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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南京市溧水区林兵副食品商店、烟台明洋酒业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苏01民终10066号之一
案件名称上诉人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南京市溧水区林兵副食品商店、烟台明洋酒业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2-1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溧水区林兵副食品商店;烟台明洋酒业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苏01民终10066号之一上诉人(原审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大马路56号。

法定代表人:周洪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杰,江苏玖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市溧水区林兵副食品商店,经营场所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石湫镇桑元蒲村桑元蒲村463号。

经营者:林兵,男,1968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烟台明洋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蓬莱市南王工业园长江东路7号。

法定代表人:张泉铭。

上诉人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南京市溧水区林兵副食品商店、烟台明洋酒业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因不服南京铁路运输法院(2019)苏8602民初9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于2019年12月4日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请求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撤回上诉。

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上诉人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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