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新0105刑初261号公诉机关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1983年9月11日出生于河南省息县,汉族,初中肄业,无固定职业。
因本案于2019年6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乌鲁木齐市第一看守所。
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检察院以乌水检二部刑诉(201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甘海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6月24日,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水磨沟区分局根据线索在本市水磨沟区八道湾南五巷一处自建库房将生产、销售假冒白酒的被告人王某抓获。
后经搜查,在被告人租赁的本市振安街北二巷59号地下室内查获茅台、五粮液、伊力系列白酒大量包装材料及空酒瓶;
在新市区自建房查获用于勾兑生产假冒白酒的散装白酒、低档白酒、灌装设备、大量包装材料等物品;
在水磨沟区的仓库内查获伊力小老窖60件、国窖1573白酒23件、五粮液1618白酒7件、剑南春I2件、伊力大老窖65件、伊力柔雅9件、伊力特曲27件、五粮液3件、茅台(飞天)3件、天之蓝7件;
在其家中查获销售假冒白酒账本一本。
经上述白酒厂商认定,查获的涉案白酒均为假冒上述公司商标的白酒。
经价格认证,涉案白酒价值为59502元。
同时查明:被告人王某自2015年开始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白酒,自2018年开始生产、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白酒,查获被告人王某的账本记载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白酒的金额为60357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靳某、杨某、彭某、张某的证言、搜查笔录、辨认笔录、扣押清单、厂家认定证明、现场照片、涉案物品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到案经过、被告人王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59502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的事实,愿意接受处罚,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6月25日起至2019年12月24日止。
罚金已缴纳)二、扣押的各类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作案工具各类白酒的假冒注册商标、酒瓶、酒盒、牛皮纸箱及灌装机一台(详见扣押清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