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高乐新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019)新0102刑初523号 公诉机关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乐新,男,1969年7月8日出生于河北省安新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本市无固定住址,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保定市安新县。
2019年8月16日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乌天检三部刑诉(201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乐新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李明剑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高乐新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28日,乌鲁木齐市公安局经济侦查支队接线索对被告人高乐新租赁的位于本市××区仓库进行搜查,发现疑似假冒注册商标的阿迪达斯牌运动鞋8640双、疑似假冒注册商标的耐克牌运动鞋2432双。
经鉴定,上述商品均为假冒注册商标商品,价值人民币177152元。
另查明,被告人高乐新于2019年8月12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
被告人高乐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亦无辩解意见。
以上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上海万奇商务咨询有限公司的投诉书,证人谢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照片,耐克体育(中国)有限公司、阿迪达斯体育(中国)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证明,涉案商标注册证,乌鲁木齐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搜查笔录,公安机关扣押物品清单,被告人的身份信息,到案经过及相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乐新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而购进价值人民币177152元的商品准备销售,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由于被告人意志以外的原因,商品尚未售出,属于犯罪未遂。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商品未销售,货值金额在15万元的,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定罪处罚,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鉴于本案系未遂且被告人高乐新有自首情节,故根据量刑规范化相关意见,对其从轻处罚。
根据其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结合所在社区出具的评估意见,决定对其适用缓刑。
为保护注册商标持有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国家商标管理秩序,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高乐新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公安机关从高乐新处扣缴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