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调 解 书(2019)皖03民终29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海,男,1992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原蚌埠经济开发区好省食品百货便利店经营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卫东,安徽国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戈锋(实习),安徽国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古井镇。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083。
法定代表人:梁金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贝贝,安徽北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海因被上诉人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古井公司)诉其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2019)皖0304民初32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书面审理。
刘海上诉请求: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18000元的赔偿责任。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侵权事实错误。
上诉人是诚信守法经营者,并不知道所进三箱白酒为假酒。
《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一审庭审时,上诉人提供假酒的来源,一审仅仅依据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上诉人构成侵权,与事实不符。
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
依据《商标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商标侵权赔偿的依据是侵权人的获利或被侵权人的损失,本案的假酒基本未销售,只有存在损失难以确认的法定情形,法院有权依据请求进行判决。
上诉人即便构成侵权,由于假酒未销售,损失是明确的,因此,一审判决损失计算适用法律错误。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刘海自愿赔偿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13000元(已履行);
二、双方就本案再无其他争议;
三、一审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562.5元,由刘海负担400元,由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62.5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250元,减半收取125元,由刘海负担;
四、本协议自双方签字时发生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