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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文春与南充市嘉陵区锐鑫生猪养殖专业合作社、南充框架广告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川13民初160号
案件名称郑文春与南充市嘉陵区锐鑫生猪养殖专业合作社、南充框架广告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2-0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郑文春;南充市嘉陵区锐鑫生猪养殖专业合作社;南充框架广告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13民初160号 原告:郑文春,男,1987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蓬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青,四川英特信(南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敏,四川英特信(南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充市嘉陵区锐鑫生猪养殖专业合作社。

住所地:南充市嘉陵区一立镇天游观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3511304327049391P。

法定代表人:王维,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佳,男,1990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仪陇县,系南充市嘉陵区锐鑫生猪养殖专业合作社员工(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红平,男,1984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系南充市嘉陵区锐鑫生猪养殖专业合作社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南充框架广告有限公司。

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松林路38号东方花园酒店4幢30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303MA6291HH9Q。

法定代表人:谭忠林,负责人。

原告郑文春与被告南充市嘉陵区锐鑫生猪养殖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锐鑫合作社)、南充框架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框架广告公司)侵犯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郑文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青、袁敏,被告锐鑫合作社法定代表人王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佳、陈红平,被告框架广告公司法定代表人谭忠林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郑文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黑嘎嘎HIGAGA”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二被告在《南充晚报》、《南充日报》显著位置刊登声明,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

3.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0元;

4.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调查费、公证费、律师费等合理开支人民币23,000元;

5.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郑文春系“黑嘎嘎HIGAGA”第19330382号、第23428083号、第23428779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郑文春先后于2016年4月、2017年3月向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提出“黑嘎嘎HIGAGA”商标申请,该商标(第19330382号)于2017年4月21日被核准注册,指定使用的商品为国际分类第29类:猪肉食品;

肉;

火腿;

熏肉;

香肠;

盐腌肉;

猪肉;

蛋;

肉罐头;

肉干。

该商标(第23428083号)于2018年3月21日被核准注册,指定使用的商品为国际分类第31类:活动物、活家禽;

新鲜水果;

新鲜蔬菜;

蘑菇繁殖菌;

饲料;

酿酒麦芽;

动物垫窝用干稻草;

谷(谷类);

藤本植物。

该商标(第23428779号)于2018年4月14日被核准注册,指定使用的商品为国际分类第43类,咖啡馆;

餐厅;

餐馆;

自助餐馆;

提供野营场地设施;

养老院;

日间托儿所(看孩子);

动物寄养;

烹饪设备出租;

茶馆。

注册商标专用权期限分别为2017年4月21日至2027年4月20日、2018年3月21日至2028年3月20日、2018年4月14日至2028年4月13日。

被告锐鑫合作社未经原告许可在南充市顺庆区白土坝路惠民街经营的猪肉店使用了“黑嘎嘎”注册商标,其经营者在朋友圈广泛宣传“黑嘎嘎”系其注册商标,其使用“黑嘎嘎”商标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框架广告公司明知原告郑文春系“黑嘎嘎”注册商标的权利人,故意为被告锐鑫合作社在南充市区内大量投放框架广告,为被告侵犯原告商标专利权提供便利条件,同样属于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原告认为二被告未经其许可在猪肉食品上使用侵犯其商标专用权的“黑嘎嘎”商标,并且在南充市区利用框架广告、个人朋友圈等宣传平台进行广告宣传的行为,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经原告与二被告多次沟通、协调未果,故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郑文春为支持其主张,举出如下证据: 1、第一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锐鑫合作社工商登记信息、被告框架广告公司工商登记信息,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

2、第二组:“黑嘎嘎HIGAGA”商标注册证第19330382号、第23428083号、第23428779号复印件,证明原告为“黑嘎嘎HIGAGA”第29类、31类及43类注册商标专用权人;

3、第三组:公证书(2019)川成证经字第12110号、公证书(2019)川成证经字第12109号,证明被告锐鑫合作社、框架广告公司侵害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事实;

4、第四组:原告2017年在框架广告公司刊登广告情况、收据2份,证明被告框架广告公司明知案涉商标专用人为原告,故意为被告锐鑫合作社侵权提供帮助;

5、第五组:光碟一张、微信截图4份,证明被告锐鑫合作社的行为构成对消费者的误导;

6、第六组:四川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2张、委托代理合同1份、广告投入资金证明,证明原告为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而产生的合理费用。

锐鑫合作社辩称,一、锐鑫合作社是合法经营主体。

该合作社于2010年1月20日合法成立,业务范畴:生猪的养殖、销售;

提供生猪养殖技术服务及专业养殖黑猪。

二、锐鑫合作社是合法使用商标。

1.锐鑫合作社2019年4月1日与南充城市框架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市框架公司)签订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约定城市框架公司将自己合法持有的第35类商品上的第22551518号“黑嘎嘎”商标许可给锐鑫合作社使用,商标注册证核定服务项目:广告宣传;

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

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

替他人推销;

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

会计;

寻找赞助;

商业企业迁移;

人事管理咨询;

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

使用许可期限自2019年3月5日起至2020年3月4日止。

锐鑫合作社在依法取得商标许可后,才依法开展第22551518号“黑嘎嘎”注册核定服务的项目广告宣传、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等服务项目,开展“黑嘎嘎”土猪肉专卖店,宣传和销售猪肉、矿泉水、蔬菜等商品,并在南充市区电梯框架和地下停车场灯箱发布广告,宣传“黑嘎嘎”土猪肉专卖店,因此锐鑫合作社无任何侵权行为。

2.原告持有的是“黑嘎嘎”第29类、31类、43类商标,锐鑫合作社依法使用的是“黑嘎嘎”第35类商业管理、连锁经营类别的商标,两个商标完全是不同类别的商标,各自依法使用均不侵犯对方权益,原告提出的侵权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

3.锐鑫合作社于2018年12月30日与重庆美人渝企业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人渝公司)签订《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

美人渝公司将其依法注册和持有的第29类商品上的第28098671号“黑猪嘎嘎”商标授权给其依法使用,核定服务项目为:猪肉食品、腌制肉、猪肉、香肠等类别,授权使用时间为:2019年1月1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锐鑫合作社在合法取得授权后,才开展了该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中的猪肉销售等业务内容。

4.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嘎嘎”属于西南地区“肉”的方言别称,“黑嘎嘎”为“黑肉”的称谓,“黑嘎嘎”也可为“黑猪嘎嘎”的简称,其是依法按照商标核准服务项目使用“黑猪嘎嘎”商标。

综上,锐鑫合作社是依法使用取得授权的第35类“黑嘎嘎”和29类“黑猪嘎嘎”商标,未侵犯郑文春任何权益。

锐鑫合作社为支持其主张,举出如下证据: 1、第一组:锐鑫合作社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1份,证明其主体资格;

2、第二组: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复印件1份、美人渝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黑猪嘎嘎”第29类28098671号商标注册证复印件1份、美人渝公司收款收据复印件1份,证明其具有第29类28098671号注册商标使用许可;

3、第三组:南充城市框架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黑嘎嘎”第35类22551581号商标注册证复印件1份、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复印件1份、发票复印件1份,证明其具有“黑嘎嘎”第35类22551581号注册商标使用许可。

框架广告公司辩称,该公司是2014年7月自南充市主管部门取得合法经营的专业广告公司,2019年3月28日,该公司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锐鑫合作社签订广告发布合同,约定发布电梯广告100面,车库灯箱广告3块,发布内容为“黑嘎嘎土猪肉专卖店”,该公司根据合同约定为锐鑫合作社发布该批次广告,其双方签订的广告发布合同第6.1.g明确约定“甲方应保证其提供的广告设计样稿符合国家法律法规以及地方关于广告设计内容的规定,应当保证所发布广告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且该广告内容不存在违反任何法律法规或侵犯第三方的合法权益(包括但不限于知识产权)的情形;

甲方承诺委托乙方发布的广告不属于虚假广告、不存在欺骗和误导消费者、使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情形,同时甲方也承诺委托乙方发布的广告不存在侵犯第三人的知识产权或肖像权的侵权行为。

”该公司收到诉状后立即联系锐鑫合作社了解情况,锐鑫合作社出具了“黑嘎嘎”第35类商标证书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合同约定锐鑫合作社自2019年3月5日起至2020年3月4日止可使用“黑嘎嘎”商标,另原告提出与其前期有广告合作行为,因其作为专业的广告公司其合作单位不只原告一家,不能证明其与锐鑫合作社有串通行为。

综上,框架广告公司是按照广告发布合同约定为持有“黑嘎嘎”35类商标授权许可使用的锐鑫合作社做广告宣传,无任何侵权行为。

框架广告公司为支持其主张,举出如下证据: 1、第一组:框架广告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1份,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

2、第二组:广告发布合同、广告样稿签字单,证明该公司是按照约定发布广告;

3、第三组:南充城市框架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黑嘎嘎”第22551581号商标注册证复印件1份、南充城市框架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锐鑫合作社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1份,证明锐鑫合作社合法取得“黑嘎嘎”第35类商标使用许可。

经庭审质证,被告锐鑫合作社对“黑嘎嘎HIGAGA”第43类和31类商标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对公证书中王伟(沙霾)的微信身份质疑,认为不是其法定代表人王维的微信,其35类“黑嘎嘎”商标未侵犯原告的第29类“黑嘎嘎HIGAGA”商标。

被告框架广告公司认为锐鑫合作社所持有的35类“黑嘎嘎”商标与原告的商标字体存在差异,且被告也是按照35类商标来进行广告宣传,郑文春2017年在框架广告公司刊登广告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原告对被告锐鑫合作社提供的证据认为,美人渝公司的“黑猪嘎嘎”第28098671号商标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被告框架广告公司提供的证据认为,对广告发布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该广告误导消费者,侵犯其商标专有权。

经庭审审查、认证,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

对被告锐鑫合作社提供的美人渝公司的“黑猪嘎嘎”第28098671号《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因其未提供其使用该商标的相关证据,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

对被告锐鑫合作社提供的其它证据及框架广告公司提供的证据,其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与原告涉案权利商标相关的事实 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郑文春注册取得“黑嘎嘎HIGAGA”第19330382号、第23428083号、第23428779号商标,其中第19330382号于2017年4月21日被核准注册,指定使用的商品为国际分类第29类:猪肉食品;

肉;

火腿;

熏肉;

香肠;

盐腌肉;

猪肉;

蛋;

肉罐头;

肉干,注册商标专用权期限为2017年4月21日至2027年4月20日。

第23428083号于2018年3月21日被核准注册,指定使用的商品为国际分类第31类:活动物、活家禽;

新鲜水果;

新鲜蔬菜;

蘑菇繁殖菌;

饲料;

酿酒麦芽;

动物垫窝用干稻草;

谷(谷类);

藤本植物,注册商标专用权期限为2018年3月21日至2028年3月20日。

第23428779号于2018年4月14日被核准注册,指定使用的商品为国际分类第43类,咖啡馆;

餐厅;

餐馆;

自助餐馆;

提供野营场地设施;

养老院;

日间托儿所(看孩子);

动物寄养;

烹饪设备出租;

茶馆,注册商标专用权期限为2018年4月14日至2028年4月13日。

二、与被告涉案侵权行为相关的事实 被告锐鑫合作社成立于2010年1月20日,经营范围包括生猪的养殖、销售;

提供生猪养殖技术服务;

提供生猪的销售信息,联系销售渠道,组织销售猪肉及产品。

框架广告公司成立于2014年7月1日,经营范围为广告设计、制作、发布、代理;

企业营销策划;

销售等,营业期限2014年7月1日至2020年6月25日。

2019年3月5日,锐鑫合作社与南充城市框架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签订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合同约定南充城市框架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将自有已注册核定使用于国际分类第35类第22551581号“黑嘎嘎”商标许可锐鑫合作社使用,许可使用期限自2019年3月5日起至2020年3月4日止。

2019年4月锐鑫合作社将该商标用于其在南充市顺庆区惠民街开设的“黑嘎嘎土猪肉专卖店”店铺门头上,该店铺主要经营范围为销售猪肉,附带销售矿泉水、蔬菜等食品。

2019年3月28日,锐鑫合作社与框架广告公司签订广告发布合同,约定发布电梯广告100面,车库灯箱广告3块,发布内容为“黑嘎嘎土猪肉专卖店”,因合同约定由甲方锐鑫合作社承诺委托乙方框架广告公司发布的广告不存在侵犯第三人的知识产权或肖像权的侵权行为,框架广告公司在广告发布前未审核相关注册商标及其使用范围的情况。

随后,框架广告公司根据合同约定为锐鑫合作社发布了该批次广告。

2019年4月27日,郑文春向四川省成都市成都公证处申请对郑文春“黑嘎嘎”商标被他人使用的现场现状、以及侵权方锐鑫合作社负责人在其微信朋友圈发布的侵权内容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公证人员某1、沈某随同郑文春来到南充,在取得杨钧玮同意后,由杨钧玮登陆其微信号查找朋友王伟(沙霾)的朋友圈,对部分朋友圈内容以及王伟(沙霾)的头像进行截屏,当场将截屏图片发送给公证人员,公证人员某2发送、接收的截屏图片进行了核对、确认。

随后公证人员某2南充市顺庆区标有“惠民街94”与“惠民街96”位置标有“黑嘎嘎土猪肉专卖店”字样的门店进行拍照,对文峰街一段“恒河·外滩金融街”建筑电梯内悬挂“黑嘎嘎”字样的广告牌、“1227广场地下停车场”二个出入口悬挂“黑嘎嘎”字样的灯箱广告、“泰和·青年城”小区电梯内悬挂“黑嘎嘎”字样的广告牌、白土坝路288号标有“兴源英伦城邦”小区电梯门口墙体上悬挂的显示屏播放“黑嘎嘎”字样视频广告等进行了拍照、录制视频,公证人员某2上述保全证据出具了公证书。

三、与本案有关的其他事实 原告郑文春为本案诉讼支出公证费7,000元,律师费15,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2019)川成证经字第12110号、(2019)川成证经字第12109号公证书、票据等证据以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锐鑫合作社是否构成商标侵权的问题;

框架广告公司对该商标侵权行为是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

侵权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

一、关于锐鑫合作社是否构成商标侵权的问题 锐鑫合作社在店铺门头使用“黑嘎嘎”标识并对该店铺进行广泛宣传,其“黑嘎嘎”标识与郑文春的“黑嘎嘎HIGAGA”注册商标在读音和字形上相同,只是存在字体的差异,其店铺也是以销售生猪肉为主,与郑文春的门店销售和服务的对象类似,属于近似商品或服务。

锐鑫合作社开设的猪肉店,主要售卖其养殖的生猪猪肉,其在猪肉店铺门头上使用“黑嘎嘎”标识,不是对其被许可使用的注册于国际分类第35类“替人推销”的服务商标的使用,因而不能构成正当使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

锐鑫合作社在与涉案注册商标相同或类似的服务上使用其取得的“黑嘎嘎”第35类商标,容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属于不规范使用其注册商标使用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二、关于框架广告公司对该商标侵权行为是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依据法律、行政法规查验有关证明文件,核对广告内容。

对内容不符或者证明文件不全的广告,广告经营者不得提供设计、制作、代理服务,广告发布者不得发布。

”之规定,广告发布者有查验证明文件,核对广告内容的义务,框架广告公司在广告发布前未审核注册商标及其使用范围的情况,未尽到法定的审核义务,其发布的广告中包含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内容,对他人的民事权益造成了损害,因此,框架广告公司在发布涉案广告的过程中存在过错,应与锐鑫合作社对被诉侵犯商标权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

三、关于侵权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承担停止侵权等民事责任。

关于经济损失的赔偿数额,由于郑文春并无直接证据证明因涉案侵害商标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以及锐鑫合作社获利情况,本院将根据锐鑫合作社及框架广告公司实施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以及涉案商标的声誉等情况酌情确定。

关于合理开支,郑文春提交了相应的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公证费发票复印件、律师代理费用发票复印件,故对其主张的合理开支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消除影响,鉴于郑文春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侵权行为给其商誉造成损害并造成其社会评价的降低,且本案通过赔偿损失的责任承担方式亦已能够充分补偿涉案侵权行为给其造成的损失,故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八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充市嘉陵区锐鑫生猪养殖专业合作社、南充框架广告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郑文春“黑嘎嘎HIGAGA”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南充市嘉陵区锐鑫生猪养殖专业合作社、南充框架广告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郑文春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50,000元;

三、驳回原告郑文春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60元,由被告南充市嘉陵区锐鑫生猪养殖专业合作社、南充框架广告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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