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纽珀有限公司与台州市路桥骄阳机械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浙02民初1297号
案件名称纽珀有限公司与台州市路桥骄阳机械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2-2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纽珀有限公司;台州市路桥骄阳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浙02民初1297号原告:纽珀有限公司(NeoperlGmbH),住所地:德意志联邦共和国米尔海姆科洛斯特伦斯街9-11号。

法定代表人:费比安·沃尔德方,该公司执行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红斌,北京大成(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晶晶,北京市君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台州市路桥骄阳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蓬街镇新星村2区73号。

法定代表人:罗华清,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军,浙江星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纽珀有限公司(NeoperlGmbh)(以下简称纽珀公司)与被告台州市路桥骄阳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骄阳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

本案于2018年11月6日、2019年12月9日进行了证据交换,并于2019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纽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葛红斌、曹晶晶,被告骄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军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纽珀公司向本院提出了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048000××××.5、名称为“卫生的插入装置”的发明专利权,即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该专利权的起泡器产品;

2.被告立即销毁用于制造涉案专利侵权产品起泡器的专用模具和库存的专利侵权产品、半成品、零配件;

3.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0元(含合理维权支出)。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专利号为ZL20048000××××.5、名称为“卫生的插入装置”的发明专利权人,该专利现处于有效法律状态。

该专利涉及安装于水龙头出水口的水流调节装置(即起泡器),用以调节水龙头出水的流速和流量,以使得水龙头的出水更为舒缓,从而避免水流四溅。

涉案专利因其良好的水流调节效果,给原告带来竞争优势,并因此招致专利侵权行为的发生。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在阿里巴巴www.1688.com平台开设的网店有展示、销售起泡器产品,且其经营模式为生产厂家,原告代理人随后于2017年10月18日、10月23日在公证处的监督下,在被告上述网店公证购买了五种型号的被诉侵权起泡器产品。

经分解比对,其中多种型号的起泡器技术方案落入原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原告认为,被告未经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实施涉案专利,侵害了原告的权利;

对于库存在被告经营场所的专利侵权产品、半成品、零配件,也应予以销毁;

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应予赔偿。

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骄阳公司答辩称:1.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不构成侵权;

2.被告没有生产涉案被诉侵权产品,其销售的涉案被诉侵权起泡器系另案被告陈亨明生产,具有合法来源;

3.即使侵权成立,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亦过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纽珀公司提交了涉案第ZL20048000××××.5号发明专利证书、授权公告文本、专利登记簿副本及年费发票,被告质证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

纽珀公司还提交了(2017)浙甬天证民字第7481、7483号公证书、公证购买的起泡器实物,被告质证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

原告还提交了宁波天一公证处的公证费、律师费发票,被告质证认为缺少支付凭证及合同,对真实性与关联性均有异议。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能否实现相应证明目的将结合说理部分另行分析。

被告骄阳公司提交了另案被告陈亨明出具的证明一份以佐证涉案被诉侵权的起泡器产品系从骄阳公司从陈亨明处购买并由陈亨明生产,原告纽珀公司质证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

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系另案被告单方出具,在证人陈亨明本身未出庭作证且缺少涉案被诉侵权产品发票、送货单、付款记录等相关交易凭证予以佐证的情形下,难以达到民事诉讼证据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本院对其不予认定。

对于骄阳公司提交的涉案第(2017)浙甬永证民字第5321号公证书,原告纽珀公司质证对其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符合公证证据的形式要件,但与本案被诉侵权事实并不具备法律上的关联性,故不予认定。

对于骄阳公司提交的三张照片以证明其缺少生产被诉侵权产品的注塑机,涉案被诉侵权的起泡器并非其生产,原告纽珀公司质证对其真实性与关联性有异议;

本院认为上述照片系被告单方提交,具体拍摄时间和场所无法核实,同时亦缺少相关证据佐证,故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

对于骄阳公司提交的三张阿里巴巴销售记录打印件,原告纽珀公司质证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系被告单方提交的打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对其亦不予认定。

根据上述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纽珀公司于2004年3月11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卫生的插入装置”的发明专利,2009年5月6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048000××××.5,该专利至今有效。

原告在庭审中确认其要求保护的范围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即为:一种用于插入到一个水阀内的卫生的插入装置(1),包括一个锥形的前置滤网(2),沿通流方向在前置滤网后面设置一个流量调节器(3)和一个水流调节器(4),其特征在于:流量调节器(3)设置在插入装置(1)的通过前置滤网(2)在插入装置上侧限定的内腔(6)中。

2017年10月8日,申请人纽珀公司委托其代理人葛红斌来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宁波市天一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

同日下午,该处公证员与公证工作人员在该公证处412室,现场监督了葛红斌使用该公证处计算机公证购买被诉侵权起泡器的过程。

相关网页页面显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店铺经营者为“台州市路桥骄阳机械有限公司”,主营产品为模具配件、纺织配件、机械配件、塑料等;

经营模式为生产加工;

联系人为罗华清先生;

地址显示为“中国浙江台州市路桥区蓬街镇新星村2区73号”;

浙江省网络监管服务网—网上亮照页面显示了被告骄阳公司的名称、类型、住所、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成立日期等相关信息及营业执照等。

该网店页面展示有名称为“供应新品优质水暖五金水龙头配件网胆起泡器”的被诉侵权起泡器等产品,价格分别为人民币0.12元(5?000-9?999个)、人民币0.10元(10?000-49999个)、人民币0.08元(≥50000个),有939999个可售,并有2条评价。

“订单详情”显示,原告代理人以人民币0.12元的单价购买了名称为“供应新品优质水暖五金水龙头配件网胆起泡器”的被诉侵权起泡器5000个,货品总金额为人民币600元,运费为人民币254元,应付总额(含运费)为人民币854元。

订单信息显示,实际支付人民币329元(含货品总价人民币304元及运费人民币25元),订单号为76500013797500181,供应商为台州市路桥骄阳机械有限公司等。

2017年10月3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宁波市天一公证处出具(2017)浙甬天证民字第7481号公证书。

2017年10月18日,申请人纽珀公司委托其代理人葛红斌来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宁波市天一公证处,向该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

2017年10月23日上午,快递公司送达快件包裹至该公证处421室。

该处公证员和公证工作人员代为签收了快件包裹(“圆通速递”快递单,单号:600467831830,系纽珀公司委托代理人葛红斌在阿里巴巴国内站网上所购产品)。

2017年10月24日上午,在该处公证员和公证工作人员监督下,葛红斌用该公证处照相机对快件外包装进行拍照,随后拆封快件,内有五包产品和《收款收据》一张(No.0158500,盖有“台州市路桥骄阳机械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

葛红斌用同一部照相机对快件包裹内的产品、《收款收据》情况进行了拍照,并从五包产品中各取出一个产品进行拆解并拍照。

葛红斌从所购五包产品中每一包各取若干个带走。

2017年10月24日下午,在该处412室,公证员与公证工作人员现场监督了葛红斌使用该处计算机,登录阿里巴巴网站,打印“我的阿里”项下“已买到货品”、“订单详情”、“物流信息”等链接页面以及与“罗华清经理”的聊天记录。

订单号为76500013797500181的订单信息显示,交易已成功,物流公司为“圆通速递”,运单号码为600467831830。

相关聊天记录显示,“罗华清先生(销售部经理)”认可其销售的被诉侵权起泡器系被告骄阳公司生产,且其生产十几款起泡器,一款产品开有四副模具,每月生产100万左右。

2017年10月3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宁波市天一公证处出具(2017)浙甬天证民字第7483号公证书。

另查明,被告骄阳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成立日期为2014年10月30日,注册资本人民币28万元,经营范围为普通机械配件、模具及配件、清洗机及配件、缝纫机及配件、纺织机械零配件制造、销售。

(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再查明,原告为维权支出了律师费、公证费等一定的合理费用。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规定:“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当事人也可以在侵权行为发生后协议选择适用法院地法律。

”本案知识产权的被请求保护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进行裁判。

原告依法享有专利号为ZL20048000××××.5、名称为“卫生的插入装置”的发明专利权,该专利权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被告是否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侵权行为,以及如侵权成立,其民事责任如何确定。

关于争议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产品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方案进行比对,原告认为构成相同侵权,被告认为两者存在如下区别:流量调节器、水流调节器均是功能性特征,需按照专利法有关规定,依据实施例来确定相关的技术特征。

根据涉案专利说明书记载,流量调节器具有中心的核心区域,它有一个环形的节流体包围,结合说明书附图一,被诉侵权产品并不具备节流体,故流量调节器特征不同。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规定,功能性特征是指对于结构、组分、步骤、条件或其之间的关系等,通过其在发明创造中所起的功能或者效果进行限定的技术特征,但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仅通过阅读权利要求即可直接、明确地确定实现上述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的除外。

结合涉案专利说明书0001段、0002段的记载,流量调节器属于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公知的插入装置的一个组件,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通过阅读权利要求,即可得出流量调节器系通过各种方式制动水流、以实现水流舒缓目的的结构,故此,此技术特征并非功能性特征。

退一步讲,即便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流量调节器”视为功能性特征,被诉侵权产品仍然与其构成相同技术特征。

经庭审比对,被诉侵权产品滤网所限定的内腔中的部件,具备制动水流、实现水流舒缓的功能,其滤网下的部件具备说明书描述的“流量调节器”不可缺少的三项技术特征,即“与前置滤网横截面轮廓基本上形状适配的横截面轮廓;

环形的边缘区域;

中心具有与水流调节器处于通流连接的通流开口”,且与说明书及附图中描述的不带环形节流体的流量调节器具体结构完全相同,故此,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具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关于争议焦点二,原告纽珀公司主张被告骄阳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起泡器的行为。

本院认为,涉案公证书载明了原告代理人通过被告经营的阿里巴巴网店购买被诉侵权起泡器的过程,公证保全的网页显示有被诉侵权产品链接,可以认定被告骄阳公司实施了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经公证保全的聊天记录亦显示被告销售人员自认该公司系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者且具有模具,结合该公司登记的经营范围为“普通机械配件、模具及配件、清洗机及配件、缝纫机及配件、纺织机械零配件制造、销售”,经营模式为生产加工,在被告未提交相反证据,且其合法来源抗辩缺少证人出庭作证,也没有发票、送货单、付款记录等相关交易凭证予以佐证,难以达到民事诉讼证据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的情形下,结合另案被告陈亨明的产品与本案被控侵权产品存在一定差别的事实,可以认定其实施了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综上,被告未经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起泡器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涉案专利权,应依法承担停止侵权、销毁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和库存的专利侵权产品、半成品、零配件、赔偿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的法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别、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纽珀公司未举证证明权利人损失和侵权人获利的事实,本院依照专利法的上述规定,综合考虑各项因素,包括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及销售时间、销售规模、范围,原告纽珀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涉案专利的授权时间等因素,按照法定赔偿的方式,特别考虑到涉案专利为发明专利,被告侵权的持续时间、主观恶意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为人民币75000元。

综上所述,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台州市路桥骄阳机械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纽珀有限公司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0480007008.5、名称为“卫生的插入装置”的发明专利权的产品;

二、被告台州市路桥骄阳机械有限公司立即销毁用于制造专利侵权产品起泡器的专用模具和库存的专利侵权产品、半成品、零配件;

三、被告台州市路桥骄阳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赔偿原告纽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人民币75?000元;

四、驳回原告纽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00元,由原告纽珀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175元,被告陈亨明负担人民币36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马 洪人民陪审员  王志妃人民陪审员  夏如珍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法官助理洪婧书记员章超玲适用法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三条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知识产权。

知识产权是权利人依法就下列客体享有的专有的权利;

(一)作品;

(二)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

……(八)法律规定的其他客体。

第一百七十九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八)赔偿损失。

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依照其规定。

本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第五十九条第一款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要求的记载,结合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阅读说明书及附图后对权利要求的理解,确定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权利要求的内容。

第四条对于权利要求中以功能或者效果表述的技术特征,人民法院应当结合说明书和附图描述的该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及其等同的实施方式,确定该技术特征的内容。

第七条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功能性特征,是指对于结构、组分、步骤、条件或其之间的关系等,通过其在发明创造中所起的功能或者效果进行限定的技术特征,但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仅通过阅读权利要求即可直接、明确地确定实现上述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的除外。

与说明书及附图记载的实现前款所称功能或者效果不可缺少的技术特征相比,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相应技术特征是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相同的功能,达到相同的效果,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相应技术特征与功能性特征相同或者等同。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当事人也可以在侵权行为发生后协议选择适用法院地法律。

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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