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钱金强、王天林、党学宾等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浙1002刑初653号
案件名称钱金强、王天林、党学宾等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2-1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钱金强;王天林;党学宾;熊艳琴;范君飞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浙1002刑初653号公诉机关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钱金强,男,1981年9月22日出生于浙江省临海市,汉族,文盲,无业,住浙江省临海市。

2019年1月13日因本案被浙江省临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8日被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临海市看守所。

辩护人杜正旺,浙江红天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天林,曾用名王灵,男,1992年9月29日出生于浙江省临海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浙江省临海市。

2019年1月13日被浙江省临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8日被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12月11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翁孝杯,浙江普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党学宾,男,1972年12月11日出生于浙江省临海市,汉族,文盲,无业,住浙江省临海市。

2019年1月13日被浙江省临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8日被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12月11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滕佳曦,浙江鑫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熊艳琴,女,1997年2月12日出生于江西省新建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江西省新建县,现住浙江省临海市。

2019年1月13日被浙江省临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8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范君飞,女,1972年8月3日出生于浙江省临海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浙江省临海市。

2019年1月13日被浙江省临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8日被取保候审。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台椒检公诉刑诉〔2019〕6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金强、王天林、党学宾、熊艳琴、范君飞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先后于2019年11月29日、2019年12月11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微微、检察官助理张莹倩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钱金强及其辩护人杜正旺、被告人王天林及其辩护人翁孝杯、被告人党学宾及其辩护人滕佳曦、被告人熊艳琴、范君飞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注册商标的所有权人为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类为第33类,包括白酒等,注册有效期限为自2015年3月7日起至2025年3月6日止。

“”注册商标的所有权人为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类为第33类,包括酒等,注册有效期限为自1998年9月14日起后续展至2028年9月13日止。

“”注册商标的所有权人为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类为第33类,包括酒等,注册有效期限为自2003年4月21日起后续展至2023年4月20日止。

“”注册商标的所有权人为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类为第33类,包括酒等,注册有效期限为自2008年2月28日起后续展至2028年2月27日止。

“”注册商标的所有权人为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类为第33类,包括酒等,注册有效期限为自2008年2月28日起后续展至2028年2月27日止。

“”注册商标的所有权人为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类为第33类,包括酒等,注册有效期限为自2015年1月7日起至2025年1月6日止。

“”注册商标的所有权人为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类为第33类,包括含酒精的饮料(啤酒除外),注册有效期限为自1997年7月7日起后续展至2027年7月6日止。

2018年7月至2019年1月12日,被告人钱金强招揽被告人王天林、党学宾、熊艳琴、范君飞及党学龙、陈晨(均另案处理)在浙江省临海市王某2(另案处理)的苏州晁哲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等处,将低价白酒灌装到五粮液、茅台等高价白酒酒瓶中,在未经“”、“”、“”、“”、“”、“”、“”注册商标所有权人许可的情况下使用上述注册商标,由被告人王天林、党学宾、熊艳琴、范君飞负责灌装、清洗酒瓶及包装等,共计生产了1232余箱白酒,销售给虞某、李统销、王某3、蔡某(均另案处理)等人,销售金额为人民币52万余元。

2019年1月12日,浙江省临海市公安局民警在浙江省临海市等处查获未销售的白酒425箱,共计金额为人民币14余万元。

上述查获的白酒经权利人辨认以及本院当庭比对,均系假冒产品。

2019年1月12日,被告人钱金强、王天林、党学宾、熊艳琴、范君飞在浙江省临海市被公安民警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钱金强、王天林、党学宾、熊艳琴、范君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另案处理同案犯余红、党某、陈某1、虞某、蔡某、李统销、王某3、邵某、陈某2的供述与辩解;

证人朱某1、刘某1、罗某1、王某1、罗某2、洪某、王某2、何某、张某1、朱某2、张某2、叶某、詹某、傅某、徐某、李某等的证言,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注册商标转让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证书、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关于认定“剑南春”商标为驰名商标的通知、四川省技术监督局关于委托真伪鉴定的通知、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鉴定证明书、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产品辨认(鉴定)表、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产品鉴定报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鉴定证明书、货款交易明细、账单、顺丰速运快递单据、扣押清单、搜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钱金强、王天林、党学宾、熊艳琴、范君飞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假冒七种注册商标,涉案金额计人民币66万余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钱金强、王天林、党学宾、熊艳琴、范君飞所指控的罪名成立。

各被告人能够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钱金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事实予以处罚。

被告人钱金强虽然在庭审中对部分事实予以翻供,后又能如实供述,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本院予以从轻处罚。

对被告人钱金强的辩护人关于从轻处理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王天林、党学宾、熊艳琴、范君飞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到案后又能如实供述,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本院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对被告人王天林的辩护人、被告人党学宾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王天林、党学宾系初犯、从犯、认罪态度较好,主动缴纳了罚金,建议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为了维护商标管理制度,保护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钱金强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追缴其违法所得人民币五万三千九百七十六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9年1月13日起至2022年5月12日止,罚金及违法所得限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天林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三、被告人党学宾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四、被告人熊艳琴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五、被告人范君飞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六、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手机五个(具体见附件清单),假冒茅台酒、五粮液酒、剑南春酒、梦之蓝3酒、海之蓝酒、梦之蓝6酒各二瓶予以没收;

未随案移送扣押的赃物(具体见附件清单),由侦查机关临海市公安局予以没收。

七、禁止被告人王天林、党学宾、熊艳琴、范君飞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酒类产品的生产经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 判 长 何 利 春审 判 员 王  波人民陪审员 韩 希 春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夏郑璐子?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

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附件:侦查期间查扣的应当予以没收的作案工具如下:1.被告人钱金强所有的手机三只,分别为白色VIVO手机一只、ZTE手机一只,蓝色VIVO型号为X21UD手机一只。

2.被告人王天林所有的银白色VIVO型号为X20A手机一只。

3.被告人熊艳琴所有的玫瑰金VIVO型号为X7手机一只。

4.捆扎机一台、漏斗五个、清洁剂一瓶、胶水二支、密封胶一支、管子钳一个、封口器一个、调色剂二瓶、拉钉枪一只。

侦查期间查扣的应当予以没收并销毁的赃物如下:1.假冒的茅台酒七十九瓶、五粮液酒二百七十八瓶、剑南春酒六十五瓶、梦之蓝3酒七十三瓶、海之蓝酒六百零三瓶、梦之蓝6酒二百八十九瓶、天之蓝酒九百五十五瓶。

2.五粮液酒包装盒四百二十只、五粮液酒红色马夹袋七十五只、五粮液酒外包装纸箱二十四个、五粮液酒六瓶装纸包装外箱(含白色泡沫垫)一箱四十八个、五粮液酒空瓶一千四百三十只、五粮液酒贴有“W”瓶贴玻璃空瓶三百五十只、五粮液酒塑料底座三百八十九个、五粮液酒外包装盖三百五十九个、五粮液酒外包装软布袋四百一十九只、五粮液酒瓶盖三百五十六只、五粮液酒标签一百一十七张(含生产日期)、五粮液酒防伪标识三百八十六张、五粮液酒防伪标识说明书一百二十六枚、五粮液酒塑料瓶贴二百一十只、五粮液酒瓶颈标签六十九张、五粮液酒合格证三十四张、五粮液酒两瓶装手提袋二百一十只、五粮液酒塑料凸起贴标三百个、五粮液酒标识三百张、五粮液酒长条标识三百张。

3.茅台酒外包装盒(500ml/瓶38度)二百七十七只、茅台酒外包装盒(飞天)六百九十只、茅台酒玻璃酒杯(2个装)一千五百三十二盒、茅台酒外包装箱二十四只、茅台酒外包装箱(飞天)八十八只、茅台酒专用胶带纸三卷、茅台酒手提袋三百五十五个、茅台酒防伪介绍标签六百九十一张、茅台酒防伪识别器(带说明书)一百四十九只、茅台酒红飘带一千二百四十三条、茅台酒瓶身标贴三百二十七张、茅台酒条形码七百七十五张、茅台酒帽扣二百只、茅台小标签纸(贴纸)二百一十只、茅台酒瓶盖套二百五十八只、茅台酒产品合格证二十七张、茅台酒53度飞天瓶贴一百五十张、茅台酒胶带六卷、茅台酒瓶盖一百五十只、茅台酒空瓶一千三百四十只。

4.剑南春酒玻璃空瓶一百二十只、剑南春酒外箱十四只、剑南春酒手提袋十五只。

5.洋河瓶盖纸一百七十张、洋河大曲瓶盖五百三十只、洋河大曲帽钉三百枚、洋河大曲商标标签一百张、洋河蓝色经典商标标签六百只、洋河胶带一卷;

天之蓝酒空瓶一千二百二十五只、天之蓝酒外包装箱十只、天之蓝酒外包装盒四十五只、天之蓝酒手提袋二十只、天之蓝酒帽扣一百只;

海之蓝酒空瓶七只、海之蓝酒外包装盒二十八只、海之蓝酒手提袋三十七只、海之蓝酒外包装箱标贴七百二十张;

梦之蓝M3酒空瓶十只、梦之蓝M3酒吊牌二百三十二套;

梦之蓝M6酒瓶盖及帽扣六十七套、梦之蓝M6酒空瓶七十只。

6.桶装不明液体四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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