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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海与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调解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皖03民终2916号
案件名称刘海与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调解书
法院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2-2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刘海;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调 解 书(2019)皖03民终29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海,男,1992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原蚌埠经济开发区好省食品百货便利店经营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卫东,安徽国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戈锋(实习),安徽国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古井镇。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083。

法定代表人:梁金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贝贝,安徽北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海因被上诉人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古井公司)诉其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2019)皖0304民初32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书面审理。

刘海上诉请求: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18000元的赔偿责任。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侵权事实错误。

上诉人是诚信守法经营者,并不知道所进三箱白酒为假酒。

《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一审庭审时,上诉人提供假酒的来源,一审仅仅依据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上诉人构成侵权,与事实不符。

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

依据《商标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商标侵权赔偿的依据是侵权人的获利或被侵权人的损失,本案的假酒基本未销售,只有存在损失难以确认的法定情形,法院有权依据请求进行判决。

上诉人即便构成侵权,由于假酒未销售,损失是明确的,因此,一审判决损失计算适用法律错误。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刘海自愿赔偿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13000元(已履行);

二、双方就本案再无其他争议;

三、一审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562.5元,由刘海负担400元,由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62.5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250元,减半收取125元,由刘海负担;

四、本协议自双方签字时发生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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