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9)辽01行初693号原告:王世忠,男,1938年8月31日出生,满族,住址:沈阳市沈河区。
被告:沈阳市知识产权局,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市府大路260号。
法定代表人:宋锡坤。
原告王世忠诉被告沈阳市知识产权局行政诉讼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9日立案。
原告王世忠诉称,原告于1985年获得无原创设计的实用新型专利《数字式交通信号灯》,专利号85245286。
由于在该行业或该技术领域确系独一无二,史无前例,从构思新、设计新、材料新到应用新,该实用新型称为新发明。
它的核心技术,倒计时显示器当时没有国产货,直到2004年国家公安部才发布了《道路交通信号灯倒计时显示器》的国家标准。
目前国内外一千多座城市都用上了倒计时读秒的交通信号灯,它是解决城市塞车节油及治理环境污染行之有效的良方。
目前全国有几百家企业在生产销售该交通信号灯,他们没有一家不是侵害原告的著作权,他的著作权仍是伴随作者终身或死后50年。
前些年延用的黄灯系1918年电气时代发明的世界第三代交通灯。
从1985年电子时代,是王世忠发明可变红、可变绿的双八字著作权,《数字式交通信号灯倒计时显示器》是世界第四代交通信号灯,请求市知识产权局向国家科技部申报国家科学技术进步奖。
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原告对自己发明的《数字式交通信号灯》申领荣誉证书和奖金,并向国家科技部申请科学技术进步奖。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根据原告起诉的诉讼请求、所述的事实理由及提交的证据材料,本案为知识产权行政诉讼案件。
依据《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调整我省知识产权案件管辖的通知》的相关规定,沈阳中院、大连中院集中管辖下列案件:对国务院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所作的涉及著作权、商标、不正当竞争等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行政案件及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和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应设立知识产权审判庭,实行知识产权民事、行政和刑事案件审判“三合一”,因本案被告为沈阳市知识产权局,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案应由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