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0423刑初129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易建华,男,1973年3月5日出生于湖南省衡山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衡山县,住衡山县。
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犯罪,于2018年3月28日被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4日被衡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10月23日被衡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衡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东方,湖南华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山检公诉刑诉[2019]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易建华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江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易建华及其辩护人刘东方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0月份,被告人易建华从他人处购买未经包装的槟榔原籽、假冒“口味王”商标标识的槟榔包装袋及真空包装机,在开云镇××××、廖某家雇人包装和封口槟榔,并将假冒的槟榔予以销售。
至2018年3月26日,易建华在未依法取得许可情况下共计装袋假冒“口味王”注册商标单个槟榔2442432单片,包括扣押的未封口假冒“口味王”注册商标槟榔2000片。
另还扣押槟榔原籽170斤,“口味王”包装袋269600个等。
根据湖南口味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证明“口味王”注册商标槟榔单片价值最低为0.8元/片,易建华装袋并封口假冒“口味王”注册商标槟榔价值1952345.6元,扣押入袋未封口的槟榔2000片经衡山县价格认证中心进行价格认定为1340元,待包装“口味王”注册商标散装槟榔原籽85公斤价值6800元,合计总价值1960485.6元。
指控认为,被告人易建华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迫究其刑事责任,且系情节特别严重,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易建华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对公诉机关指控的销售数量和认定价值有异议。
被告人易建华的辩护人的意见是:1、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易建华犯假冒注册商标罪无异议;
2、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制造单个槟榔2442432单片,且以0.8元/片价格计算销售总额为1952345.6元有异议,且被告人易建华购进槟榔原籽和已包装好的槟榔销售价格未查清,无法确定销售总额;
3、认为应以查证属实的犯罪金额为53469元确定销售金额,属于数额较大;
4、被告人易建华系自首,建议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且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份,被告人易建华从长沙市高桥市场一欧姓老板处购买大量的假冒“口味王”注册商标等槟榔包装袋及真空包装机,并从伟冬食品有限公司购进槟榔原籽,联系并送至衡山县开云镇××××、廖某家中,雇请两家及其亲属多人将槟榔原籽装入单个“口味王”商标包装袋,按每填装一坨(200片)支付工钱1.5元;同时租用廖某家的搅拌机场地放置真空封口机,由文某2将已装袋的假冒“口味王”商标槟榔进行封口,工钱为100元一天。
易建华不定期将槟榔原籽送往青山村五组刘某1、廖某家,并将已加工完成的假冒“口味王”商标槟榔运走,绝大部分假冒“口味王”商标槟榔以0.22元/片的价格通过过路客运大巴司机接货,当场支付现金,运到长沙市高桥市场交给买主,予以销售。
极少量通过名为“哆唻咪专业槟榔批发”的淘宝网店予以销售。
2018年3月26日,衡山县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在开云镇青山村五组扣押“口味王”槟榔入袋未封口的槟榔2000片,槟榔原籽170斤,“口味王”包装袋269600个等物品。
至2018年3月26日,被告人易建华在未依法取得许可情况下,共计装袋假冒“口味王”注册商标单个槟榔2442432单片(包括扣押的未封口假冒“口味王”注册商标槟榔2000片),价值537335.04元。
经衡山县价格认证中心进行价格认定待包装“口味王”注册商标槟榔散装槟榔原籽85公斤价值6800元。
合计总价值为544135.04元。
经查,口味王系注册商标,且被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湖南省著名商标,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8年3月28日,衡山县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将该案移送至衡山县公安局。
当日,被告人易建华接到衡山县公安局两路口派出所电话通知,主动到两路口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制造槟榔的犯罪事实,并主动退缴违法所得5万元。
证实上述事实有如下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做工记账本等物证;2、扣押决定书及清单、记账本复印件、淘宝店交易记录、价格认定结论书、不予受理通知书、湖南口味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利益损害说明、营业执照复印件、户籍资料、抓获经过等书证;3、证人刘某1、廖某、刘某2、刘某3、肖某、杨某、文某1、郑某、李某1、彭某、文某2、李某2、陈某的证言;4、被告人易建华的供述与辩解;
5、勘验、搜查、辨认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易建华为牟取非法利益,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属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被告人易建华及辩护人提出对指控制造槟榔2442432单片有异议,经查,从证人刘某1、廖某处查获的二人做工记账本上证实为易建华装袋槟榔的数额,有相关证人予以证实,且被告人易建华已签字确认,故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该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人易建华和辩护人还提出对0.8元/片计算槟榔价值1952345.6元有异议,经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本案中被告人易建华供述称制造的槟榔是以0.22元的价格予以销售,虽无其他证据佐证,从有利于被告人原则处罚,宜按照其自认的每片0.22元的价格计算;
扣押的2000片属于未销售的,亦按照已经查清的销售价格每片0.22元计算,故认定销售金额为537335.04元。
故公诉机关指控的已装袋的2440432片按照0.8元每片的价格计算和以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2000片的价格为1340元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对辩护人提出的认定销售金额为53469元,系数额较大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人易建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委托衡山县司法局对被告人易建华进行社区矫正评估调查,该局认为被告人易建华符合社区矫正条件。
结合被告人易建华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依法可对被告人宣告缓刑,实刑社区矫正。
对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告人认定自首和判处缓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信。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一)项、第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易建华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向本院缴纳。
);
二、追缴被告人易建华违法所得人民币五万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 判 长 余金平 人民陪审员 罗金平 人民陪审员 刘秋芳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黄琼 书记员宾小文 校对责任人:余金平 打印责任人:宾小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第二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第十二条第一款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七、关于尚未附着或者尚未全部附着假冒注册商标标识的侵权产品价值是否计入非法经营数额的问题 在计算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侵权产品价值时,对于已经制作完成但尚未附着(含加贴)或者尚未全部附着(含加贴)假冒注册商标标识的产品,如果有确实、充分证据证明该产品将假冒他人注册商标,其价值计入非法经营数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