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苏民终11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滨海县欧乐福超市,住所地江苏省滨海县环城路学府壹号小区门口旁。
经营者:刘德洋,男,1967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阜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东,江苏阜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洋,江苏阜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花瓷酒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新房路3号院2号楼9层1008。
法定代表人:朱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荣磊,江苏法德东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青,江苏法德东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滨海县欧乐福超市(以下简称欧乐福超市)因与被上诉人青花瓷酒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花瓷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09民初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7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欧乐福超市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青花瓷公司诉讼请求;
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青花瓷公司承担。
具体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
其销售的被控侵权白酒具有明确的注册商标,不构成商标侵权;
其并非江苏虞姬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的代理商,仅是一个小超市。
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其主观上不具有侵权故意,销售的被控侵权白酒具有合法来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将诉讼费用全部由欧乐福超市负担系判决错误。
3.一审判决对证据的认定有误。
一审判决对于青花瓷公司提供的荣誉证书等复印件予以采信,而对于欧乐福超市提供的生产许可证复印件却未予采信。
涉案公证书存在申请主体不合法、跨区域公证等违法情形,不应采信。
青花瓷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欧乐福超市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青花瓷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欧乐福超市:1.立即停止侵犯青花瓷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赔偿青花瓷公司经济损失3万元;
3.赔偿青花瓷公司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2656元;
4.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苍南信达实业公司系注册号为第1768947号“青花瓷”文字商标的注册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商品:含酒精浓汁;
含酒精液体;
黄酒;
酒(利口酒);
酒(饮料);
酒精饮料(除外);
开胃酒;
米酒;
葡萄酒。
注册有效期限自2002年5月14日至2012年5月13日。
2005年6月21日,朱明经转让获得该注册商标。
2010年9月20日,北京青花瓷酒业有限公司经转让获得该注册商标。
2011年2月15日,青花瓷公司经转让获得该注册商标。
该商标核准续展有效期至2022年5月13日。
青花瓷公司系注册号为第8699703号“青花瓷”文字商标的注册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商品:含酒精浓汁;
含酒精液体;
黄酒;
酒(饮料);
酒精饮料(啤酒除外);
白酒;
米酒;
葡萄酒;
酒(利口酒);
开胃酒(截止)。
注册有效期限自2011年10月21日至2021年10月20日。
青花瓷公司对其“青花瓷”品牌白酒进行广泛宣传,并获得多项荣誉及好评。
2017年11月13日,受青花瓷公司的委托,南京君士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指派委托代理人徐东亮向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申请对其购物的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2017年11月18日,公证员马某,高某,4与徐东亮来到盐城市××环城路学府壹号小区门口旁的“欧乐福超市”,公证人员对该店外观进行拍照。
公证人员和某,4亮进入该店,徐东亮在该店选购标有“青花瓷”“江苏虞姬酒业股份有限公司”字样的酒两瓶(单价人民币28元),支付购物款56元,取得选购物品及购物票据。
上述人员离开现场后,徐东亮将购得的物品、票据交给公证人员保管。
2017年11月20日,公证人员对现场所购物品进行拍照,并对购物票据进行复印,随后将购得物品封存并拍照,公证人员将购物票据及封存后的物品交给申请人保管。
为此,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于2017年12月1日出具了(2017)宁钟证经内字第10124号公证书。
一审庭审中,当庭拆封封条,内有带外包装的酒2瓶。
产品外包装盒正面和背部中下部均以较大字体竖列标注“青花瓷”字样,中上部同时标注“虞姬”、“虞姬神”图文组合商标;
瓶身中下部以较大字体横列标注“青花瓷”字样,中上部同时标注“虞姬”、“虞姬神”图文组合商标。
一审另查明,欧乐福超市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刘德洋,开业日期为2014年5月16日,经营范围为日用品(除电动三轮车)、文具用品、办公用品、五金、家电电器、蔬菜、水果、冷鲜肉、预包装食品、卷烟、雪茄烟零售。
一审法院认为:1.欧乐福超市销售案涉“青花瓷”白酒的行为,侵犯了青花瓷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青花瓷公司系第1768947号“青花瓷”文字商标及第8699703号“青花瓷”文字商标的权利人,依法享有上述商标在核定使用范围内的商标专用权,有权禁止他人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
判断是否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判断被控侵权商品上的标识与该注册商标是否相同或近似,被控侵权商品或服务与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项目是否相同或类似,并考虑是否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
被控侵权商品为白酒,属于上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
欧乐福超市销售的2瓶白酒在外包装盒和瓶身标签显著位置均标有“青花瓷”字样。
经比对,与案涉第1768947号“青花瓷”商标及第8699703号“青花瓷”商标的字音、字义完全相同,容易导致混淆,系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欧乐福超市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亦侵犯了涉案“青花瓷”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关于欧乐福超市提出案涉“青花瓷”白酒注册商标为“虞姬”,故不构成商标侵权的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案涉“青花瓷”白酒除“虞姬”、“虞姬神”图文组合商标外,还突出使用“青花瓷”标识。
案涉“青花瓷”白酒突出使用“青花瓷”标识,能够区分商品的来源,起到商标的识别作用,是一种商标性使用。
因此,本案主要比对案涉“青花瓷”标识与青花瓷公司第1768947号“青花瓷”商标、第8699703号“青花瓷”商标是否相同或近似,是否构成商标侵权。
关于欧乐福超市提出青花瓷公司恶意诉讼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青花瓷公司作为商标权人,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其有权就市场上存在的商标侵权行为进行维权,净化市场,维护其合法权益,并不存在恶意诉讼的情形。
2.欧乐福超市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
欧乐福超市销售涉案“青花瓷”白酒的行为,侵犯了青花瓷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欧乐福超市提出了合法来源抗辩,认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欧乐福超市在答辩中声称,其代理的是江苏虞姬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青花瓷”白酒。
欧乐福超市作为代理商,应当审查江苏虞姬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情况。
案涉“青花瓷”白酒,除了有“虞姬”、“虞姬神”图文组合商标外,还有“青花瓷”标识。
案涉白酒上的“青花瓷”标识,突出醒目,能够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是一种商标性使用。
欧乐福超市除应当审查江苏虞姬酒业股份有限公司是否可以使用“虞姬”、“虞姬神”图文组合商标外,还应审查是否可以使用“青花瓷”商标。
但欧乐福超市未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存在过错,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
关于本案的赔偿数额,青花瓷公司未提供欧乐福超市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亦未提供其在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的证据,其请求法院适用法定赔偿,予以支持。
综合涉案商标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产品的价格、经营规模以及青花瓷公司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情节,酌定欧乐福超市赔偿青花瓷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12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滨海县欧乐福超市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1768947号“青花瓷”、第8699703号“青花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滨海县欧乐福超市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人民币1200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16元,由滨海县欧乐福超市负担。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有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另查明: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于2019年5月15日名称变更为青花瓷酒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1.欧乐福超市销售被控侵权白酒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
2.欧乐福超市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
3.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额是否适当。
本院认为:一、欧乐福超市销售被控侵权白酒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被控侵权白酒虽然标注了“虞姬”等商标,但在外包装盒和瓶身标签显著位置也突出标注了“青花瓷”字样。
该“青花瓷”字样与涉案“青花瓷”注册商标在字音、字义方面完全相同,容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构成商标侵权。
欧乐福超市销售上述被控侵权白酒的行为,亦构成商标侵权。
二、欧乐福超市的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由此可见,合法来源抗辩的成立需要两方面的要件:一是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是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
本案中,欧乐福超市一审庭审中陈述“被告所代理的白酒生产商,是取得国家生产许可证的合法的企业”,其销售江苏虞姬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白酒,理应审查相应白酒标注商标等标识的情况。
而欧乐福超市却未予审查江苏虞姬酒业股份有限公司是否有权在白酒上使用“青花瓷”标识,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主观上存在过错,故其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
三、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额适当欧乐福超市的行为侵犯了青花瓷公司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青花瓷公司在本案中主张法定赔偿,一审法院综合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商品的价格、欧乐福超市经营规模及青花瓷公司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判定欧乐福超市赔偿青花瓷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2000元,并无不当。
至于一审诉讼费用负担问题,鉴于本案中欧乐福超市商标侵权成立,其作为败诉方负担一审诉讼费用,并无明显不当。
另外,欧乐福超市还上诉称一审判决对证据的认定有误,本院认为,欧乐福超市提供的生产许可证与其合法来源抗辩能否成立之间缺乏关联性,一审法院对此未予采信并无不当。
涉案公证书载明申请人南京君士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系受青花瓷公司委托,南京市钟山公证处虽然存在跨地区公证保全的情形,但公证程序合法,公证保全的事项客观真实,一审法院予以采信亦无不当。
综上所述,欧乐福超市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滨海县欧乐福超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