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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第一铅笔有限公司与将乐县小邓便利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闽04民初376号
案件名称中国第一铅笔有限公司与将乐县小邓便利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2-2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中国第一铅笔有限公司;将乐县小邓便利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4民初376号 原告:中国第一铅笔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市松江区新浜镇文兵路120号A1-A6。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7607259625M。

法定代表人:王永忠,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谷伟,浙江若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诗杰,浙江若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将乐县小邓便利店,住所地:福建省三明市将乐县古墉镇龟山西路183-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50428MA32FJGL14。

经营者:邓占玉。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宗杰,福建瑞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建,福建瑞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第一铅笔有限公司与被告将乐县小邓便利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中国第一铅笔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诗杰、被告将乐县小邓便利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宗杰、王国建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第一铅笔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第381104号、19710号及154084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2万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中国第一铅笔有限公司系上市公司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的独资企业,以专业生产各种铅笔及配套产品而闻名于全国。

原告生产铅笔的历史始于1935年,堪称我国铅笔工业的发祥地。

经过八十多年的发展,已经建立起国内铅笔行业最具现代化的加工体系,以精湛的技术、优良的品质等综合优势,雄居全国行业前列,并成为中国轻工行业的重点骨干企业。

公司拥有“中华”、“长城”两大最具代表性的知名品牌,是广大消费者首选的办公、学习用品,产品除覆盖全国各大文具用品市场外,还远销世界多个国家和地区。

中华铅笔凭其优良的商品品质、良好的商业信誉及品牌影响力,深得广大消费者的喜爱和信赖。

“中华”商标曾被国家商务部授予“中华老字号”称号,于2016年被认定为“上海市著名商标”;

中华牌铅笔也曾被授予“中国名牌产品”、“上海名牌”等多项荣誉。

2016年5月1日,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商标独占使用许可合同》,许可原告在核定使用商品范围内独占使用“中华”图案、“中华”中文及“ChungHwa”商标。

因此,在发生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侵害时,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相关诉讼。

正因为中华铅笔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因此市场上的假冒行为层出不穷,原告每年在打假维权方面投入了巨大的成本。

近期,原告发现被告在其经营的店铺内大肆销售假冒的中华铅笔,原告的委托人在浙江省桐庐县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从被告的店铺购买了1包中华铅笔并由公证处出具了公证书。

经鉴定,涉案铅笔均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假冒产品。

两被告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符合《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将乐县小邓便利店辩称:2019年3月8日,被告从将乐县古镛镇京城百货经营部处,以批发的方式合法购入12盒“中华”牌铅笔,即本案诉争商品。

京城百货明确表示涉案铅笔为正品,被告并不知晓销售的诉争侵权商品涉嫌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不应承担任何的侵权责任,全部侵权责任应由京城百货承担。

原告中国第一铅笔有限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庭前向本院提交了四组证据材料:证据一、(2017)浙杭西证民字第1926号、第1927号、第1928号公证书,证明第19710号、第381104号、第1540845号商标的有效期限和核定使用范围;

证据二、商标独占许可使用合同,证明原告系第19710号、第381104号、第1540845号注册商标的独占使用被许可人;

证据三、(2018)浙杭西证民字第3655、第3656号公证书,证明原告的“中华”商标在行业内和消费者心目中具有极高的知名度;

证据四、(2019)浙桐证民字第1564号公证书及实物,证明被告出售侵权产品的事实。

被告将乐县小邓便利店经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疑义。

对证据二的商标独占许可使用合同,对该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但是该证据第八条恰好能够说明原告系无偿使用讼争商标,并未因侵权行为造成损失。

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2018)浙杭西证字第3655号公证书与本案无关,并且该证书有效期为2016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现已失效,无法证明中华商标在行业内和消费者心中具有极高的知名度。

对证据四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

首先,公证的申请人是知识产权代理公司,它与本案不具有利害关系,不能作为本案申请公证的主体。

其次,该公证书中载明“我处指派公证员和某人员张成与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杨建伟于2019年6月4日,一起来到位于将乐县龟山西路183-6号”,公证书落款处的公证员为徐亮伟,但在公证书主文中仅载明公证处工作人员张成,故该公证书所载工作流程,但当时仅有1人到被告店铺购买讼争的侵权商品,无法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证据。

最后,该公证书的附件2,鉴定证明复印件一张,系由原告单方出具,无法说明被告销售的商品为侵权商品。

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上述第一、二、三组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特征,本院作为证据予以采信。

对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四(2019)浙桐证民字第1564号公证书,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之规定,被告未提供证明推翻公证证明的事实,故对其主张不予采纳。

对被告辩称的鉴定证明系由原告单方出具,无法说明涉案铅笔为侵权商品,本院认为,原告作为商标所有权人,最能清楚地知道其生产中华铅笔的特性,通过查外观、印字、印距、防伪标识辨认出公证保全的铅笔系假冒产品,该鉴定过程系在公证人员的现场监督下进行的,该产品鉴别书的鉴定主体适格、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真实。

因此,原告提交的证据四符合证据的特征,本院作为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将乐县小邓便利店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庭前向本院提交了三组证据材料,证据一、京城百货批发部销售清单,证明被告销售的“中华”牌铅笔系从将乐县古镛镇京城百货经营部合法购入;

证据二、京城百货批发部退货单,证明被告已将剩余8盒中华铅笔退还给原告,被告仅销售了4盒“中华牌”铅笔。

证据三、通话录像的光盘、通话录像的内容文字版,与证据一共同证明被告销售的中华牌先铅笔系从将乐县古镛镇金城百货经营部合法购入。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三性均有异议,无法证明被告销售涉案中华铅笔是从金城百货批发部购入的。

销货清单没有金城百货批发部的盖章或者负责人签字确认。

金城百货批发部也没有出庭对其销售给被告铅笔进行认可。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二三性均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仅销售了4盒铅笔的一个销量。

本院依职权到京城百货批发部进行调查,根据调查情况及被告将乐县小邓便利店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被告销售的涉案商品系从京城百货购入。

案经审理查明:中国第一铅笔股份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于1993年注册了第381104号“中华”牌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16类绘图笔、晒图笔、速写铅笔。

2010年12月15日,该商标经核准变更注册人为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

经核准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2月28日。

中国铅笔一厂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于1979年注册了第19710号“中华牌”文字图形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60类绘图笔、晒图笔、速写铅笔。

2010年12月15日,该商标经核准变更注册人为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

经核准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2月28日。

中国第一铅笔股份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于1993年注册了第1540845号“ChungHwa”牌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16类绘图笔、晒图笔、橡皮擦、铅笔、彩色铅笔、削笔器、铅芯、文具礼盒、特种铅笔、活动铅笔。

2010年12月15日,该商标经核准变更注册人为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

经核准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1年3月20日。

2017年6月1日,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商标独占许可合同,将包括第381104号、第19710号、1540845号注册商标等在内的众多关联商标许可给原告使用,使用期间自2017年6月1日至2027年5月31日。

第381104号、第19710号、1540845号注册商标为上海市著名商标,“中华牌”为中华老字号。

2019年6月4日,浙江省桐庐县公证处公证员某、公证处工作人员张成,与杭州市来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健炜共同来到位于将乐县龟山西路183-6号,门口标有“金勇便利店”字样的商店(店内存放有营业执照,经营者为“邓占玉”)。

杨健炜向该店购买了标有中华牌铅笔1包。

公证处处工作人员张成对上述店面进行了拍照。

杨健炜所购的上述物品由公证人员全某管并带回公证处进行了封存。

2019年6月13日,中国第一铅笔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赵耀方、黄懿清来到浙江省桐庐县公证处。

在杭州来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蔡龙飞在场下,浙江省桐庐县公证处公证人员某、工作人员对上述物品进行了拆封,赵耀方、黄懿清在公证人员某、工作人员的监督下对所购物品进行了鉴别,鉴别后出具了《鉴定证明》。

2019年6月20日,浙江省桐庐县公证处出具(2019)浙桐证民字第1564号公证书,证明申请人的代理人杨健炜的上述购买过程和赵耀方、黄懿清的产品鉴别过程系在公证员某和公证处工作人员张成的在场下进行。

该《鉴定证明》由原告中国第一铅笔有限公司作出,说明涉案产品的外观粗糙、印字不清晰、印距不规范、防伪标识不符,非其公司或授权厂商生产的产品,系假冒中华牌注册商标的产品。

庭审中,在确认公证封存实物封存完好后,本院当庭进行了拆封,内有中华牌6151皮头铅笔,一把十二支。

铅笔笔身处正面印有“中华牌华表”等文字图案标识,背面印有“SHANGHAI,CHINAFIRSTPENCILCO.LTD”、“CHUNGHWA”字样。

另查明,将乐县小邓便利店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零售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卷烟、雪茄烟等。

2019年3月8日,被告从京城百货批发部以每盒4元购入含涉案侵权产品12盒。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第一铅笔有限公司系第381104号、第19710号、1540845号注册商标的独占许可使用权利人,有(2017)浙杭西证民字第1926号、第1927号、第1928号公证书为据,足以认定。

原告享有的商标专用权依法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亦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涉案商品为铅笔,属于第381104号、第19710号、1540845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

涉案铅笔笔身处正面印有“中华牌华表”文字图案标识,背面印有“CHUNGHWA”标识与原告享有权利的第381104号、第19710号、1540845号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构成商标相同,故本院认定涉案铅笔系侵犯原告第381104号、第19710号、154084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将乐县小邓便利店在其经营场所销售了涉案铅笔,构成侵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等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被告提供证据证实其销售的商品来源于京城百货批发部,并得到该批发部的确认;

被告从京城百货批发部以每盒4元的对价购得涉案侵权产品,再以每盒5元的价格售出;

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将乐县小邓便利店在购买前是明知或应知被诉商品侵权。

因此,被告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成立,依法不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但应当支付合理费用。

因原告没有提交公证费、律师代理费等诉请的维权合理费用的证据,考虑原告起诉的系列案件数目及确有委托律师参与诉讼的事实,本院酌定被告应支付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为1000元。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和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将乐县小邓便利店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中国第一铅笔有限公司享有的第381104号、第19710号、154084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将乐县小邓便利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中国第一铅笔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1000元。

;

三、驳回原告中国第一铅笔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将乐县小邓便利店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中国第一铅笔有限公司、被告将乐县小邓便利店各自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罗继民 审 判 员  黄国庆 人民陪审员  骆志雄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胡彩凤 书记员饶婕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第三款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第六十四条第二款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 (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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