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1民初4829号 原告:苏梅,女,1984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祁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季金婷,浙江奇合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义乌市哈马诞五金商行,经营场所浙江省义乌市中国小商品城国际商贸城F2-13374号商位,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30782L33048388L。
经营者:黄旭芳,女,1973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浦江县。
被告:黄旭宝,男,1978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浦江县。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延军,浙江双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宏盛,浙江双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苏梅与被告义乌市哈马诞五金商行(以下简称哈马诞商行)、黄旭宝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苏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季金婷,哈马诞商行、黄旭宝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延军、潘宏盛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六个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苏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哈马诞商行、黄旭宝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害苏梅实用新型专利名称为“改进的排片型锁头”(专利号为ZL20082020××××.2)的锁具产品;
2.哈马诞商行、黄旭宝连带赔偿苏梅经济损失(含合理开支)共计150000元。
庭审中,苏梅明确诉讼请求1为判令哈马诞商行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害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黄旭宝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
事实和理由:案外人李吉源于2008年11月7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为“改进的排片型锁头”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09年9月16日取得实用新型专利证书,专利号为ZL20082020××××.2。
经相关程序,专利权人于2015年5月11日变更为苏梅。
苏梅经调查,发现哈马诞商行向国内外客户大肆销售由黄旭宝生产的涉案侵权产品,侵害了苏梅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给苏梅造成较大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苏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已通过公证购买的方式向哈马诞商行取得涉案侵权产品。
现苏梅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望判如所请。
哈马诞商行、黄旭宝共同答辩称:1.根据苏梅提供的手续合格通知书,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人由案外人东莞市圣仑锁业研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仑公司)变更为苏梅,而实用新型专利证书显示的专利权人为李吉源,故本案尚缺少李吉源将涉案专利权转让给圣仑公司的转让证明;
2.被诉侵权产品采用的技术方案与涉案实用新型专利不同,未落入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不构成侵权。
3.被诉侵权产品已经下架,即使构成侵权,因侵权时间短,苏梅主张的150000元经济损失缺乏合理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有效证据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8年11月7日,李吉源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为“改进的排片型锁头”的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09年9月16日,专利号为ZL20082020××××.2。
2015年2月16日,该专利的专利权人经核准变更为圣仑公司。
2015年5月11日,该专利的专利权人经核准变更为苏梅。
2016年3月7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28355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决定维持涉案专利权有效。
该专利权有效期内专利年费正常缴纳。
苏梅主张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7、8、9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该专利权利要求1为:一种改进的排片型锁头,包括有外套筒、内套筒、多个锁片和多个弹性元件,该外套筒内壁面上轴向设置有多个与锁片相同数量的缺槽,多个锁片和多个弹性元件设置于内套筒中,随内套筒同步转动,其中该多个弹性元件的尾端分别抵靠于内套筒上,多个弹性元件的前端分别顶推于各锁片上,其特征在于该内套筒上设置有用于与钥匙自由尾端部配合的非圆形嵌槽。
权利要求2为: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改进的排片型锁头,其特征在于所述内套筒自外套筒的后端装入,外套筒的前端具有第一钥匙入口,对应于内套筒的前端上具有第二钥匙入口,该第一钥匙入口和第二钥匙入口上分别设置有轴向正对且供钥匙挡块配合的第一缺口和第二缺口;
当钥匙的自由尾端部能与嵌槽配合时,该钥匙挡块穿过第一缺口后嵌于第二缺口内,以带动内套筒转动;
当钥匙的自由尾端部未能与嵌槽配合时,该挡块嵌于第一缺口内,受第一缺口的限制而使得钥匙和内套筒不能转动。
权利要求7为:一种与前述权利要求1至6中的锁头相匹配的钥匙,该钥匙表面上设置有用于顶推各锁片的台阶结构,其特征在于钥匙的自由尾端上设置有一用于与内套筒之嵌槽配合的非圆形凸块。
权利要求8为:根据权利要求7所述的钥匙,其特征在于所述凸块的截面为扁平形、椭圆形、方形、三角形、多边形、半弧形或异形。
权利要求9为:根据权利要求7所述的钥匙,其特征在于所述钥匙表面上设置有用于与前述第一缺口和第二缺口配合的挡块。
2018年10月31日,苏梅向浙江省义乌市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苏梅的委托代理人赵得才、公证员李某、公证处工作人员周谊超、拍摄人楼立兵于当日来到义乌国际商贸城F2-13374号商位,赵得才手持编号为0000137的《哈马诞五金商行》订单一张和“黄旭芳”的名片一张向该商位内一名女性工作人员要求提货,赵得才通过支付宝方式付清款项后,该工作人员带着李某、赵得才、周谊超来到义乌国际商贸城21号门口提货,将放在门口的四箱货物交给赵得才,并在赵得才持有的单据上注明“10月31号货款已付,自提”。
赵得才将上述货物放到车牌为浙G×××××的车辆中带回公证处,从中抽取四把锁进行拍照封存,并将封存物留存于赵得才处。
义乌市公证处对上述保全证据公证过程出具(2018)浙义证民内字第15304号公证书。
黄旭宝注册的第4881943号“Hosi及图”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6类):挂锁、钥匙、金属发条钥匙、金属锁(非电)、弹簧锁、锁簧、车辆用金属锁、包用金属锁,专用权期限自2009年12月21日起至2019年12月20日止。
另查明,哈马诞商行成立于2003年3月29日,登记经营场所为浙江省义乌市中国小商品城国际商贸城F2-13374号商位,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黄旭芳,登记经营范围为批发及零售锁具。
庭审中,哈马诞商行确认涉案店铺由其经营,被诉侵权产品由其委托第三方加工后进行销售,“Hosi及图”商标由黄旭宝授权其使用。
黄旭宝确认其注册“Hosi及图”商标后授权给哈马诞商行使用。
当庭拆封上述公证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经比对,苏梅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7、8、9的全部技术特征,构成侵权。
哈马诞商行及黄旭宝则认为被诉侵权产品采用独立双片锁定片,位于内套筒的导向定位槽内,通过导向定位槽中设置的弹簧和锁定片的相互作用实现定位,故而缺乏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关于“该外套筒内壁面上轴向设置有多个与锁片相同数量的缺槽”的技术特征,对其他技术特征的比对没有异议。
以上事实,有涉案实用新型专利证书、手续合格通知书、专利年费缴纳记录、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决定书、(2018)浙义证民内字第15304号公证书及实物、商标注册证等,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专利号为ZL20082020××××.2的“改进的排片型锁头”实用新型专利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系有效专利,法律状态稳定,并已履行了缴纳专利年费的义务,应受国家法律保护。
苏梅作为变更后的涉案专利权人,依法对侵犯其专利权的行为享有诉权。
关于哈马诞商行及黄旭宝提出本案缺少李吉源将涉案专利权转让给圣仑公司的证明的抗辩,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因此判断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在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技术方案与被诉侵权产品之间进行比对,即比对被诉侵权产品所具备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所描述的专利的技术特征。
如果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完全覆盖了涉案专利权权利要求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则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了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其中专利权保护范围包括与该专利技术相同或等同的特征所确定的范围。
本案中,经庭审技术比对,哈马诞商行及黄旭宝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缺乏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关于“该外套筒内壁面上轴向设置有多个与锁片相同数量的缺槽”的技术特征,两者既不相同也不等同。
对此,本院认为,其一,被诉侵权产品外套筒内壁面上设置有一对配合锁片的轴向凹槽,其内壁面并未开设与锁片相同数量的径向缺槽,故被诉侵权产品不具备与“外套筒内壁面上轴向设置有多个与锁片相同数量的缺槽”相同的技术特征。
其二,涉案专利是当沿轴向排列的多个锁片由钥匙推至外套筒内壁上对应的环形缺槽位置时,钥匙的自由尾端凸块正好插入底座的嵌槽内,而锁片可在外套筒内壁面的环形缺槽内自由转动,锁头处于可开锁状态,通过转动钥匙带动内套筒转动而将锁打开。
而被诉侵权产品底座上设有两侧对称的径向凹槽,径向锁定片弹性插装在径向凹槽内,其下沿设有与锁片一一匹配且沿轴向间隔排列的多个缺槽,缺槽用于容纳移动至此的锁片。
当沿轴向排列的多个锁片在钥匙的推动下与径向锁定片上的缺槽一一对齐时,钥匙的自由尾端与底座上的嵌槽配合,以带动内胆组件转动,内胆组件在转动过程中,径向锁定片在弹簧的作用下被逐渐压入径向凹槽,而径向锁定片上的缺槽与移动至此的各锁片配合,完成开锁。
因此,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采用的是不同的技术手段。
其三,利用径向锁定片弹性插装在径向凹槽内,通过径向锁定片上的缺槽是否与移动到此处的各锁片配合,来对径向锁定片进行弹性和刚性限制,进而使内胆组件可在外套筒内转动或者锁定,对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而言属于创造性劳动,并非通过联想就能得到的可进行互相替代的方案。
因此,被诉侵权产品不具备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关于“该外套筒内壁面上轴向设置有多个与锁片相同数量的缺槽”的技术特征相同或等同的技术特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综上,因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苏梅关于哈马诞商行与黄旭宝侵犯其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诉讼主张不能成立,本院对苏梅以此为由提出的各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苏梅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苏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