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 西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陕民终117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五岳,男,汉族,1977年11月5日出生,住广东省中山市民众镇民众社区居民委员会仁和路100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丹,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锦娜,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市未央区爱丽莎壁纸装饰材料经营部,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大明宫红旗建材装饰批发市场G1排48号。
经营者:杨阿勇,男,汉族,1992年3月15日出生,住陕西省旬邑县太村镇杨家村三组200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建发建材市场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太华北路延伸线20号院G4排47-49号。
法定代表人:张阿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琼琼,北京大成(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雨薇,北京大成(西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王五岳因与被上诉人西安市未央区爱丽莎壁纸装饰材料经营部(以下简称:爱丽莎经营部)、西安建发建材市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发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陕01民初3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五岳上诉请求:1、撤销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陕01民初381号民事判决;
2、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侵犯上诉人第ZL201430236600.9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并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2万元(含合理费用);
3、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1、爱丽莎经营部实施了被控侵权行为,应承担赔偿责任;
2、建发公司未尽到监管以及披露义务,应承担责任。
爱丽莎经营部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理由:1、上诉人是在“森幕丝墙布”门店内购买涉案被控侵权产品,而被上诉人名称是“爱丽莎壁纸装饰材料经营部”,同时爱丽莎经营部地址位于未央区大明宫红旗建材装饰批发市场G1排48号,而“森幕丝墙布”门店的地址在大明宫红旗建材装饰批发市场5号库B1号,两个门店的地址不同;
2、“森幕丝墙布”名片上所印的电话号码及地址与爱丽莎经营部的也不同;
3、《销货清单》的印章不是爱丽莎经营部的印章,且爱丽莎经营部也未刻过印章。
建发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理由:1、上诉人并未提供建发公司实施侵权的事实及法律依据;
2、爱丽莎经营部是合法独立的经营主体;
3、建发公司作为出租方,并不具备判断是否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利的能力。
原告王五岳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 1、判令爱丽莎经营部、建发公司停止侵犯第ZL201430236600.9号外观设计专利的行为;
2、判令爱丽莎经营部、建发公司向王五岳赔偿损失2万元(含王五岳因制止侵权行为产生的合理费用);
3、判令爱丽莎经营部、建发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4日,王五岳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名称为“电视背景墙(5)”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于2015年1月21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430236600.9。
该外观设计产品用于材料装饰、电视背景墙,设计要点为产品图案与产品形状的结合。
2018年3月6日,该专利年费予以缴纳。
2017年2月24日,王五岳的委托代理人向陕西省西安市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3月5日,王五岳的委托代理人和公证人员,来到位于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红旗建材批发市场5号库B1号的“森幕丝墙布”门店,订购了该店的相关产品,取得了盖有“爱丽莎壁纸营业专用章”的销货清单一张。
王五岳的委托代理人预付了定金,并向该店销售人员索取了印有“森幕丝墙布”等字样的名片一张。
购买行为结束后,公证人员与王五岳的委托代理人于3月31日来到上述“森幕丝墙布”门店,但是发现该门店已经不在此处经营,通过预留电话联系该门店销售人员,得知其门店已经搬迁至该市场旁边团结村中,公证人员与王五岳的委托代理人来到该村,通过电话联系上该店销售人员后支付余款,依据销货清单核对产品后取走。
对于前述购买过程,陕西省西安市公证处出具了(2017)西证民字第10537号公证书。
另查,工商登记信息显示爱丽莎经营部的经营场所为西安市未央区大明宫红旗建材装饰批发市场G1排48号。
本案一审审理中,建发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租赁合同、物业管理合同,2、营业执照,3、商户文明经营公约,用以证明建发公司只是出租者和物业的提供者,并不实际参与经营,杨阿勇承租的商铺地址为G1排48号,杨阿勇经营的产品出现问题,应由其承担相关责任;
4、公证时5号库B1号商家的照片及租赁合同。
王五岳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前3组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予以认可,合同系两被告签订对王五岳无约束力,建发公司为爱丽莎经营部提供经营场所且未尽到管理、监督责任应承担赔偿责任。
对第4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建发公司提供的5号库B1号的商家与保全公证时销售涉案产品商家的门头不一致,无法证明侵权行为发生时5号库B1号店铺当时的真实情况。
以上事实,有专利证书、年费票据、公证书、租赁合同、物业管理合同、营业执照、商户文明经营公约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王五岳系第ZL201430236600.9号“电视背景墙(5)”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权目前处于合法有效状态,应受法律保护。
王五岳有权就他人侵犯其专利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王五岳在本案中主张爱丽莎经营部实施了涉案的销售行为,爱丽莎经营部予以否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该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之规定,王五岳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王五岳提交的公证书显示购买行为发生在红旗建材批发市场5号库B1号的“森幕丝墙布”门店,爱丽莎经营部的工商登记记载的经营地址、其与建发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显示的地址均与前述地址不一致,虽然王五岳取得的收据上加盖有“爱丽莎壁纸营业专用章”,但是该名称与杨阿勇经营的经营部名称并不一致,王五岳也未提交证据证明杨阿勇在对外经营中使用过该印章,王五岳取得的名片也不是爱丽莎经营部的名片,仅凭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该销售行为系由杨阿勇的爱丽莎经营部实施,故王五岳主张爱丽莎经营部承担侵权责任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对建发公司的诉讼请求,建发公司作为市场经营者对其开办市场内的商户有监管义务,但该监管义务应为一般的注意义务,其承担的责任不能等同于侵权行为的实施人,建发公司披露的5号库B1号经营者虽与公证书记载的商户不一致,但导致这种差别的原因可能性有多种,不能认定为建发公司有故意隐瞒的行为,故王五岳要求建发公司承担责任依据不足。
综上,由于王五岳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其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一审判决驳回原告王五岳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五岳负担。
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爱丽莎经营部是否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
本案中,(2017)西证民字第10537号公证书显示涉案被控侵权产品销售地点在西安市未央区红旗建材批发市场5号库B1号“森幕丝墙布”门店。
爱丽莎经营部工商登记记载的经营地址是西安市未央区大明宫红旗建材装饰批发市场G1排48号,其与市场经营者建发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显示的经营地址与工商登记地址一致。
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地址与被上诉人工商登记地址并不一致。
加之,公证书所附的收据上加盖有“爱丽莎壁纸营业专用章”,但是该印章名称与杨阿勇经营的爱丽莎经营部名称也并不一致。
再者,上诉人取得的名片也不是爱丽莎经营部的名片。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之规定,仅凭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系由杨阿勇经营的爱丽莎经营部即被上诉人销售,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故王五岳主张爱丽莎经营部承担侵权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由于爱丽莎经营部不承担侵权责任,作为市场经营者的建发公司亦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一)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照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王五岳已预交),由王五岳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同惠会审  判  员    宋小敏审  判  员    涂道勇  二O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法 官 助 理  闫建军书  记  员   李调霞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9)陕民终1175号 被上诉人:西安市未央区爱丽莎壁纸装饰材料经营部,西安建发建材市场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
    上诉人:王五岳,其他,汉族,住.,户口薄。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上诉人×××及原审原告/被告/第三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陕01民初3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年××月××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因涉及……不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
事实和理由:……。
×××辩称,……。
×××述称,……。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审法院认为,……。
判决:……。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