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9)鲁08刑终616号原公诉机关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晓璐,男,1987年2月11日出生于山东省菏泽市鄄城县,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及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鄄城县。
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7年6月21日被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9年7月4日被济宁市公安局兖州分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济宁市兖州区看守所。
辩护人房玉,山东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李晓璐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曲阜市人民法院于2019年10月28日作出(2019)鲁0881刑初字第23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晓璐不服,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7年3月,为了赚取较大利润,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青岛啤酒有限公司的许可,薄某1与魏某2(二人已判刑)商量后,由薄某1委托魏某2所在的山东诺斯曼食品有限公司加工生产“金雪豹”、“雪豹泉”牌啤酒的同时,生产和销售“崂山”牌、“山水”牌的假冒啤酒。
被告人李晓璐、薄某2(已判刑)提供贴标、啤酒盖、包装膜等材料,并联系销售。
诺斯曼公司车间主任邢某(已判刑)负责生产管理,并协助假冒啤酒的加工生产。
2017年5月16日,济宁市公安局食药环支队、济宁市公安局兖州分局食药环大队会同济宁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山东诺斯曼有限公司进行了现场检查,当场查获假冒注册商标为“崂山”牌的啤酒7200包和“山水”牌啤酒1532包,非法经营数额为90384元。
2019年7月4日15时许,被告人李晓璐在鄄城县长途汽车站内被鄄城县公安局城区派出所工作人员抓获。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书证。
受案登记表、户籍信息、扣押物品清单、冯树珍缴纳11万元的票据、青岛啤酒(菏泽)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保管条、青岛啤酒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崂山、山水产品商标使用权的证明、青岛啤酒(薛城)有限公司出具的反映材料、假酒证明、假酒和留样酒数据对比、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崂山”商标注册证、“山水”商标注册证等、济宁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食品安全监督抽检抽样单、济宁市兖州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出具的证明、济宁市公安局兖州分局食药环大队出具的办案说明、被告人李晓璐在逃人员登记表、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鄄城县公安局城区派出所抓获证明、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2017)鲁0812刑初312号刑事判决书、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鲁08刑终82号刑事判决书、曲阜市人民法院(2018)鲁0881刑初268号刑事判决书。
二、证人证言。
证人魏某1、郭某1、闫某、贾某、范某、郭某2、李某、郑某、徐某、杜某、郭某3、高某、赵某、刘某、张某、姜某真的证言。
三、被告人李晓璐的供述与辩解。
四、同案犯及同案参与人的供述与辩解。
同案犯薄某1、魏某2、邢某、薄某2的供述与辩解。
同案参与人郭某4、王某的供述与辩解。
五、搜查证及搜查笔录、现场勘查记录。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晓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李晓璐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晓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上诉人李晓璐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2017年3月以来,上诉人和其妻子薄某2提供标贴、啤酒盖、包装膜,并联系销售,在诺斯曼食品公司的生产车间生产假冒的“崂山”、“山水”啤酒,该认定与事实不符。
上诉人2017年3月已患有严重心脏病,到处求医就诊,无法工作。
从2017年3月到2017年5月假冒啤酒被查获,上诉人处于看病、手术、养病的状态。
在犯罪中起辅助作用,应当认定为从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应当对上诉人从轻和减轻处罚。
请求二审法院认定这一重要量刑情节,依法改判。
李晓璐的辩护人提出的主要辩护观点与李晓璐的上诉理由基本一致。
并提出上诉人平时表现良好,无违法犯罪记录,系偶犯、初犯,且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配合办案机关的工作。
上诉人因患有严重的心脏病且已做过心脏病手术,人身危险性较小,符合缓刑条件,一审法院判处刑罚过重,建议依法改判并适用缓刑。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
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的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已在一审开庭时质证并确认,本院审查后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晓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上诉人的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关于上诉人在与同案犯薄某1、魏某2、邢某共同犯罪中提供贴标、啤酒盖、包装膜等材料并联系销售的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同案犯薄其军、魏某2、邢某、薄某2的供述与辩解、同案参与人郭某4、王某的供述与辩解、上诉人李晓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
上诉人李晓璐在犯罪实施活动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
上诉人李晓璐关于其系从犯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根据上诉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等情节,已对其从轻处罚。
故上诉人提出的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