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鄂1126刑初348号公诉机关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龙元佩,男,1977年3月28日出生于湖北省荆州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家住荆州市沙市区。
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2017年9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取保候审,2019年5月30日由蕲春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蕲春县人民检察院以蕲检检察二部刑诉(2019)2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元佩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审判,本院于2019年9月9日受理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蕲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俊、章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元佩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蕲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至2011年8月期间,同案犯胡斌伙同董军、常明涛(均已判决)等人租用广水市广水办事处芦兴大道私人厂房和十里河镇奥纽油厂厂房生产假冒金龙鱼食用油并销往周边县市。
2010年11月份左右,董某到荆州市沙市区两湖粮油大市场向被告人龙元佩推销假冒金龙鱼食用油,龙元佩分两次购进董某推销的假冒金龙鱼食用油800件,并在其经营的龙门油脂粮油店对外销售,涉案金额19万余元。
案发后,被告人龙元佩向公安机关退赃9万元。
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到案经过、户籍信息等书证,证人皮某、叶某等人的证言,同案犯董某、赵某等人的供述,被告人龙元佩的供述与辩解,食品外包装检验报告、食品质量检验报告、物价鉴定报告等鉴定意见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龙元佩明知是假冒的金龙鱼油而予以销售,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应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龙元佩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认罪。
请求从轻处罚。
经法庭审理查明,被告人龙元佩于2010年11月份左右,在其经营的荆州市沙市区两湖粮油大市场龙门油脂粮油店,对外销售董某等人推销的假冒金龙鱼食用油800件,销售金额19万余元,以及向公安机关退赃9万元,此部分事实与起诉书指控一致。
另查明,被告人龙元佩于2012年通过邮政快递向蕲春县公安局寄送了《自首书》,如实交代了其销售假冒金龙鱼油的主要犯罪事实,2017年9月18日被蕲春县公安局抓获归案,在案证据不能证实被告人龙元佩有拒不到案行为。
经木院委托荆州市沙市区社区矫正局调查评估,该局同意接受被告人龙元佩社区矫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2017年10月12日湖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荆州市沙市区社区矫正局调查评估意见书等材料、到案经过、户籍信息等书证,证人皮某、叶某等人的证言,同案犯董某、赵某等人的供述,被告人龙元佩的供述与辩解,武汉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司法鉴定中心对本案食用调和油的鉴定报告、蕲春县公安局蕲公刑鉴通字(2012)第17号鉴定结论通知书、蕲春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蕲价鉴(2012)159号关于伪劣5L装金龙鱼的价格鉴定结论,指认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各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元佩明知是假冒金龙鱼注册商标的金龙鱼油而予以销售,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龙元佩在公安机关对其采取强制措施前的2012年就向公安机关如实交代了其销售假冒金龙鱼油的主要犯罪事实,且在案证据不能证实被告人龙元佩有拒不到案行为,此外被告人到案后亦供述了本案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应以自首论,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
其积极退赃,可酌定从轻处罚。
其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龙元佩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十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向公安机关退赃9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