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鄂05知民初227号原告:TCL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仲恺高新技术开发区十九号小区。
法定代表人:李东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晗,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覃雅,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宜昌市伍家岗区诚鑫安防设备经营部,经营场所宜昌市伍家岗区三峡物流园C2-1769号。
经营者:王兰香,女,1980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福雨,湖北新世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TCL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TCL公司)与被告宜昌市伍家岗区诚鑫安防设备经营部(以下简称诚鑫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TCL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晗、诚鑫经营部经营者王兰香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福雨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TCL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诚鑫经营部立即停止销售侵犯TCL公司第1792882号“”、第4190928号“”注册商标专有权商品的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2、判令诚鑫经营部赔偿TCL公司经济损失5万元(包括TCL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调查取证费、律师代理费、交通住宿费等);
3、判令诚鑫经营部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TCL公司创立于1981年,是全球化的智能产品制造及互联网应用服务企业集团。
现在80多个国家和地区设有销售机构,业务遍及160多个国家和地区,产品包括电话、电视、手机、冰箱、洗衣机、空调、小家电、液晶面板等。
《财富》于北京时间2016年7月13日发布2016年的中国500强排行榜,TCL公司在2016年中国500强排行榜中排名第56位。
TCL公司的第1792882号“”、第4190928号“”均已核准注册,核定使用范围为第9类。
1999年,“”商标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在国内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已形成了巨大的品牌价值和商业利益。
经调查发现,诚鑫经营部未经TCL公司许可,擅自在其注册经营的“HIKVISION”销售与TCL公司注册商标相同的电视机产品,致使消费者误认为是TCL公司产品,以谋取不正当利益,侵害了TCL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诚鑫经营部的行为已构成商标侵权,不仅严重损害了TCL公司产品长期积累的市场知名度和美誉度,而且严重损害了广大消费者的人身和财产权益。
诚鑫安防设备经营部答辩称: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办理公证,可以向住所地、经常居住地、行为地或者事实发生地的公证机构提出。
《公证机构执业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公证机构应当依照《公证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核定的执业区域内受理公证业务。
福建省厦门、广东省深圳公证处出具的一系列公证文书,违反了上述规定管辖规定,程序违法。
上述一系列公证是重复使用,批量诉讼使用,并不是专为本案所公证,其公证费用不应计算到本案中。
2、《商标法》第六十四条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诚鑫经营部是向广州市英速电器有限公司销售员汪洋合法购买的电视机,该公司是合法注册的生产企业,诚鑫经营部不知道该款电视机侵害了商标专用权,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
3、诚鑫经营部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
合理注意义务的认定,要考虑被诉侵权人注意义务能力的大小,如销售商专业化程度、认知能力、销售规模等综合认定。
本案中,诚鑫经营部作为一个小个体户,在电视机是合法注册厂家生产、通过了3C国家强制认证、有产品条码、并且价格也不便宜等情况下,基于合理的商业信赖而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应当认为已经尽到了与其注意能力相适应的合理注意义务。
因此,本案被诉商品来源合法,应驳回TCL公司诉讼请求。
TCL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2018)厦鹭证内字第41420、41421、41422号公证书,证明TCL公司享有第1792882号“”图文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现商标在有效期内。
证据二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公证处(2017)深盐证字第7702号公证书,证明TCL公司享有第4190928号“”图文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现商标在有效期内。
证据三,广东省深圳市前海公证处(2018)深前证字第014254、014255、014256、014257、014258号公证书,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2019)厦鹭证内字第36689号公证书,证明TCL公司享有第1255062号“”图文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现商标在有效期内。
证据四,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2017)深证字第101977号公证书,《2014中国最有价值品牌评价中居全国电视机制造业第一位》证书,《2015中国最有价值品牌评价中居全国电视机制造业第一位》证书,《2016中国最有价值品牌评价中居全国电视机制造业第一位》证书,《2017中国最有价值品牌评价中居全国电视机制造业第一位》证书,《2006年平板电视最值得购买产品》证书,《TCL王牌薄典B03—畅销型号》证书,《TCL王牌—银狐A71获畅销型号》证书,TCL王牌彩电获《中国家庭消费十大信誉品牌第一名》证书及奖牌,TCL集团股份有限公司TCL王牌彩电获《中国家庭消费十大电视机信誉品牌》奖牌,2005年度平板彩电获《全国畅销品牌》证书,TCL王牌被评为2005年度平板彩电《最佳外观设计品牌》证书,TCL王牌被评为2005年度平板彩电《最具人气品牌》证书,TCL王牌被评为2005年度平板彩电《最受消费者喜爱品牌》证书,TCL王牌彩色电视机产品为国家监督抽查合格产品并入编《国家监督抽查合格产品荟萃(1995至2000年)》证书,TCL王牌专卖店建设一览图(部分地区),证明TCL公司的“”、“”品牌在中国乃至世界同行业中获得了较高的知名度和市场美誉度,被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TCL公司极其产品在广大消费者中享有很高的声誉。
证据五湖北省宜昌市民信公证处(2019)鄂民信证字第55号公证书及封存的产品实物,证明诚鑫经营部向TCL公司委托的维权人员销售侵权产品一台、金额430元。
证据六公证费发票,证明TCL公司为维权支出公证费600元。
诚鑫经营部质证意见:证据一到三,公证书违反管辖规定,不是本地公证处,程序违法;
公证是重复批量使用,不是为本案专用,其费用不应计算在本案中;
对TCL公司享有商标权无异议。
对于证据四,TCL不一定是有价值的商标,因TCL公司提交的复印件,无法确认真实性,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诚鑫经营部给TCL公司造成了重大损失。
对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认可这是诚鑫经营部销售的产品。
同时也可以看出,诚鑫经营部是从正规厂家购入产品,对封存的票据没有异议,但达不到证明目的。
本院对TCL公司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一至证据三以及证据四中的(2017)深证字第101977号公证书均已提交原件予以核对,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并采信。
证据五可证明诚鑫经营部销售被诉商品的事实,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
其他证据因虽未提供原件,但系公知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可。
证据五程序合法,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六,本院将综合查明的事实,酌情支持TCL公司维权费用的合理部分。
为支持其抗辩意见,诚鑫经营部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照片两张,证明诚鑫经营部向广州市英速电器有限公司购买电视机的两张截图,第一份是2018年9月29日广州市英速电器公司的业务员汪洋向诚鑫经营部发的物流单照片一张,证明2018年9月29日汪洋向诚鑫经营部发货9台电视机。
证据二,2019年4月29日王春华的手机给汪洋转账3000元的截屏,证明诚鑫经营部给广州市英速电器公司的业务员付了电视机的购买款。
证据三,拍摄的产品包装盒的照片四张,证明诚鑫经营部销售的电视机有生产厂家,有国家3C强制认证,有物流的信息,被诉产品来源合法。
证据四,企业信息查询截屏:“广州市英速电器公司”是2014年2月13日成立的,通过了国家工商注册,是合法注册的企业。
TCL公司质证认为,对物流单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证据一无物流单的照片无原件,且物流单所显示的产品不能与被控产品对应。
证据二和证据三与本案无关。
证据四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不是侵权电视机标签上的生产者。
本院认证认为:诚鑫经营部提供的证据均与本案无关,无法证明其与案涉产品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经庭审调查,根据上述认定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1999年3月14日,TCL集团公司经核准注册第1255062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第9类的计算机、计算机周边设备、电话机、电视机等商品上。
现经续展注册有效期限至2029年2月13日。
2000年12月7日,该商标核准变更注册人为TCL集团有限公司。
2002年7月19日,该商标又变更注册人为TCL公司。
2002年6月21日,TCL集团有限公司核准注册了第1792882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传真机、电话机、电视机、录像机、收音机、影碟机等,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2年6月20日。
2004年2月3日,该商标变更注册人为TCL公司。
2007年1月7日,TCL公司核准注册了第4190928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计算机、电视机、机顶盒、音箱等,经续展注册有效期限至2027年1月6日。
1999年1月5日,“”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R&F睿富全球排行榜、北京名牌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分别于2014年、2015年、2016年、2017年认定TCL公司的“TCL”品牌价值在以上年度分别为668.59亿元、710.28亿元、765.69亿元、806.56亿元,局全国电视机制造业第一位。
TCL公司委托高永红向湖北省宜昌市民信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2019年7月19日,宜昌市民信公证处公证员陈某公证员成某以及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高永红来到宜昌市××物流××区××号,见到门店招牌为“HIKVISION好监控在海康威视”等字样的店铺,三人一同进入店内,店内悬挂有名称为“宜昌市伍家岗区诚鑫安防设备经营部”的营业执照,高永红刷卡支付人民币430元购得有“TZI王牌”字样的LED液晶电视机一台(型号为YS-K2601),取得该店工作人员出具的盖有“宜昌市伍家岗区诚鑫安防设备经营部”等字样印章的湖北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发票号码:02582567)、POS单一张。
离开该店后,高永红在公证员的监督下对店铺外观和所购买物品及现场所得票据进行拍照,所购买物品由公证员带回公证处拍照后装入包装盒内,然后将包装盒粘贴盖有宜昌市民信公证处印章的封条封存并拍照。
封存后的物品及票据交由高永红保管。
2019年7月23日,湖北省宜昌市民信公证处出具了(2019)鄂民信证字第55号公证书。
TCL公司为本案支出购买涉案商品费用430元。
经当庭查验,公证实物封存完好。
本院当庭打开封存实物,经查看,电视屏幕下部显示有“TZI王牌”标识,电视机背面的标签上有“TZI王牌”的标识以及“生产者名称广州英速电器公司制造”等字样,型号YS-K2601。
经查,TCL公司系于1982年2月11日注册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上市),经营范围:研究、开发、生产、销售;
电子产品及通讯设备、新型光电、液晶显示器件、家庭影院系统等。
另查明:诚鑫经营部成立于2017年3月27日,系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在宜昌市伍家岗区三峡物流园C2-1769号,经营者为王兰香,经营范围为家用电器、安防设备、电子产品批发兼零售。
案涉电视机上名为“广州英速电器公司”的主体不存在,案涉电视机为三无产品。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辩观点和举证、质证意见,本案争议焦点及评述如下:一、诚鑫经营部是否构成商标侵权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本案中,第1792882号“”、第4190928号“”、第1255062号“”注册商标均合法有效,TCL公司是上述商标的合法权利人,其合法利益应依法予以保护。
第四十八条规定,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第一、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就本案而言,被控侵权产品系液晶电视,与TCL公司主张的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种类相同。
通过本院当庭比对可以看出,诚鑫经营部在其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显示屏的显著位置上突出使用“TZI牌”字样,与TCL集团主张保护第4190928号“”商标相比,两者在设计、大小、形状等方面均相似。
诚鑫经营部在其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显示屏的显著位置上突出使用“王牌”字样,其中“王”字与TCL公司主张保护的第1792882号“”商标相比,两者在读音、含义、字形完全相同,与该商标构成相同;
“TZI”字样与TCL公司主张保护的第1255062号“”商标相比,在字形、读音上构成近似;
其中“王牌”汉字部分两者在读音、含义、字形均相同。
综上,诚鑫经营部在未经TCL公司许可的情况下,在相同商品上使用的“TZI王牌”标识,与TCL集团的第1792882号“”相同,与第1255062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与第4190928号“”构成近似,应认定侵犯了TCL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诚鑫经营部辩称案涉商品来源合法,并无法律依据。
二、诚鑫经营部如何赔偿关于TCL公司要求的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的数额应否予以支持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鉴于本案中TCL公司未充分举证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以及诚鑫经营部因侵权所获利益的具体数额,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以及诚鑫安防设备经营部的经营规模、主观过错、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行为地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和TCL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诚鑫经营部的赔偿数额为12000元(包括合理支出的费用)。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判决如下:一、宜昌市伍家岗区诚鑫安防设备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TCL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1792882号、第419092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宜昌市伍家岗区诚鑫安防设备经营部赔偿TCL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12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三、驳回TCL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宜昌市伍家岗区诚鑫安防设备经营部如果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果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1050元(TCL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宜昌市伍家岗区诚鑫安防设备经营部负担700元,由TCL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