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1知民初197号 原告:绵阳中研磨具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三台工业园区北塔路。
法定代表人:谢泽,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艳福,四川知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美健,四川知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州冠日电器工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东升村。
法定代表人:邵琛,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波,江苏摩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海君,江苏摩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市驾睿新饰界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区东升街道双楠大道中段333号3栋75号。
法定代表人:周向荣,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天辉,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绵阳中研磨具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研公司)与被告常州冠日电器工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日公司)、成都市驾睿新饰界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驾睿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7月8日、2019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中研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艳福、王美健,被告冠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波,被告驾睿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天辉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冠日公司停止制造、销售侵权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2.判令驾睿公司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3.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10万元。
庭审中,中研公司当庭放弃对驾睿公司损失赔偿的请求。
事实与理由:中研公司是ZL20112007××××.2号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权合法有效。
后中研公司发现驾睿公司未经许可在其经营的位于四川省成都市的“源赛车饰界”门市铺面上许诺销售、销售与诉争专利相同的砂布轮产品。
中研公司于2019年4月10日从驾睿公司处公证购买了P80胶盖、P80网盖、P60胶盖、P60网盖、A60网盖、D4"80#、Grit60共7种砂布轮产品。
上述侵权产品由冠日公司制造并标注有“冠日”“Glory”商标,冠日公司还在其公司官网展示上述侵权产品照片进行许诺销售。
据此,中研公司认为上述P80胶盖、P80网盖、P60胶盖、P60网盖产品落入诉争专利权利要求1、7的保护范围,冠日公司、驾睿公司的制造、销售行为侵犯其专利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被告冠日公司辩称:中研公司当庭测量被控侵权产品砂布片的角度略小于直角,但由于存在测量误差,以及砂布片的生产、加工并无太高的精度要求,因此略小于90°的角度不能被视为与诉争专利所要求的至少一个锐角相同。
故被控侵权产品与诉争专利相比,缺少必要技术特征,没有落入诉争专利的保护范围。
另外,冠日公司产品中的砂布片是按照矩形生产,其实质是在实施诉争专利所披露的背景技术,故请求驳回中研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驾睿公司辩称:销售过砂布轮产品,无其他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2日,谢泽就一种节约型砂页盘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专利,并于2011年10月19日获得实用新型专利授权,专利号为ZL20112007××××.2号。
根据专利登记簿副本记载,上述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转移至中研公司,著录项目变更生效日为2017年11月17日。
第ZL20112007××××.2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书记载,其权利要求1的内容为,一种节约型砂页盘,包括背盖,涂覆在背盖上的粘接剂,插入粘接剂与背盖粘接在一起的多片砂布磨削片,砂布磨削片其中一部分与背盖粘接,另一部分突出在背盖外圆之外,其特征在于所述砂布磨削片至少有一个角为锐角,且其中一个锐角所在部分插入粘接剂与背盖粘接在一起。
其权利要求7的内容为,根据权利要求1至6其中之一所述的一种节约型砂布页盘,其特征在于背盖外圆之外的砂布磨削片背面涂覆有一圈或多圈粘接胶圈以增强砂布磨削片的强度。
权利要求2-6分别将权利要求1中的砂布磨削片的形状限定为平行四边形、五边形、梯形、三角形、扇形。
其说明书记载,目前砂页盘所用砂布磨削片的几何形状都是采用的矩形或是缺角矩形,但是由于矩形磨削片的结构使得磨削片不能参与磨削的部分比较多,缺角矩形的磨削片很难实现砂页盘的机械自动化生产……。
中研公司于2019年4月10日从驾睿公司处以单片1.5元、1.8元的价格公证购买了P80胶盖、P80网盖、P60胶盖、P60网盖砂布轮产品。
冠日公司为该砂轮布产品的制造者。
该砂布轮产品,包括圆形托盘,涂覆在托盘正面的粘接剂,通过该粘接剂与托盘正面粘接在一起的多片砂布磨削片,砂布磨削片其中一部分与托盘粘接,另一部分突出在托盘外圆之外;
托盘外圆之外的砂布磨削片背面可见一圈涂胶痕迹。
上述砂布轮产品拆卸可得出数十片砂布磨削片。
经目测,被剥离出的砂布磨削片呈长方形;
其中与托盘相粘连的一角已破损,长短边交接处不可见;
与另一砂布磨削片相粘连的一条长边有明显的因撕扯形成的凹凸。
以粘连角破损、边缘变形相对轻微为标准,从拆卸所得的砂布磨削片中进行挑选,获得P80胶盖磨削片5片、P80网盖磨削片4片、P60胶盖磨削片4片、P60网盖磨削片3片;
以复印方式获取上述磨削片的俯视图,在俯视图上沿磨削片边缘绘制延长线;
用量角器逐片测量边缘延长线在粘连角处形成的夹角以及与该夹角相邻的另一角的度数,对测量所得的值分别求平均值,最终求得P80胶盖磨削片粘连角88.8°、相邻角90.4°,P80网盖磨削片粘连角88°、相邻角89.7°,P60胶盖磨削片粘连角89.5°、相邻角90.3°,P60网盖磨削片粘连角89°、相邻角90°;
被测量的32个角,最小角度为87°,最大角度为92°。
在与本案合并开庭审理的(2019)川01知民初204号案中,韶关辰锐研磨材料有限公司所举视听证据反映,用于制造砂页盘的砂布磨削片工业化生产方式为,将完整的砂布切割为多条长宽比更大的矩形砂布条,将砂布条垂直送入加工设备的进料口,在砂布条的传递通路上,两片平行设置的刀片上下往复运动,砂布条通过刀片切割后即获得砂布磨削片。
冠日公司主张该加工方式与其相同。
以上事实有专利登记簿副本、权利要求书、公证书、砂布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主要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中研公司为诉争专利的专利权人,其实用新型专利权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中研公司主张按照独立权利要求1、7确定其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根据独立权利要求1的记载,专利技术所包含的技术特征为,A、一种节约型砂页盘,B、包括背盖,涂覆在背盖上的粘接剂,插入粘接剂与背盖粘接在一起的多片砂布磨削片,砂布磨削片其中一部分与背盖粘接,另一部分突出在背盖外圆之外,C、所述砂布磨削片至少有一个角为锐角,D、其中一个锐角所在部分插入粘接剂与背盖粘接在一起。
权利要求7为从属权利要求,在确定其保护范围时,应将其引用的独立权利要求或从属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技术特征一并纳入,故权利要求7所限定的技术特征为A、一种节约型砂页盘,B、包括背盖,涂覆在背盖上的粘接剂,插入粘接剂与背盖粘接在一起的多片砂布磨削片,砂布磨削片其中一部分与背盖粘接,另一部分突出在背盖外圆之外,C、所述砂布磨削片至少有一个角为锐角,其中一个锐角所在部分插入粘接剂与背盖粘接在一起,D、上述砂布磨削片除至少一个角为锐角外,可以没有形状要求或为平行四边形、五边形、梯形、三角形、扇形中的任一形状,E、背盖外圆之外的砂布磨削片背面涂覆有一圈或多圈粘接胶圈以增强砂布磨削片的强度。
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上存在与诉争专利所要求的A、B、D、E相同的技术特征,因此判断是否落入专利保护范围的关键就在于,被控侵权产品是否具有与技术特征C相同或等同的技术特征,即被控侵权产品上的磨削片粘连角是否属于专利所界定的锐角?
对于技术特征C所要求的锐角,其实质是对角度数的取值范围进行了一种封闭性的界定,即限定磨削片一角的取值应当在大于0°小于90°的区间。
结合说明书对背景技术的描述,该取值范围是为了解决当前的一种矩形磨削片,即取值90°所存在的技术缺陷。
因此技术特征C是刻意排除了取值90°的技术选择。
然而,所谓90°仅是一种数学意义上的确定值,在考虑到加工精度的情况下,人造物上的角度只能不断接近而无法等于。
解决技术问题的产品专利,其在技术特征中选择或排斥一个确定数值,也应当包含加工技术对该确定值所带来的误差;
其在技术特征中确定一个取值区间,该区间两端不能选择的小数与大数作为确定值,则应当然排斥加工误差所带来的略大于小数或略小于大数的数值。
至于误差的幅度,则由该专利技术所涉领域通常存在或能够接受的加工精度予以界定。
因此技术特征C所限定的锐角,不应包含本领域加工90°砂页片粘连角不能排除的误差。
被控侵权砂页盘所用砂页片系由软质布基与硬质磨砂构成,而且至少存在一种利用金属刀具对砂布条一次切割成型的加工方式。
对软硬材质进行刀具切割,受具有较高硬度的磨砂影响,切边很难保证具有较高的平顺度,切边相交所形成夹角的精度更难保证。
而砂页盘作为一种工业耗材,为确保其砂页片的精度,而采取更为先进的切割方式或对砂页片进行二次加工,由此产生的新增成本,相对较为低廉的成品售价,并不经济。
况且,通过分析诉争专利技术的技术思路,也不难判断出砂页片粘连角的加工精度,对于产品功能的发挥也没有实质上的影响,为此改进砂页片的生产工艺、增加生产成本,以使加工出的粘连角更加接近90°也无必要。
四款被控侵权产品上所用砂页片,在排除因拆卸而对其几何外形产生的缺损、变形影响后,目测为矩形;
实测16片、32个角,最小角度为87°,最大角度为92°,同时也不存在相邻角之和为180°的情况,可以据此认定上述砂页片是一种接近矩形的不规则形状,且这种不规则正是源于上述精度要求不高的加工方式所致。
其中被对比的粘连角角度分别为88.8°、88°、89.5°、89°,相较于直角,其误差分别为1.3%、2.2%、0.6%、1.1%。
因此,在没有证据表明上述误差是砂页片加工环节应当且可以避免的情况下,相较直角下浮2%左右的偏移,仍属于技术特征C所排除的直角范畴。
故被控侵权产品所用砂页片粘连角的角度与诉争专利技术特征既不相同,也不等同。
由于存在一项不同技术特征,被控侵权产品没有落入诉争专利权利要求1、7的保护范围,不构成对诉争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侵犯,本院对冠日公司的不侵权抗辩予以支持,对中研公司的相反主张不予支持,对双方的其他主张、证据及争议焦点也不再审查认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绵阳中研磨具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绵阳中研磨具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