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1126刑初398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熊文干,女,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初中文化,经商,户籍地为湖南省宁远县水市镇XXX村3组,住所地为宁远县舜陵镇重华南路。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6月14日被宁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3日经宁远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次日由宁远县公安局执行。
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检察院以湘宁检公诉刑诉(2019)3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文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欧阳凯独任审判,代理书记员欧登高担任庭审记录,于2019年12月20日在本院第一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宁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伍刚桥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熊文干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宁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8年5月份至2019年3月份期间,被告人熊文干从阿里巴巴网站购买平台上进了450件假冒牛栏山二锅头42度白酒,后被告人熊文干将假冒牛栏山二锅头42度白酒冒充真酒批发给宁远县各个商店。
经宁远县价格认定中心认定熊文干销售的450件假冒牛栏山二锅头42度500毫升白酒市场批发价为63000元。
2019年5月30日被告人熊文干主动到宁远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积极主动退出非法所得35000元人民币。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熊文干未提出异议,表示认罪,且有户籍资料、到案经过、订单截图、检验报告、价格认定书等书证,证人叶某某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熊文干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
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文干明知是假冒商标的商品而进行销售,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熊文干所犯罪名成立,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熊文干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认罪,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对其适用从轻处罚。
被告人熊文干案发后积极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熊文干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对其可适用缓刑。
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熊文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员 欧阳凯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法官 助理 李艳玲 代理书记员 欧登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减免】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