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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横琴好唱文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宁波市酷莎娱乐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浙0212民初9710号
案件名称珠海横琴好唱文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宁波市酷莎娱乐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2-2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珠海横琴好唱文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宁波市酷莎娱乐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212民初9710号 原告:珠海横琴好唱文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40400096156xxxx)。

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横琴新区横琴镇彩虹路,法律文书送达地址为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文一西路。

法定代表人:陈旭,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代理人:秦雪峰,浙江亿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市酷莎娱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30212MA2AJ0xxxx)。

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甬江大道,法律文书送达地址同上。

法定代表人:潘月莉。

委托代理人:江辉,该公司员工。

原告珠海横琴好唱文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宁波市酷莎娱乐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于2019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后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本案于2019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秦雪峰、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江辉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8299448号“”、第11727497号“”、第11727494号“party”、第11727503号“纯K”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停止在位于宁波市鄞州区甬江大道168号的经营场所的店铺门头、店外指示牌、电梯指示牌、电梯海报、包厢门上以及大众点评和美团网上使用“K”、“纯K”、“纯Kparty”等字样;

二、被告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即停止在上述经营场所突出使用“K”、“纯K”、“纯Kparty”字样的行为;

三、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15万元。

事实与理由:原告系第8299448号“”、第11727497号“”、第11727494号“party”、第11727503号“纯K”商标的注册人,上述商标已形成巨大的品牌价值和商业利益。

“纯K”是原告多年投入大量资金精心打造的全新概念KTV品牌,拥有良好的客户口碑,获得越来越多加盟商的认可,相继在深圳、东莞、上海、杭州、北京、成都开设门店数十家,成为卡拉OK服务行业中极具影响力和知名度的品牌。

被告经营的“酷莎纯K”店未经原告允许,擅自在其经营店铺及大众点评、美团网等使用“纯K”文字及服务标识,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同时,被告在经营活动及广告宣传中突出使用“纯K”标识,极易引起消费者混淆,误认为被告与原告存在许可使用、关联企业等特定联系,构成不正当竞争。

被告答辩称:一、被告使用的是经合法注册的第28982367“酷莎纯K”注册商标,系经商标持有人周敬聪授权许可使用,被告并未侵权,也无侵权的主观故意。

二、被告在2018年8月8日开始试营业,同年10月1日才正式对外营业,原告在2018年10月9日进行证据保全,即使侵权,被告的使用时间也非常短,造成的侵权损失及经济价值不高。

审理中,被告也已经对相应标识进行了变更。

三、原告在宁波地区并无“纯K”相关品牌加盟店,被告不存在恶性竞争的意图。

四、被告的经营面积只有543平方米,9个包厢,经营处于亏损状态。

原告存在以商标维权获利的行为,其主张15万元缺乏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系第8299448号“”、第11727497号“”、第11727494号“party”、第11727503号“纯K”商标的注册人,上述商标的核定使用范围均为第41类,包括“提供卡拉OK服务”等,商标有效期限分别为2011年12月21日至2021年12月20日、2014年4月14日至2024年4月13日、2015年7月21日至2025年7月20日、2014年4月14日至2024年4月13日。

2015年8月19日,合纵文化微信公众号发布文章《That’s杂志年度美食颁奖典礼沪上举行‘2015年度最佳KTV’花落纯K》。

2017年5月19日,《深圳晚报》发布报道《纯K浪漫思维创新KTV音乐文化模式》。

2017年8月2日,原告(甲方)与案外人汤俊生(乙方)签署《纯K经营指导合同》,约定甲方依合同约定支持并协助开展纯K品牌KTV业务的运营管理体系,乙方获准在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华润万象城5层经营KTV,KTV按照甲方标准进行装修,应使用甲方统一设计(制作)的招牌及店面风格;

合同期限5年,知识产权授予费为38万元,知识产权授予费是甲方授权乙方在本合同约定区域范围和经营期限内使用“纯K”品牌的费用;

甲方授权许可的商标包含使用在第41类文娱活动、提供卡拉OK等服务项目上的第11727503号、第11727497号、第8299448号、第8299429号、第11727494号注册商标,以及使用在第43类餐饮等服务项目上的第8299630号、第8299605号、第8299662号、第8299672号注册商标。

2017年8月3日,汤俊生向原告付款共计68万元。

2018年10月9日,宁波天一公证处公证员随同原告的代理人陈风来到位于宁波市财富中心外滩大桥玉米楼附楼4楼(宁波铁锚街50号后面)的“酷莎纯K”,陈风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店消费,付款后取得超市账单一份,陈风还对“酷莎纯K”的外景及进入该会所的一部电梯内景和店内情况进行了拍摄。

公证拍摄的照片显示,被告所经营的“酷莎纯K”KTV在大楼外的大型圆锥形指示牌、大楼顶部的门头、通往被告店铺的电梯按钮旁、电梯海报、经营场所的包厢门上均标注了“酷莎纯K”字样,其中门头、电梯海报、包厢门上的“酷莎纯K”下方还以较小的字体标注了“PARTYKTV”字样。

上述“酷莎纯K”标识中的“K”字与原告第8299448号“”、第11727497号“”、第11727494号“party”注册商标中的“”字标识在整体造型、细节等方面均十分近似。

该次取证消费98元,支出公证费2000元。

被告在美团网、大众点评网上的店名分别为“酷莎纯K”和“【宁波书城】酷莎纯K”,“K”为正常英文字母;

其中大众点评网上商户介绍一栏中使用的照片上标注了“酷莎纯K”字样,其中“K”字与原告商标中的“”字标识相比,仅在下部多了一个圆点,“酷莎纯K”下方以较小的字体标注了“PARTYKTV”字样。

原告起诉后,被告在2018年10月份将门口圆锥形指示牌、门头、电梯海报上的“酷莎纯K”中的“K”字标识进行变更,在下面均增加了一个圆点;

美团网上的店名也变更为“酷莎”。

2019年12月13日之前,被告再次将其经营场所中门口圆锥形指示牌、门头“酷莎纯K”中的“K”字变更成常规的大写英文字母“K”。

周敬聪系第19575987号“酷莎”、第28982367号“酷莎纯K”商标的注册人,上述商标的核定使用范围均为第41类,包含了“提供卡拉OK服务”等,商标的有效期分别为2017年5月28日至2027年5月27日、2018年12月21日至2028年12月20日。

2018年,被告从周敬聪处取得了第28982367号“酷莎纯K”商标的授权许可,许可期限为2018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止。

被告成立于2018年4月4日,经营范围为歌舞娱乐场所经营、餐饮服务、卷烟、雪茄烟零售等;

被告的娱乐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2018年7月31日至2020年7月30日,使用面积为540平方米,包厢数量9个。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商标注册证、商标转让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深圳晚报》报道、微信公众号文章截图、公证书、公证费发票、《纯K经营指导合同》、付款凭证、美团网及大众点评网截图、被告提供的商标注册证、营业执照、娱乐经营许可证、经营场所照片、美团网截图、小票、字体变更合同、收款收据、商标授权合同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系第8299448号“”、第11727497号“”、第11727494号“party”、第11727503号“纯K”商标的注册人,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被告在其经营场所大楼外的大型圆锥形指示牌、大楼顶部的门头、通往被告店铺的电梯按钮旁、电梯海报、经营场所的包厢门上均标注了“酷莎纯K”字样,其中“K”字与原告的第8299448号“”、第11727497号“”、第11727494号“party”注册商标中的“”字标识在整体造型、细节等方面均十分相似,而“”字是上述三个商标中最具识别意义的部分,故被告使用的“酷莎纯K”字样构成与上述三个商标的近似;

被告在大众点评网使用的照片上标注了“酷莎纯K”字样,“K”字与原告商标中的“”字标识相比,在下部多了一个圆点,亦构成与原告上述三个商标的近似,且被告经营的系KTV,与上述三个商标的核定使用范围相同,容易使社会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故被告的上述行为构成对原告上述三个注册商标的侵权。

对于原告的不正当竞争主张,本院认为,仅凭原告提供的《深圳晚报》及公众号文章,无法有效证明“纯K”品牌或服务的市场知名度和影响力,其主张被告攀附“纯K”商誉实施不正当竞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且原告已经依据商标法相关规定要求被告就使用“纯K”标识的行为承担商标侵权责任,原告的权利已在商标法范畴内得到保护,故对于其不正当竞争主张,本院不再予以支持。

被告构成商标侵权,应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被告对其经营场所大楼外的大型圆锥形指示牌、大楼顶部门头上的“酷莎纯K”中的“K”字标识进行了变更,更改为常规的大写英文字母“K”,而被告已取得了第28982367号“酷莎纯K”商标的授权许可,故对于上述两个部位,被告已停止侵权。

对于通往被告店铺的电梯按钮旁、电梯海报上、经营场所的包厢门、大众点评网使用的照片等部位,被告未能证明其已经停止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近似的“K”字标识,仍应承担停止侵权的责任。

被告在美团网、大众点评网上使用“酷莎纯K”的店名,其中的“K”字为正常英文字母,鉴于被告已取得了第28982367号“酷莎纯K”商标的授权许可,故该行为并不构成对原告的商标侵权。

被告在“酷莎纯K”下方标注了“PARTYKTV”字样,因“纯K”与“PARTY”分列两行,且原告的第11727494号“party”注册商标最具识别意义的即为“”字标识,故被告构成商标侵权主要基于其使用了与“”接近的“K”字标识,但其在“酷莎纯K”下方使用“PARTY”字样并未构成侵权。

对于侵权赔偿金额,本院认为,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的侵权所得及原告因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本案中,原告虽然提供了《纯K经营指导合同》,要求按照经营合同约定的商标授权使用费来确定侵权赔偿金额,但《纯K经营指导合同》约定的5年38万元的知识产权授予费,其授权使用的商标包含了使用在第41类文娱活动、提供卡拉OK等服务项目上的第11727503号、第11727497号、第8299448号、第8299429号、第11727494号注册商标,以及使用在第43类餐饮等服务项目上的第8299630号、第8299605号、第8299662号、第8299672号注册商标,超出了被告侵权的案涉三个商标,故该《纯K经营指导合同》只能作为本院确定侵权赔偿的参考因素之一。

本案审理中,被告两次对其门口圆锥形指示牌和门头的“K”字进行变更,体现了一定的停止侵权的意图。

本院综合考虑原告案涉三个商标的知名度、商标授权费用、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时间、情节、被告已进行局部整改、原告的维权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0000元(含维权费用)。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三)项、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项、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波市酷莎娱乐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珠海横琴好唱文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第8299448号“”、第11727497号“”、第11727494号“party”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停止在被告店铺的电梯按钮旁、电梯海报、经营场所的包厢门、大众点评网使用的照片等部位使用与原告上述注册商标中“”近似的“K”字标识;

二、限被告宁波市酷莎娱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珠海横琴好唱文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40000元(含维权费用);

三、驳回原告珠海横琴好唱文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珠海横琴好唱文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210元,被告宁波市酷莎娱乐有限公司负担20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旭霞 人民陪审员  朱洪勇 人民陪审员  董小平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代书 记员  钟利杰 [引用的法条]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三)项,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项、第三款: 第一百二十三条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知识产权。

知识产权是权利人依法就下列客体享有的专有的权利:(一)作品;

(二)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

(三)商标 (四)地理标志;

(五)商业秘密;

(六)集成电路布图设计;

(七)植物新品种;

(八)法律规定的其他客体。

第一百七十九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修理、重作、更换;

(七)继续履行;

(八)赔偿损失;

(九)支付违约金;

(十)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十一)赔礼道歉。

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依照其规定。

本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还可以作出罚款,收缴侵权商品、伪造的商标标识和专门用于生产侵权商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财物的民事制裁决定。

罚款数额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确定。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同一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已经给予行政处罚的,人民法院不再予以民事制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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