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苏10刑抗3号抗诉机关江苏省扬州市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邱鸿山,男,1985年2月9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个体,福建省石狮市人,住福建省石狮市。
原审被告人邱尚切,男,1984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个体,福建省石狮市人,户籍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现住福建省石狮市。
原审被告人留明镜,男,1974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福建省晋江市人,户籍地福建省,现住福建省石狮市。
原审被告人田传荣,男,汉族,1981年10月31日出生,初中文化,务工,安徽省宿松县人,户籍地安徽省宿松县。
原审被告人许少平,男,1968年9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湖北省仙桃市人,户籍地湖北省仙桃市。
原审被告人洪锦中,男,1984年8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安徽省宿松县人,户籍地安徽省宿松县。
原审被告人邱鸿山、邱尚切、留明镜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原审被告人田传荣、许少平、洪锦中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于2019年4月23日作出(2019)苏1084刑初152号刑事判决,分别认定原审被告人邱鸿山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一万元;
原审被告人邱尚切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九万元;
原审被告人留明镜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三万八千元;
原审被告人田传荣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十二万元;
原审被告人许少平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四万二千元;
原审被告人洪锦中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六万三千元。
判决后,各原审被告人均未上诉,高邮市人民检察院未提起抗诉,该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现江苏省扬州市人民检察院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向本院提起抗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1月5日开庭审理了本案。
江苏省扬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武飞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洪锦中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一)“彪马”系列注册商标权属、、是彪马欧洲公司在我国登记注册的商标,注册号分别为第76554号、第570147号、第1348498号,核定使用商品类型第25类:服装、鞋、袜等。
其中注册有效期限从2008年12月2日至2018年12月1日,续展至2028年12月1日;
的注册有效期限从2011年10月30日至2021年10月29日;
的注册有效期限从2009年12月28日至2019年12月27日。
彪马欧洲公司授权上海天安涌道律师事务所在中国境内处理在中国境内发生的侵犯或损害委托人知识产权的相关纠纷或事务,包括但不限于辨别和鉴定假冒产品并代理委托人出具有关产品鉴定证明等,授权有效期为自签字之日即2018年9月13日起三年内有效。
本案各被告人从未被授权生产、存储及销售标有上述注册商标的产品。
(二)被告人田传荣、许少平、洪锦中假冒注册商标、被告人邱鸿山、邱尚切、留明镜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犯罪事实:1、2018年7月至2018年11月,被告人田传荣在福建省晋江市龙湖镇,生产标有、、商标的短袖、卫衣,并通过支付宝、微信及现金支付、送货上门等方式,销售给被告人留明镜,非法经营数额16万余元。
2、2018年7月至2018年9月,被告人许少平在福建省晋江市永和镇,生产标有、、商标的短裤,并通过支付宝支付、送货上门等方式,销售给被告人留明镜,非法经营数额6万余元。
3、2018年9月至2018年11月,被告人洪锦中在福建省晋江市永和镇,生产标有、、商标的卫衣,并通过支付宝、微信支付、送货上门等方式,销售给被告人留明镜,非法经营数额9万余元。
4、2018年7月至2018年11月,被告人留明镜在福建省石狮市服装城北D3411其经营的档口,将上述从被告人田传荣、许少平、洪锦中处进购的假冒、、商标的短袖、短裤、卫衣,通过支付宝转账、客户自提等方式,销售给被告人邱尚切、邱鸿山,非法经营金额34万余元。
5、2018年7月至2018年9月,被告人邱尚切将上述从被告人假冒、、商标的短袖、短裤,通过淘宝店铺“硬汉男装988”(旺旺名为“向钱看起1212”)对外销售,非法经营数额40万余元。
6、2018年10月至11月,被告人邱尚切、邱鸿山将上述从被告人留明镜处进购的假冒、、商标的卫衣,通过其共同经营的淘宝店铺“PUMA潮品折扣店”(旺旺名为“caihuixiong123”)销售给江苏省宝应县等地受害人,非法经营数额30万余元。
2018年11月27日,宝应县公安局在对福建省石狮市宝盖镇仑后村宝锦路514号3楼进行搜查过程中,通知在场人员邱鸿山、邱尚切到当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询问,原审被告人邱鸿山、邱尚切到案接受调查,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并分别退出人民币20万元、51万元。
同日,宝应县公安局在福建省石狮市服装城北D3411档口搜查过程中,通知原审被告人留明镜到当地机关接受询问查证,原审被告人留明镜到案接受调查,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并退出人民币17万元。
2018年12月5日,宝应县公安局在福建省晋江市龙湖镇西吴村中区105号将原审被告人田传荣抓获归案;
2018年12月12日宝应县公安局在湖北省武汉市T3航站楼55号登机口将原审被告人许少平抓获归案;
2018年12月15日山东滨州市公安局将原审被告人洪锦中抓获归案。
原审被告人田传荣、许少平、洪锦中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并分别退出人民币12万元、3万元、6万元。
上述事实,原审被告人邱鸿山、邱尚切、留明镜、田传荣、许少平、洪锦中均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的各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证人张雪慧、张某、潘某、许某、汪某、王某等人的证言及证人提供的网购记录截图、购买的涉案侵权物品快递单、照片,注册商标权利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具的商标注册证明、商标档案、授权委托书、公证书、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鉴定证明,宝应县公安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归案情况说明、补充情况说明、搜查笔录、搜查照片、询问笔录、辨认笔录、电子数据检查工作记录、电子数据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江苏省暂扣款(物)专用收据、处理物品文件清单、个体工商户登记基本信息、接受证据清单及照片、账本及明细记录、关于许少平不宜羁押的建议及许少平体检报告、微信聊天记录、支付宝转账记录、处理物品清单、发还清单、电话查询记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原审判决认为,原审被告人邱鸿山、邱尚切、留明镜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原审被告人田传荣、许少平、洪锦中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依法应予惩处。
原审被告人邱鸿山、邱尚切、留明镜主动交代其涉嫌的犯罪事实,可视为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
原审被告人田传荣、许少平、洪锦中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原审被告人洪锦中、田传荣与被害单位达成和解协议,可酌情从轻处罚。
原审被告人邱鸿山、邱尚切、留明镜、田传荣、许少平、洪锦中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综合原审被告人邱鸿山、邱尚切、留明镜、田传荣、许少平、洪锦中系初犯、偶犯、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等情节,判决认为对原审被告人邱鸿山、邱尚切、留明镜、田传荣、许少平、洪锦中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
为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合法的知识产权不受侵害,打击刑事犯罪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二款、第八条、第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作出上述判决。
江苏省扬州市人民检察院抗诉书认为: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理由是:原审被告人洪锦中因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原审判决原审被告人洪锦中有期徒刑六个月的缓刑考验期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
庭审中,原审被告人洪锦中对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无异议,其认为原判六个月的缓刑考验期于2019年11月3日已解除社区矫正。
本院经再审审理,所查明的原审被告人邱鸿山、邱尚切、留明镜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原审被告人田传荣、许少平、洪锦中犯假冒注册商标的犯罪事实与原审判决一致,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抗诉机关对各原审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定罪和除原审被告人洪锦中外的其他原审被告人的量刑部分亦不持异议。
对于抗诉机关提出的抗诉意见,本院审查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的规定,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洪锦中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六个月中适用缓刑考验期部分违反了法律规定,依法应予纠正。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邱鸿山、邱尚切、留明镜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原审被告人田传荣、许少平、洪锦中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原判对原审被告人邱鸿山、邱尚切、留明镜、田传荣、许少平的定罪量刑正确,应予维持。
惟对原审被告人洪锦中的量刑部分违反了法律规定,抗诉机关提出的“原审判决原审被告人洪锦中有期徒刑六个月的缓刑考验期违反法律规定”的抗诉意见正确,依法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项、第三百八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二款、第八条、第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2019)苏1084刑初152号刑事判决的第一、二、三、四、五项,即对原审被告人邱鸿山、邱尚切、留明镜、田传荣、许少平的定罪量刑部分;
二、撤销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2019)苏1084刑初152号刑事判决的第六项,即“被告人洪锦中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六万三千元”部分;
三、原审被告人洪锦中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六万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原审被告人洪锦中已向原审法院缴纳罚金0.3万元,剩余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原审法院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