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9)鄂09执215号申请执行人:中法合营王朝葡萄酿酒有限公司。
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津围公路29号。
法定代表人:孙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菊花,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平,湖北金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汉川市华夏超市有限公司。
住所地:湖北省汉川市城关西正街6号。
法定代表人:王瑞看,该公司经理。
中法合营王朝葡萄酿酒有限公司与汉川市华夏超市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13日作出的(2017)鄂09民初150号民事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执行人中法合营王朝葡萄酿酒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院于2019年7月23日立案执行。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一)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责令其在期限内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状况。
被执行人未予履行义务。
(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工商登记部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
查明被执行人无存款、无证券登记、无车辆。
被执行人自动履行1350元,已支付给申请执行人。
(三)通过向被执行人汉川市华夏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汉川市不动产登记机构查询,查明被执行人无房产登记信息。
(四)已对被执行人发出限制高消费令,并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员名单。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
申请执行人书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应执行标的额为800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已执行标的额1350元,未执行标的额665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自本案立案之日起超过三个月,暂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本院(2019)鄂09执215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
二、被执行人汉川市华夏超市有限公司负有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三、本院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可恢复强制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