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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松花科技有限公司与临沂商城春磊洁具商行、台州康住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浙02知民初137号
案件名称浙江松花科技有限公司与临沂商城春磊洁具商行、台州康住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2-2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浙江松花科技有限公司;临沂商城春磊洁具商行;台州康住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浙02知民初137号原告:浙江松花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路南街道联合村二区74号对面。

法定代表人:林桂彩,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柯,浙江盛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兵,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临沂商城春磊洁具商行,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华强洁具市场B区103号。

投资人:李建春。

被告:台州康住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玉环市沙门镇滨港工业城仁和路。

法定代表人:吕家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映曦,浙江易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松花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松花公司)与被告临沂商城春磊洁具商行(以下简称春磊洁具行)、台州康住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住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8月23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并于同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柯、张文兵,被告春磊洁具行的投资人李建春、被告康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耿映曦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松花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春磊洁具行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犯ZL20131039××××.4发明专利权的地漏产品;

2.判令被告康住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ZL20131039××××.4发明专利权的地漏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和制造侵权产品的模具、工具等生产设备;

3.判令被告春磊洁具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0000元,被告康住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50000元(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事实与理由:2013年9月2日,专利权人张小羊依法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专利名称为“磁吸式直通组合型地漏”的发明专利申请,并于2014年10月15日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并予以授权公告,取得专利号为ZL20131039××××.4发明专利证书。

专利权人张小羊依法许可原告制造、销售、许诺销售涉案发明专利产品,并授权原告直接以自己名义进行专利维权。

因被告康住公司大量制造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被控侵权产品,而被告春磊洁具行大量销售被控侵权产品,严重侵害了专利权人及原告的合法权益。

原告分别向宁波市永欣公证处、临沂市沂蒙公证处申请了证据保全公证。

被告春磊洁具行、康住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实施了侵害专利权的行为,构成专利侵权。

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春磊洁具行答辩称:对销售涉案被诉侵权产品没有异议,但认为所销售的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且被诉侵权产品并未侵害原告专利权,请求驳回原告针对春磊洁具行的全部诉请。

被告康住公司答辩称:被诉侵权产品由康住公司制造属实,春磊洁具行确实从康住公司进货销售,但是被诉侵权产品不落入原告专利权保护范围。

一、涉案专利为一项独立权利要求,并非有多项独立权利要求。

专利申请中的多项独立权利要求必须具备单一性,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至7不具有相同或相应的特定技术特征,不具有单一性,不能作为一件专利申请提出。

根据专利权人在答复审查意见的陈述书中的陈述,将原权利要求2与1合并成新的权利要求1,并论述了新的独立权利要求1具有创造性的理由,但是没有标明新的权利要求2至7为独立权利要求,也未论述权利要求2至7具备创造性和单一性的理由。

被诉侵权产品至少有5个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既不相同也不等同,因此未落入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二、即使涉案专利为多项独立权利要求,被诉侵权产品与权利要求5的技术特征至少存在4处不相同,且4处不同点不构成等同,没有落入权利要求5的保护范围。

原告针对两被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均不成立,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专利收费收据,被告康住公司有异议,本院认为缴费信息在国家知识产权局网上公示,经核实至2019年的专利费已经缴纳,本院对证据予以认定。

原告提交的(2019)鲁临沂沂蒙证民字第679号公证书,被告春磊洁具行认为其中的销货清单不是该行出具,本院认为销货清单为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公证员的陪同下在春磊洁具行经营的店铺获得,本院对公证书予以认定,能够证明被告春磊洁具行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

原告提交的法律服务费发票、中国银行业务回单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对证据予以确认。

被告康住公司提交的涉案发明专利公开文本、第一次审查意见通知书、答复审查意见陈述书,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

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对证明目的将结合本案其他情况在下文中综合分析。

根据上述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2日,张小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发明专利,设计名称为“磁吸式直通组合型地漏”,专利号为ZL20131039××××.4,并于2014年10月15日获得发明专利授权,该专利现合法有效。

2019年4月1日,张小羊授权原告在全国范围内制造、销售、许诺销售涉案专利技术产品,原告有权直接以自己的名义进行维权,维权开支和维权结果均由原告承担。

该专利共有9项权利要求,其中权利要求1为“一种磁吸式直通组合型地漏,包括地漏本体和设置在地漏本体下出口的带导杆的可上下移动的密封盖,所述地漏本体中间通过多根连接条设置一安装柱,其特征在于:所述安装柱中设有安装孔,安装孔的孔壁上设有至少一根外磁条,各外磁条相对安装孔中心呈圆周分布;

所述密封盖的导杆末端伸入到安装孔中,导杆上安装有至少一根内磁条,各内磁条在上述外磁条的上推磁力作用下产生上移趋势而使导杆上的密封盖封住地漏本体的下出口;

所述外磁条的磁极分布在上下两端,内磁条的磁极也分布在上下两端,且内外磁条同端的磁极相异;

不排水时内外磁条在两端磁极相异相吸的作用下呈并列状态或小错位状态而使密封盖封住地漏本体的下出口;

在排水时所述密封盖受水压作用下移打开,带动内磁条进一步下移克服两端磁极吸力,但内磁条相对外磁条的最大错位距离不会超过外磁条的整个长度”。

权利要求5为:“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磁吸式直通组合型地漏,其特征在于:或者所述外磁条的磁极分布在内外两侧,内磁条的磁极分布在上下两端,且外磁条的内端磁极与内磁条的上端磁极相同,外磁条的内端磁极与内磁条的下端磁极相异;

所述内磁条顶端随密封盖导杆下移到极限位置时其高度不低于外磁条的顶端高度”。

2014年7月10日,在涉案专利实质审查中,国家知识产权局向专利权人发出第一次审查意见通知书,明确当时的权利要求1不具有创新性。

当时的权利要求1为:“一种磁吸式直通组合型地漏,包括地漏本体和设置在地漏本体下出口的带导杆的可上下移动的密封盖,所述地漏本体中间通过多根连接条设置一安装柱,其特征在于:所述安装柱中设有安装孔,安装孔的孔壁上设有至少一根外磁条,各外磁条相对安装孔中心呈圆周分布;

所述密封盖的导杆末端伸入到安装孔中,导杆上安装有至少一根内磁条,各内磁条在上述外磁条的上推磁力作用下产生上移趋势而使导杆上的密封盖封住地漏本体的下出口”;

当时的权利要求2为:“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磁吸式直通组合型地漏,其特征在于:所述外磁条的磁极分布在上下两端,内磁条的磁极也分布在上下两端,且内外磁条同端的磁极相异;

不排水时内外磁条在两端磁极相异相吸的作用下呈并列状态或小错位状态而使密封盖封住地漏本体的下出口;

在排水时所述密封盖受水压作用下移打开,带动内磁条进一步下移克服两端磁极吸力,但内磁条相对外磁条的最大错位距离不会超过外磁条的整个长度”。

之后专利权人将前述权利要求1和2合并成新的权利要求1,并获得了专利权授权。

2019年4月14日,张柯受张小羊委托向浙江省宁波市永欣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该公证处出具(2019)浙甬永证民字第2188号公证书。

张柯在公证员的监督下,在百度搜索“万康地漏”,点击“万康地漏领航者就选万康”的链接,之后对网站上展示的万康磁悬浮地漏页面进行截图保存,网站上展示万康磁悬浮地漏的宣传信息,并显示该地漏的制造商为被告康住公司,联系人也为康住公司。

2019年4月24日,张文兵受张小羊委托向山东省临沂市沂蒙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该公证处出具(2019)鲁临沂沂蒙证民字第679号公证书。

张文兵在公证员的陪同下到位于临沂市兰山区角外观标识为“华强陶瓷洁具市场”的市场内,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市场外观标识为“地漏钢盆浴室柜自产自销”、“B区103号”的商家内,购买了包装盒上有“万康磁悬浮地漏”字样的地漏三个,获得销货清单、名片各一张,张文兵在公证员监督下对商家外观标识进行了拍照。

公证人员对所购商品的其中两个进行封存。

产品包装上标明“玉环康住卫浴有限公司出品”,康住公司认可公证保全的地漏为其生产。

另查明,原告明确表示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5作为保护范围。

原告为维权支付了一定的合理费用。

再查明,被告康住公司成立于2016年5月16日,注册资本100万元,其工商登记的经营范围为:卫生洁具、水暖管件、阀门、建筑及家具用金属配件、工业自动控制系统装置、电机及其配件、泵、电磁铁、稀土永磁元件技术研发、制造、加工、销售;

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

本院认为:原告经专利权人张小羊许可获得使用专利号为ZL20131039××××.4,名称为“磁吸式直通组合型地漏”的发明专利权,并有权直接以自己名义进行维权。

该专利权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权利要求5是独立权利要求还是从属权利要求;

二、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三、两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如构成侵权,应承担何种民事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独立权利要求应当从整体上反映发明的技术方案,记载解决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

从属权利要求应当用附加的技术特征,对引用的权利要求作进一步限定。

从权利要求5的文字表述来看,其在引用权利要求1时,对外磁条和内磁条的技术特征采取了“或者”的表述,并且该部分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1中的外磁条和内磁条的技术特征明显不同,实际是用权利要求5的技术特征代替了权利要求1中部分技术特征,权利要求5并非从属权利要求,而是与权利要求1并列的独立权利要求。

现原告主张保护权利要求5,故应结合权利要求1、5,并不考虑权利要求1中被权利要求5替代的部分,来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法律规定,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因此,判断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庭审中,将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不考虑权利要求1中被权利要求5替代的部分)和权利要求5进行比对,原告认为除外磁条的磁极分布这一技术特征构成等同外,其余技术特征均相同。

被告认为两者既不相同也不等同,区别点在于:1.涉案专利“所述地漏本体中间通过多根连接条设置一安装柱”,被告产品“地漏本体下面通过两根连接条设置一安装柱”;

2.涉案专利“所述外磁条的磁极分布在内外两侧,内磁条的磁极分布在上下两端”,被告产品外磁条的磁极分布在上下两端,内磁条的磁极分布在上下两端;

3.涉案专利“且外磁条的内端磁极与内磁条的上端磁极相同,外磁条的内端磁极与内磁条的下端磁极相异”,被告产品“外磁条的上端磁极与内磁条1的下端磁极相同,外磁条的下端磁极与内磁条2的上端磁极相异”;

4.涉案专利“所述内磁条顶端随密封盖导杆下移到极限位置时其高度不低于外磁条的顶端高度”,被告产品“内磁条1顶端随密封盖导杆下移到极限位置时其高度不低于外磁条的顶端高度,内磁条2顶端始终低于外磁条的顶端高度”;

针对被告所述的区别点,本院认为结合权利要求及说明书附图,可知涉案专利“所述地漏本体中间通过多根连接条设置一安装柱”其中的本体中间指的是安装柱的位置,并非对于连接条的设置位置的限定,被诉侵权方案的安装柱设置与涉案专利的此项技术特征相同。

涉案专利利用外磁条的磁极设置与内磁条的磁极设置相配合,通过磁铁相同相斥、相异相吸的原理,运用磁力作用保证密封盖在排水时打开,在排水后复位。

虽然涉案专利的外磁条磁极分布在内外两侧,被诉侵权方案的外磁条磁极分布在上下两端,但是两者均是通过与内磁条上端与下端磁极设置相配合的方式,发挥相同的功能,达到了实质上相同的效果,此技术手段的替换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即可联想到的,应当认定该相应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所述外磁条的磁极分布在内外两侧,内磁条的磁极分布在上下两端”、“且外磁条的内端磁极与内磁条的上端磁极相同,外磁条的内端磁极与内磁条的下端磁极相异”的技术特征构成等同。

被诉侵权方案的两根内磁条固定在一根塑料棒的两端,构成了一个整体“磁力棒”,该“磁力棒”的上端磁极与下端磁极相异,并且就整体来看符合“所述内磁条顶端随密封盖导杆下移到极限位置时其高度不低于外磁条的顶端高度”,被诉侵权方案与该技术特征相同。

综上,本院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争议焦点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在本案中,被告康住公司对其制造被诉侵权产品并销售给春磊洁具行的事实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康住公司在其官网上展示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许诺销售。

故被告康住公司未经原告许可,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落入原告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构成侵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原告要求被告康住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赔偿数额,原告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原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可以参照的有效专利许可使用费,明确主张适用法定赔偿,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权的种类、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由被告康住公司赔偿原告150000元。

因原告并无证据证明被告康住公司尚存在库存侵权产品和制造侵权产品的模具、工具等,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据已查明事实,被告春磊洁具行所销售的侵权产品来源于被告康住公司,具有合法来源,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春磊洁具行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对原告要求春磊洁具行承担赔偿责任之诉请,缺乏依据,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临沂商城春磊洁具商行、被告台州康住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浙江松花科技有限公司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1310390582.4、设计名称为“磁吸式直通组合型地漏”的发明专利权,即被告临沂商城春磊洁具商行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害该发明专利权的产品,被告台州康住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该发明专利权的产品;

二、被告台州康住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浙江松花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150000元;

三、驳回原告浙江松花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浙江松花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080元,被告台州康住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7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谢 颖人民陪审员  赵七楠人民陪审员  张新春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法官助理万婷婷书记员陈亚飞?适用法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第五十九条第一款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第七十条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要求的记载,结合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阅读说明书及附图后对权利要求的理解,确定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权利要求的内容。

第七条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所称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是指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以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所确定的范围为准,也包括与该技术特征相等同的特征所确定的范围。

等同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

第二十二条权利人主张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合理开支的,人民法院可以在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确定的赔偿数额之外另行计算。

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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