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381民初12107号 原告:厦门爱亦锐光学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法定代表人:韩伟,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如红,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长虹,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泰顺县新视线眼镜行,住所地浙江省泰顺县罗阳镇。
投资人:吴开辛。
原告厦门爱亦锐光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泰顺县新视线眼镜行(以下简称被告)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长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暴龙”、“BOLON”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5万元;
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庭审中,原告确认不以“暴龙”注册商标专用权为依据提出诉讼主张。
事实和理由: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瑞公司)是第3192360号“”、第10689490号“BOLON”注册商标专用权人,经过广泛宣传和长期使用,上述商标已经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
原告经雅瑞公司授权使用上述商标,有权针对侵权行为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获得赔偿。
被告销售假冒上述商标的商品,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
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外国法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
被告系个人独资企业,成立于2011年8月17日,经营范围:眼镜配验及零售。
雅瑞公司系第3192360号“”商标和第10689490号“BOLON”商标的专用权人,该两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均包括第9类的眼镜、太阳镜,现均处于注册有效期内。
雅瑞公司于2019年3月1日授权原告在中国区域内使用第3192360号、第10689490号等商标,并对侵权行为有权以自己名义单独向各级法院、有关部门及其他职能机构履行维权职责,包括调查取证、提起诉讼、获得赔偿款等。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于2015年8月10日认定雅瑞公司注册并使用在“太阳镜”商品上的“BOLON”商标为驰名商标。
中国眼镜协会于2016年5月17日出具的证明载明,2013年-2015年“暴龙”太阳镜销售、市场占有率等经济指标在全国太阳镜行业中均位居行业前茅。
2019年4月18日,厦门市思明区公证处公证员李某与该处工作人员黄某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来到位于浙江省温州市泰顺县罗阳镇“新视线眼镜”(场所名称系根据现场标识确定)。
周某以普通消费者的名义,在该场所购买眼镜一副,支付宝支付人民币300元,取得支付截图。
2019年4月25日,周某来到厦门市思明区公证处,在公证员李某与与该处工作人员黄某的监督下,对上述购买的眼镜进行拍照并封存,封存后物品交由周某保管。
2019年4月26日,厦门市思明区公证处为此出具(2019)厦思证内字第11392号公证书。
以上事实由原告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2017)厦证内字第15114号公证书、商标授权书、(2016)京73行初6075号行政判决书、(2015)厦证内字第26195号公证书、中国眼镜协会出具的证明、(2019)厦思证内字第11392号公证书及封存实物、委托代理合同、公证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
在庭审中,当庭对原告提交的公证封存实物进行拆封比对,内有眼镜盒一个及太阳镜一副,眼镜盒及太阳镜镜片、镜腿上均标注“BOLON”标识。
原告主张被诉侵权太阳镜的眼镜盒、镜片及镜腿上标注的“BOLON”标识与原告第10689490号“BOLON”注册商标构成相同,与第3192360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侵害了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院认为,原告经雅瑞公司授权,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行为,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诉侵权商品与第3192360号、第10689490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太阳镜商品属于同一种商品。
被诉侵权标识“BOLON”与第10689490号“BOLON”商标相比,视觉上无差别,属于相同商标;
与第3192360号“”商标相比,均为字母“BOLON”,仅存在字体差别,二者系近似商标,容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
因此,被告销售被诉侵权商品的行为,侵害了第10689490号“BOLON”、第319236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停止销售侵权商品,并赔偿损失。
关于赔偿数额,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商标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以及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亦无相应许可使用费作为参照,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被告店铺的规模及经营时间、原告为维权支出了公证费、律师费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的赔偿数额为25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泰顺县新视线眼镜行立即停止销售侵害第3192360号“”、第10689490号“BOLON”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泰顺县新视线眼镜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厦门爱亦锐光学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合计25000元;
三、驳回原告厦门爱亦锐光学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厦门爱亦锐光学有限公司负担131元,被告泰顺县新视线眼镜行负担39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赵章瑜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七日 代书记员 胡夏晨 ? 附文: 一、不履行裁判惩戒后果警示 ? 1.【追究刑事责任告知】义务人拒不报告财产、虚假报告财产、违反限制消费令,义务人或其他相关人员拒不腾退涉案房屋、土地,或具有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虚假诉讼、拒不交出执行标的或财产等抗拒执行行为的,法院将视情予以罚款、拘留;
情节严重的,移送公安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权利人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自诉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2.【报告财产义务、拒不履行后果告知】执行期间,义务人必须向执行法院如实报告财产,拒不报告又不履行的,法院将视情节轻重采取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入境、罚款、拘留等措施;
义务人报告财产不实的,法院将予以罚款、拘留;
单位为被执行人,可视情同时对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予以罚款、拘留。
3.【交付车辆义务告知】义务人应当将名下的车辆等动产移交执行法院。
拒不移交的,法院将予以罚款、拘留;
确有正当理由无法移交的,义务人应当向执行法院书面报告车辆等动产的权属和占有、使用等情况。
4.【限制消费、强制执行措施告知】案件立案执行后,人民法院将对义务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措施(含禁止乘坐飞机、G字头高铁、在星级以上酒店消费、旅游度假、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等),并有权对义务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强制性措施。
5.【特殊身份执行措施告知】义务人具有中共党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公职人员等特殊身份,执行立案后拒不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将向其所在单位及纪律监察部门、组织人事部门通报失信行为,并严格采取惩戒、制裁措施。
6.【迟延履行债务利息、执行费用告知】案件立案执行后,义务人除应当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外,还需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直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并应承担执行费和因执行程序产生的申请执行费、评估费、保管费等。
7.【强制执行信用污点告知】义务人未在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动履行,一旦案件立案执行,义务人的被执行信息将成为信用污点,并被人民银行征信系统、各级信用信息平台记录在案。
? 二、执行风险告知 ? 1.【申请保全、提供线索告知】权利人在诉讼过程中可以申请对义务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并尽可能地调查了解义务人的财产状况以及下落情况,积极向法院提供义务人的财产、下落线索,以提高财产保全和送达效率,提升生效法律文书的实际执行效果。
2.【申请破产权利告知】权利人发现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可以直接向企业住所地法院提出破产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
3.【权利人申请执行期限告知】义务人未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内容的,权利人应在法律文书生效之日或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4.【执行不能风险告知】申请执行具有执行风险,权利人应当有执行风险意识。
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执行,如义务人已丧失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能力,且权利人又无法对义务人进行财产举证,将可能导致案件无法执行到位。
这种后果是法院与权利人都不愿意发生的,但这是当事人商业风险、交易风险在执行阶段的继续,权利人应知悉并理解此类执行不能的风险。
? 注:义务人是指应当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内容的债务人、被执行人;
权利人是指享有生效法律文书赋予权利的债权人、申请执行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