“优适选”商标(R),该商标已取得商标证:第5、16类核准使用商品第12538982、13897979、13897980(受理)号“优选”商标(TM),该商标还未取得商标证。

被告分三期支付购买款给原告,购买“优适选”及“优选”商标。

第一期在2014年12月31日前支付现金贰拾万元整;

后两期支付时间为2015年12月31日前、2016年12月31日前,每期支付现金伍万元整。

原、被告双方确认,原告按上述约定将涉案商标转让给了被告,被告已按上述约定支付20万元给原告,但后两期款项10万元未支付。

判决结果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商标转让协议书》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义务。

该协议书没有合同解除的相关约定,且原告已履行完协议书约定的义务,被告已履行大部分债务,为维护合同的稳定性,原告要求解除《商标转让协议书》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定理由,不予支持。

至于被告是否继续履行付款义务,原告没有此诉请,本院不做处理。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志进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00元,均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恩 建人民陪审员 杨 允 珍人民陪审员 曾 小 红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振(兼)书 记 员 董   宏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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