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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敏军、沙莉莉、陈沙烈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浙0212刑初1356号
案件名称陈敏军、沙莉莉、陈沙烈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2-1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陈敏军;沙莉莉;陈沙烈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212刑初1356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敏军,男,1968年3月17日出生于浙江省象山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浙江省象山县。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3月20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海曙区看守所。

辩护人刘广博,浙江海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沙莉莉,女,1970年3月3日出生于浙江省象山县,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浙江省象山县。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3月20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被依法逮捕,同年6月6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沙烈(曾用名陈沙列),男,1994年4月24日出生于浙江省象山县,汉族,大学本科文化,象山县自然资源局工作人员,住浙江省象山县。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3月20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刑诉〔2019〕10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敏军、沙莉莉、陈沙烈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继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敏军及其辩护人刘广博、被告人沙莉莉、陈沙烈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至案发,被告人陈敏军伙同被告人沙莉莉、陈沙烈从贵州省尚金权等人处购买假冒“贵州茅台”注册商标的飞天茅台酒100余箱。

被告人陈敏军负责购买、销售,被告人沙莉莉帮助收钱、转账和送货,被告人陈沙烈帮助运输、销售,将假冒的“贵州茅台”酒销售给汪某、林某等10余人,销售金额人民币42万余元。

2019年3月20日6时30分许,民警在浙江省象山县抓获被告人陈敏军、沙莉莉、陈沙烈,并查获标有“贵州茅台”商标的飞天茅台酒250瓶,货值金额人民币37.5万元。

经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鉴定,查获的250瓶标有“贵州茅台”商标的飞天茅台酒系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敏军、沙莉莉、陈沙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尚某、汪某、林某等人的证言,假“贵州茅台”酒照片,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产品辨认(鉴定)表》、宁波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检验检疫技术中心检验报告,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侦破报告、情况说明、商标注册证、微信转账截图、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银行卡交易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敏军、沙莉莉、陈沙烈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陈敏军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被告人沙莉莉、陈沙烈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

被告人陈敏军、沙莉莉、陈沙烈在庭审中均自愿认罪,且系初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本院对被告人陈敏军辩护人对此提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沙莉莉、陈沙烈的量刑建议适当。

对被告人陈敏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沙莉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陈沙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敏军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3月20日起至2022年9月19日止。

以上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沙莉莉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陈沙烈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四、查获的假冒“贵州茅台”注册商标的250瓶飞天茅台酒、手机等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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