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4知民初181号 原告:南京彼格菲斯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山西路126号、128号907室。
法定代表人:张立刚,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杉杉,江苏建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邯山区艳艳奶茶店,住所地邯山区绿化路9号门市。
经营者:李红艳。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峰,河北维民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京彼格菲斯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彼格菲斯公司)与被告邯山区艳艳奶茶店(以下简称艳艳奶茶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彼格菲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杉杉、被告艳艳奶茶店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峰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彼格菲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侵害第13155362号、第11867796号、第8977228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包括拆除店铺侵权门头、销毁侵权包装袋等);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0元;
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为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5000元;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一、南京彼格菲斯商贸有限公司、商标、产品的知名度及原告主体情况。
南京彼格菲斯商贸有限公司创始于2009年,“大脸鸡排”是其旗下最知名的产品,因卓越的品质和优质的口感,曾被南京电视台《人气美食》、江苏电视台《城市风向标》、郑州《香香美食》等栏目数次报道。
其“大脸鸡排”品牌,已在全国范围内得到公众的高度认可,加之原告长期大量地推广、宣传、销售、维护,其品牌在市场上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二、被侵权商标情况。
原告在第16类纸质产品和包装袋、29类肉类产品、32类饮料、35类广告加盟以及43类餐饮服务等类别上享有“大脸鸡排”一系列品牌商标的专用权。
经过原告的多年努力和宣传,“大脸鸡排”在全国拥有超过五百家加盟店,在鸡排市场上独树一帜,享有极高的品牌知名度,受到消费者的广泛好评。
三、被告侵权行为。
2018年11月26日,原告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前往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绿化街的“大脸鸡排”店铺,购买了一份鸡排,其店铺门头、广告及产品包装袋等都标有“大脸鸡排”注册商标。
原告认为,被告作为鸡排零售商,未经原告许可,使用与原告相同的商标,使公众误以为被告的产品与原告的产品有特定的联系,侵犯了原告所享有的“大脸鸡排”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了损失。
原告经过多年的发展,除了投入大量广告费及品牌维护费用之外,还要花费巨大的费用来聘请专业人员在市场上打假维权,为制止侵权行为投入了大量时间和金钱。
因原告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及司法解释相关规定,原告恳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艳艳奶茶店辩称,被告商标不存在任何侵权事实,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当庭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公证书三份,证明原告三涉案商标有效期限和核定使用的范围。
证据二:加盟店的加盟合同,证明原告的品牌价值,以及通过发放正规加盟店所获得的利润。
证据三:侵权实物,证明被告销售了侵犯了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证据四: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其他合理开支票据,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的合理支出。
被告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无异议。
对证据二:加盟合同需要核对原件,因原告不能提供原件不能质证。
对证据三:公证书不真实不完整,南京市中山公证处来函,公证人员是郑伟和刘某。
但我们查阅了有关视频录像只有郑伟和原告代理人到现场取证,公证书上写的三个人是不真实的,该公证书对现场的标志拍摄不明确,公证员应某拍摄设备,不应使用委托人的拍摄设备进行拍摄。
对证据四:公证费的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是鉴于该公证处书的不真实不完整,请法庭不予采纳。
被告当庭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营业执照和身份证明,证明诉讼主体的身份。
证据二:收款收据,证明招牌等制作时间。
证据三:照片3张,商标证,包装袋,证明不存在侵权事实。
证据四:他方使用的大脸鸡排,证明商标有其他人使用。
原告针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关联性、真实性无异议。
对证据二、三:对关联性有异议,被告提供的收款收据显示时间2018年12月3日,但原告的证据保全时间为2018年11月26日,其更换招牌包装的行为发生在证据保全之后,且证据三中提供的福美大脸商标证显示注册时间为2019年之后,但被告在侵权行为期间使用的门头名称和包装袋宣传单等使用的商标均为大脸鸡排而不是福美大脸,对原告的商标构成近似。
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该份证据证实了原告的大脸鸡排商标在市场上有极高的知名度,也因此受到了市场上的侵权冲击对原告造成了损失巨大。
本院经审理查明:南京彼格菲斯商贸有限公司创始于2009年,“大脸鸡排”是其旗下知名的产品。
原告在第16类纸质产品和包装袋、29类肉类产品、32类饮料、35类广告加盟以及43类餐饮服务等类别上享有“大脸鸡排”一系列品牌商标的专用权。
2018年11月26日,原告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前往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绿化街的“大脸鸡排”店铺,购买了一份鸡排,其店铺门头、广告及产品包装袋等都标有“大脸鸡排”注册商标。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鸡排零售商,未经原告许可,使用与原告相同的商标,使公众误以为被告的产品与原告的产品有特定的联系,侵犯了原告所享有的“大脸鸡排”注册商标专用权。
给原告造成了损失。
其行为构成了对原告注册商标的侵犯。
被告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本院考虑到原告所取得的注册商标时间长短结合原告商标的声誉、知名度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2万元。
原告索偿数额过高,超过部分本院不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四)项、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邯山区艳艳奶茶店立即停止侵权行为;
二、被告邯山区艳艳奶茶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南京彼格菲斯商贸有限公司损失2万元;
三、驳回原告南京彼格菲斯商贸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75元,由被告邯山区艳艳奶茶店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其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