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冀11知民初15号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北京市朝阳区关东店南街8号楼1层南头底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07H。
法定代表人陈文錧,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思佳,河北世纪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邑县宝岛眼镜店,经营场所:武邑县宏达路东延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F21。
经营者:宋春春。
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与武邑县宝岛眼镜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1日立案。
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于2019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