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晋05民初224号原告:环慈(北京)国际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北京市西城区月坛南街26号1号楼202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
法定代表人:梁军,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启航,北京盈科(晋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平新华现代连锁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育英街2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
法定代表人:贾文伟,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明礼,山西君宜(高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姬广平,山西君宜(高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高平市行政审批服务管理局,地址为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康乐街。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
法定代表人:孟向东,任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圆,该单位政策法规股负责人。
原告环慈(北京)国际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因与被告高平新华现代连锁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简称新华书店高平公司)、高平市行政审批服务管理局侵犯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环慈(北京)国际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启航、被告新华书店高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明礼和姬广平、被告高平市行政审批服务管理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圆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环慈(北京)国际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在其经营范围之内停止侵犯商标权的行为;
2、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所花费的合理支出共计30000元;
3、本案的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是一家专门从事文化艺术交流、文化用品和工艺品销售的文化公司,2016年3月14日原告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注册了第16类第16114316号“书香驿站”图文商标。
2018年原告的工作人员在摸底排查过程中发现二被告在未经原告许可的情况下,在高平市政务服务中心三楼设立“书香驿站”从事图书销售,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新华书店高平公司辩称,1、判决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2、诉讼费由被答辩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答辩人为丰富高平市广大人民群众的文化生活,经高平市政务报务中心允许,在高平市政务服务中心三楼开办了一个约10平方米的小小书岛,书岛的右侧面使用了“书香驿站”这个标识,该书岛并不营利,答辩人使用“书香驿站”这四个字,并不是以营利为目的,仅仅为了显示这个小小的开放书岛可以供前来办事的人看书,图文和字是装修公司提供的,答辩人的行为不构成侵权,被答辩人起诉答辩人以后,答辩人已经将“书香驿站”四个字改成了“职工书屋”,被答辩人要求赔偿损失3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书香驿站”四个字只是装饰,书岛是为了给前来高平市政务中心办事的群众在办事等待时提供一个无偿读书的场所。
高平市行政审批服务管理局辩称,1、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答辩人是高平市政府组成部门,是机关法人,不从事或者提供任何营利性活动,亦不提供或者经营任何同被答辩人所诉行为相关的商品及服务项目,不存在与被答辩人同业竞争行为;
2、本案所诉行为与答辩人无关,政务大厅及管理者不存在任何获取利益的行为,答辩人不存在任何攀附被答辩人商标专用权的故意备件;
3、本案被诉行为为第一被告的自主行为,与答辩人无关,政务大厅三楼“书香驿站”的目的在于为群众提供公益性服务,且其设计、装饰、建设等行为全部由第一被告自行选择决定实施,答辩人既不参与第一被告任何行为,也不存在获利条件。
根据原告的起诉和二被告的答辩,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二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如果构成侵权如何承担责任,原告针对本案争议的焦点提供了以下证据,用以证明自己的主张:1、商标注册证三份,证明原告是“书香驿站”图文商标的商标权人,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2、晋城市公证处公证书一份,证明被告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事实成立。
3、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北京盈科(晋城)律师事务所发票一支、招商银行电子回单,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
4、原告主张其申请证据保全支出费用(未提供发票)。
被告新华书店高平公司质证:对证据1无异议;
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构成侵权;
证据3没有法律依据;
证据4没在合理期限内举证。
被告高平市行政审批服务管理局质证:除同意第一被告质证意见外,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侵权行为是我与第一被告共同形成的。
被告新华书店高平公司针对本案争议的焦点提供了以下证据,用以证明自己的主张:图照一张,证明“书香驿站”图文已经改为“职工书屋”。
原告环慈(北京)国际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照片未显示拍照时间,不能证明二被告停止了侵权行为。
被告高平市行政审批服务管理局质证:没有意见。
被告高平市行政审批服务管理局没有证据提供。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举证和质证,本院认定如下事实:“书香驿站”图文商标是原告环慈(北京)国际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注册了的商标,2018年,原告环慈(北京)国际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在摸底排查过程中发现高平市政务服务中心三楼设立有“书香驿站”图文商标的书岛,该图文商标是被告新华书店高平公司在此设立的。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二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如果侵权如何承担责任。
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结合本案证据,本院分析如下:被告新华书店高平公司在高平市政务服务中心三楼设立标有“书香驿站”图文商标书岛,作为前来该政务服务大厅办事人员在办事等待时间段内无偿读书的场所和饮品销售,被告新华书店高平公司该行为侵犯了原告环慈(北京)国际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的商标权。
被告高平市行政审批服务管理局作为该政务服务大厅的使用人和管理人,对被告新华书店高平公司在该政务服务中心设立书岛只是提供场所,被告高平市行政审批服务管理局对被告新华书店高平公司在书岛使用标有“书香驿站”图文商标并无共同故意,被告高平市行政审批服务管理局不构成侵权。
原告向本院起诉后,被告新华书店高平公司及时停止了侵权行为,将标有“书香驿站”图文商标的书岛改为职工书屋,原告要求“立即停止侵犯商标权”的诉讼目的已经实现。
被告新华书店高平公司对其侵犯原告环慈(北京)国际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新华书店高平公司设立该书岛具有公益性质,且及时停用侵权图文、停止侵权行为,可适当减轻赔偿责任,因此,被告新华书店高平公司赔偿原告环慈(北京)国际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各项损失及维权等费用3000元整。
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六)项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判决如下:一、被告高平新华现代连锁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环慈(北京)国际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人民币3000元。
二、驳回原告环慈(北京)国际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对被告高平市行政审批服务管理局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环慈(北京)国际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环慈(北京)国际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负担200元,被告高平新华现代连锁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