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浙01民初293号之一 原告:嘉兴捷顺旅游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沈煜明,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燕辉,北京志霖恒远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专利代理人。
被告:永康市锦千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永康市东城街道五洲路77号世界贸易中心1302室。
法定代表人:陆永利,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明明、魏文通,北京炜衡(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嘉兴捷顺旅游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永康市锦千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嘉兴捷顺旅游制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变更诉讼请求,即将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律师费以及因为调查和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公证费、交通费等合理维权费用合计人民币1万元”。
本院依法审查后予以准许。
2019年11月2日,原告嘉兴捷顺旅游制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嘉兴捷顺旅游制品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嘉兴捷顺旅游制品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原告嘉兴捷顺旅游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原告嘉兴捷顺旅游制品有限公司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