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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太思米亚服饰有限公司与诸暨市嘉怡服饰有限公司、吕前进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豫01知民初849号
案件名称河南太思米亚服饰有限公司与诸暨市嘉怡服饰有限公司、吕前进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2-0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河南太思米亚服饰有限公司;诸暨市嘉怡服饰有限公司;吕前进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01知民初849号原告:河南太思米亚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衡山路20号。

法定代表人:郭澍涛,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国锐,河南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洪生,河南恩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诸暨市嘉怡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阮市镇杨梅桥村。

法定代表人:金兰英,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韦羲,浙江墨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巧玲,浙江墨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吕前进,男,回族,1977年4月18日出生,住河南省太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穆向明,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华露,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太思米亚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思米亚公司)与被告诸暨市嘉怡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怡公司)、吕前进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太思米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郭澍涛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国锐、杨洪生,被告嘉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韦羲,被告吕前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穆向明、华露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太思米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嘉怡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涉案第“1098267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被诉侵权产品;

二、判令被告嘉怡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00元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律师费10000元、公证费2000元等合理支出,共计512000元;

三、判令被告吕前进立即停止侵权行为;

四、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成立于2009年5月,是河南省知名专业生产穆斯林服饰的企业,产品出口东南亚、中东、欧美等国家和地区。

2013年9月,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批准,原告依法取得了第“10982679”号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第25类。

同时,原告将该产品投入生产并进行广泛宣传,因产品设计创意新颖,方便独特,多年来非常畅销。

太思米亚于2016、2018两年在亚洲时装周上荣获最高奖,在国内外拥有较高知名度。

2016年,原告发现市场上销售一款名为“娜依麦”穆斯林头巾与原告生产的穆斯林女士头巾相似且印制有原告注册商标。

原告立即进行了相关调查,发现涉嫌侵犯原告著作权和专利权的侵权产品系被告嘉怡公司生产,其销售的区域遍及全国和国外,该产品也是被告嘉怡公司的主营产品。

原告在市场走访时发现,被告吕前进处销售有侵权产品。

被告嘉怡公司在未经原告授权的情况下,使用原告注册商标,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为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嘉怡公司辩称,第一,被告嘉怡公司生产销售的头巾从未印制原告的注册商标,从未实施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

第二,原告的诉称与事实不符。

原告诉称2016年就在市场上发现了被告嘉怡公司生产的头巾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完全不属实。

原告又诉称嘉怡公司生产的侵犯原告商标权的侵权产品销售区域遍及全国及中东地区,完全是虚假的。

原告又诉称嘉怡公司生产的侵权产品是其主营产品,也完全不符合事实。

第三,原告不但提起了本案诉讼,而且就同一事实又提起了著作权诉讼和专利权诉讼,且每个案件都要求赔偿损失50万元以及其他费用损失,属于滥用诉权、浪费司法资源的行为。

第四,本案原告与被告吕前进涉嫌串通实施虚假行为,企图侵占被告嘉怡公司的合法财产权益,请求法庭查明以后依法处理。

吕前进辩称,第一,吕前进销售的产品有合法来源,且支付了合理对价,没有主观过错,属于善意购买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被诉产品被控侵权后虽未经法院认定构成侵权,但吕前进就已经停止了销售行为,原告在诉讼请求第三项中请求吕前进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无论是否侵权都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太思米亚公司于2013年9月21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0982679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

宽外袍;

婴儿全套衣;

游泳衣;

帽;

袜;

手套(服装);

头巾;

围巾;

披肩”,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9月20日。

2018年12月26日,原告太思米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郭澍涛到河南省郑州市商都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同日,公证员齐某、李某郭澍涛来到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弓背街26号一家门头无明显标志的店铺。

郭澍涛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现场购买马来版花盖头十二条,并获得《伊纱品牌头巾销售清单》一份、“吕前进”字样名片一张。

郭澍涛同时对上述购买过程进行了拍照取证。

河南省郑州市商都公证处对上述过程出具(2019)豫郑商证内经字第0003号公证书予以确认,该公证书载明,与公证书相粘连的销售清单及名片的复印件均与原件一致,原件系现场实际取得;

与公证书相粘连的照片13张系现场实际拍摄取得,与实际情况相符,郭澍涛所购买的商品及所获销售清单、名片经公证处粘贴封条后交太思米亚公司保管。

庭审中,本院对(2019)豫郑商证内经字第0003号公证书公证购买的物品进行现场拆封。

拆开封存物品,内为12条头巾、《伊纱品牌头巾销售清单》一份及“吕前进”字样名片一张。

《伊纱品牌头巾销售清单》显示“穆斯林经书、用品名称:马来版花盖头;

数量:12;

单价:10;

金额:120”“现款已收收款人:吕前进”。

名片显示“郑州市穆斯林经书用品服务中心”、“伊纱品牌头巾”、“吕前进”等。

头巾的外包装纸板上显示有“”标识。

庭审中,被告吕前进提交了《诸暨市嘉怡服饰有限公司娜依麦穆斯林头巾订货合同》、《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活期存折交易明细清单》以及“嘉怡服饰有限公司娜依麦穆斯林头巾金兰英”名片各一份,以证明其所销售的涉案被控侵权产品是从被告嘉怡公司处购买的,有合法来源,且支付了合理对价。

被告嘉怡公司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个人账户明细》印证了吕前进向其转款的事实。

另查明:1、原告太思米亚公司成立于2009年5月12日,住所地为漯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衡山路20号,注册资本300万元整,经营范围包括针纺织服装服饰的设计、加工、销售;

从事货物和技术进出口业务。

2012年9月14日,其公司名称由“漯河太思米亚进出口有限公司”变更为“漯河太思米亚穆斯林服饰有限公司”。

2018年5月21日,其公司名称又由“漯河太思米亚穆斯林服饰有限公司”变更为“河南太思米亚服饰有限公司”。

2、被告嘉怡公司成立于2015年3月24日,住所地为诸暨市阮市镇杨梅桥村,注册资本100万元整,经营范围包括制造销售:服装、服饰、纺织品、针织品、鞋、帽;

从事货物及技术的进出口业务。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商标注册证、公证书、被告嘉怡公司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个人账户明细》,被告吕前进提交的《诸暨市嘉怡服饰有限公司娜依麦穆斯林头巾订货合同》、《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活期存折交易明细清单》、“嘉怡服饰有限公司娜依麦穆斯林头巾金兰英”名片,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太思米亚公司依法获得第10982679号注册商标,其在核定的商品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同一种商品。

被控侵权产品包装纸板上使用的“”标识与原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第10982679号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构成商标相同。

原告太思米亚公司系上述第1098267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未经原告许可,被告嘉怡公司在其生产的相同商品上使用与上述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并对外销售,易造成相关公众产生其商品来源于上述注册商标的混淆或误认,因此,其生产、销售行为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同理,被告吕前进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也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故原告要求被告嘉怡公司和吕前进立即停止侵害第1098267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并要求被告嘉怡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嘉怡公司辩称其未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但其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个人账户明细》与被告吕前进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活期存折交易明细清单》可以互相印证吕前进向其付款的事实,同时吕前进提交的《诸暨市嘉怡服饰有限公司娜依麦穆斯林头巾订货合同》、“嘉怡服饰有限公司娜依麦穆斯林头巾金兰英”名片及吕前进的陈述等证据亦足以证明吕前进从嘉怡公司处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事实,故对被告嘉怡公司的该答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嘉怡公司辩称原告太思米亚公司与被告吕前进涉嫌串通实施虚假诉讼行为,企图侵占嘉怡公司的合法财产,但其对此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该答辩意见,亦不予采信。

关于损失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由于原告太思米亚公司因被告嘉怡公司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数额或被告嘉怡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本院从案件的实际情况出发,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被告嘉怡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过错程度、情节、经营规模、经营时间、侵权产品的价格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被告嘉怡公司的赔偿数额为3.5万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诸暨市嘉怡服饰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河南太思米亚服饰有限公司第1098267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吕前进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河南太思米亚服饰有限公司第1098267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三、被告诸暨市嘉怡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河南太思米亚服饰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3.5万元;

四、驳回原告河南太思米亚服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20元,由原告河南太思米亚服饰有限公司负担8245元,被告诸暨市嘉怡服饰有限公司负担625元,被告吕前进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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