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沪0104民初2232号原告:乐金生活健康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
法定代表人:KIMBYEONGYEOL,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健,上海伟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勇,上海伟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素潘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
法定代表人:谢乾,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桂进,广西红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乐金生活健康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金公司)与被告广西素潘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素潘公司)、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寻梦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乐金公司当庭申请撤回对寻梦公司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
乐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健到庭参加诉讼,素潘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乐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素潘公司:1.立即停止侵犯乐金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赔偿乐金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合计50,000元(合理开支包括律师费5,000元、公证费1,000元和公证购买费用56.37元)。
事实与理由:“WHOO后”品牌化妆品将宫廷韩方同现代护肤科技结合,致力于自内而外调养东方人的肌肤。
通过长期宣传推广,已成为国际化妆品行业顶级品牌。
乐金公司经权利人株式会社LG生活健康授权,独占许可使用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以下简称权利商标)。
2019年9月起,乐金公司发现素潘公司在寻梦公司运营的“拼多多”网络购物平台上开设的店铺“花梓轩”(以下简称涉案店铺)中销售使用权利商标的化妆品。
乐金公司购买鉴定后发现系假货。
素潘公司销售使用与权利商标近似商标的同种商品,构成商标侵权,乐金公司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素潘公司书面答辩称,其在涉案店铺销售涉案商品系“一件代发”的方式销售,即买家下单购买涉案商品后,素潘公司从“阿里巴巴1688.com”网站上合法注册的商家下单并由该商家直接向买家发货,素潘公司不知道涉案商品涉嫌侵害乐金公司的商标权,且能够说明涉案商品的提供者,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即使其行为构成侵权并需要承担赔偿责任,乐金公司主张的赔偿金额过高,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被控侵权商品实际成交36件,扣除经营、物流等成本,素潘公司的实际获利小于304.56元,请法院酌情考量判赔标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附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乐金公司成立于2000年,经营范围包括化妆品、日用品、珠宝首饰(毛钻、裸钻除外)、零售、美容服务(限分支机构经营)等,注册资本为1,295万美元。
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株式会社LG生活健康在第3类商品上注册了第XXXXXXX号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包括润肤液、香水、口红、化妆粉底、化妆品等,有效期自2009年3月7日起,经续展至2029年3月6日。
2019年7月15日,株式会社LG生活健康出具品牌授权书,授权乐金公司独占许可使用包括权利商标在内的知识产权权利标的,授权期限自2019年3月1日至2022年2月28日。
2019年9月23日,乐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会同上海市闵行公证处公证人员至快递代收点,收取了百世快递包裹(快递单号:XXXXXXXXXXXXXX),拍照后由公证人员封存。
随后,乐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公证人员见证下,使用公证处互联网计算机,浏览“拼多多”平台中的待收货订单信息。
上述订单所涉商品系网络店铺“花梓轩”出售的“韩国后化妆品红参蜗牛原液护肤品套装女美白补水保湿紧致抗皱学生”(以下简称被控侵权商品),款式为2件套【水+乳】+礼品,商品详情页面载明该商品已拼1件,单独购买价74.40元,发起拼单价56.37元。
上海市闵行公证处为上述公证过程出具(2019)沪闵证经字第3028号公证书。
上述公证处向乐金公司出具金额为1,000元的公证费发票一张。
庭审中,在确认上述公证购买的实物封存完好的情况下,当庭予以拆封。
实物外包装快递单显示为百世快递,单号为XXXXXXXXXXXXXX。
其中有水润焕活洁面乳、水漾滋养保湿乳、紧致娇颜柔肤水各一件,每件商品及其外包装纸盒上均有“”标识(以下简称被控侵权标识)。
乐金公司表示其并不生产与被控侵权商品相同款式的商品,被诉侵权商品上使用的标识与权利商标整体视觉效果基本一致,只是圆圈部分多了两个蜗牛的触角,且被诉侵权商品与乐金公司商品价格差异很大,并非乐金公司生产或授权生产。
另查明,寻梦公司出具的涉案店铺基本信息、订单信息、商品操作日志以及相关销售数据显示,涉案店铺由素潘公司注册经营。
被控侵权商品已于2020年2月17日被“拼多多”平台禁售。
截至商品下架日,被控侵权商品ID(XXXXXXXXXX)销售数量共10件,销售金额共计874.74元。
审理中,素潘公司提交了被控侵权商品订单详情、“阿里巴巴1688.com”平台卖家发货的物流信息、订单信息以及相关商品详情的网页截图拟证明被控侵权商品来源和销售情况。
素潘公司未到庭当庭登录演示上述网页信息,乐金公司对此均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乐金公司享有权利商标的独占许可使用权,且被诉侵权行为发生在其被许可使用期限内,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审理中,乐金公司否认被诉侵权商品系其商品。
本院注意到,经与乐金公司提供的产品比对,被控侵权商品存在明显区别,乐金公司所述属实,可以认定被诉侵权商品非乐金公司或其授权厂商生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规定,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未经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或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于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控侵权标识在被控侵权商品及外包装上突出显示,易于识别,起到了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系商标使用。
被控侵权商品与权利商标核定使用的润肤液、化妆品构成类似商品。
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进行隔离比对,被控侵权标识与权利商标整体结构及元素组合基本相同,仅在标识中间部位的圈形图案细节处理上存在差异,虽然被控侵权标识的圈形笔画走向与权利商标不同,且增加了蜗牛触角形象,但整体视觉形象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构成近似商标。
故本院认定被控侵权商品系侵害权利商标许可使用权的侵权商品,素潘公司的销售行为侵害了乐金公司享有的权利商标许可使用权。
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乐金公司确认被控侵权商品已被“拼多多”网络销售平台禁售,侵权行为已经停止,申请撤回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
素潘公司抗辩称被控侵权商品系通过阿里巴巴采购并“一件代发”,不知涉嫌侵权,能说明合法来源和提供者,因此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对此,虽然素潘公司提供了“阿里巴巴1688.com”平台买家的物流信息、订单信息以及相关商品详情的网页截图拟证明其销售模式及商品来源,但乐金公司对此均不予认可,素潘公司未到庭将相关网页当庭演示并指明其中与本案相关联的内容,故对于上述材料本院不予认定,其相关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合法来源抗辩成立的前提是不知道所售商品侵犯商标专用权,素潘公司作为销售商在出售商品时应对供应商提供的商品尽到高于一般大众的合理注意义务,本院注意到,被控侵权商品外包装上载明出品方以及生产厂商的信息,且被控侵权商品及其外包装上还有“CIVIER’D姿位雅黛”商标标识,公证确认的商品详情图片中也有该商标标识,素潘公司应对此采取合理方式进行审查辨识,但其未予注意,故素潘公司关于其不知侵权的主张,本院亦难以采信。
对于其要求免除赔偿责任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赔偿数额,鉴于乐金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因被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或素潘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其按照法定赔偿标准主张经济损失,本院予以准许。
本院综合考量权利商标的知名度、素潘公司的过错程度、侵权性质及后果等因素酌定赔偿金额。
根据法律规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乐金公司主张的公证费、公证购买费用为本案维权所需,且金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乐金公司主张的律师费虽未提供相应证据,但其聘请的律师确实参与了诉讼,该费用系乐金公司必然开支,本院综合律师行业收费标准、案件的难易程度及律师工作量、诉讼请求的支持比例等因素,酌情支持2,000元。
素潘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行放弃诉讼权利,可由本院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西素潘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乐金生活健康贸易(上海)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合计4,000元;
二、驳回原告乐金生活健康贸易(上海)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由原告乐金生活健康贸易(上海)有限公司负担241.50元,被告广西素潘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负担28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员 汪景洪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五日法官助理 包 珺书 记 员 包 珺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八)赔偿损失;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9年11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