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陕04民初150号 原告:青岛海尔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4458。
法定代表人:张瑞敏,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妮,广东卓建(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华,女,汉族,1974年4月14日生,住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身份证号码:610XXXXXXXXXXXXXXX,原咸阳市秦都区双港家电经销部经营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玉川,陕西恪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洋,男,汉族,1972年4月15日生,住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身份证号码:610XXXXXXXXXXXXXXX,系李华之夫。
原告青岛海尔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尔投资公司)与被告李华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海尔投资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妮,被告李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雷玉川、刘洋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尔投资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侵害原告文字“”及图形“”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停止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拆除带有第4534770号“”注册商标及第15654432号“”注册商标标识的门店招牌及室内装潢;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4万元(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调查取证费、律师代理费、交通住宿费等);
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成立于2000年8月18日,其主营业务为投资及财务咨询。
2005年起,原告作为海尔集团生产经营用品品牌及商标的主要持有人,负责海尔集团的商标使用及许可管理事务。
原告持有并管理“海尔”、“Haier”、“海尔兄弟”等系列商标。
2005年3月11日,青岛海尔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了第4534770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第35类:广告;
广告代理;
商业管理咨询;
商业信息等,注册有效期限为2008年9月28日续至2028年9月27日。
2014年11月5日,青岛海尔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申请注册了第15654432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第35类:广告;
广告代理;
商业管理咨询;
商业信息等,注册有效期限为2015年12月28日续至2025年12月27日。
“海尔”系列商标经过海尔集团公司及其下属企业的长期使用,已为社会公众所熟知,“海尔”多次被评为驰名商标。
海尔品牌价值也连续四年蝉联中国最有价值品牌榜首,曾被英国《金融时代》评为“中国十大世界级品牌”,在国内外享有极高的知名度。
被告李华是个体工商户咸阳市秦都区双港家电经销部的经营者,现该个体工商户已被注销。
经调查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其注册经营的“咸阳市秦都区双港家电经销部”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店面招牌样式,致使消费者误认为是原告经营或经原告授权经营,以谋取不正当利益,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
根据我国《商标法》、《商标法实施条例》等规定,被告的行为已构成商标侵权,不仅严重损害了原告产品长期积累的市场知名度和美誉度,而且严重损害了广大消费者的人身和财产安全。
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及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李华辩称,1、答辩人不构成侵权,答辩人的经营是合法行为;
2、门头及内部装修使用海尔商标是西安宇邦电器公司授权且让答辩人自行装修。
原告为证明其观点,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2019)厦鹭证内字第28120号公证书、(2019)厦鹭证内字第28121号公证书。
证明:原告在第35类服务上注册第4534770号“”、第15654432号“”商标,且均在有效期内。
第二组证据:(2018)厦鹭证内字第41900号公证书。
证明:“海尔Haier”商标已获得国家驰名商标认定。
第三组证据:海尔品牌知名度新闻报道。
证明:海尔品牌属于同行业的佼佼者,在中国及国际市场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品牌价值极高。
第四组证据:(2019)陕证民字第006295号公证书。
证明:被告实施了侵害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规模较大,非法获利数额较大。
第五组证据:公证费发票。
证明:原告维权合理开支费用。
被告质证认为,对第一、二、三组证据无异议,对第四组证据真实性认可,该公证书也证明了一个事实,被告所经销所有产品均为海尔正品产品,对于门头,使用该门头不属于商标法规定的侵权行为。
对于第五组证据,发票无法证明是基于哪一个公证行为发生的费用,故无法证明公证费与所谓公证具有关联性,所以对费用不予认可。
被告为证明其观点,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海尔热水器照片和宇邦公司的短信记录。
证明被告一直参与海尔产品的销售,多年来为海尔销售作出相应贡献。
第二组证据:照片三张。
证明:被告已将海尔标识全部取消,同意以后不再经销海尔任何产品。
原告质证认为,对两组证据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并不能证明被告拥有海尔服务商标,该证据恰好证明侵权后,被告在其侵权行为存在过错中有较大获利,拆除标识并不能阻却其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的义务。
对于原告所提交的五组证据,经过被告质证,本院审查认为,其证据来源均合法,内容真实性,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被告提交的两组证据,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对其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并不能证明被告拥有海尔服务商标使用权,拆除标识并不能阻却其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的义务,故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不予确认。
根据原、被告提交证据,合议庭确认以下事实:2008年9月28日,原告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依法享有第453477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服务项目(第35类):广告;
广告代理;
商业管理咨询;
商业信息;
组织商业广告性的贸易交易会;
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
饭店管理;
组织技术展览;
进出口代理;
推销(替他人);
替他人作中介(替其它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
职业介绍所;
人事管理咨询;
表演艺术家经纪;
商业场所搬迁;
文秘;
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
会计;
自动售货机出租。
有效期自2008年9月28日起至2018年9月2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续展至2028年9月27日。
2015年12月28日,原告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依法享有第1565443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服务项目(第35类):广告;
广告代理;
商业管理咨询;
商业信息;
组织商业广告性的贸易交易会;
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
饭店商业管理;
组织技术展览;
进出口代理;
替他人推销;
替他人采购(替其它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
职业介绍所;
人事管理咨询;
表演艺术家经纪;
商业企业搬迁;
文秘;
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
会计;
自动售货机出租;
寻找赞助;
销售展示架出租;
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或批发服务。
有效期自2015年12月28日起至2025年12月27日。
1995年7月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在商标(1995)27号文件《关于认定“海尔HAIER”商标为公众熟知商标的通知》中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及其《实施细则》有关认定公众熟知商标的规定和《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关于认定驰名商标的规定,我局认定海尔集团公司使用在电冰箱商品上的“海尔HAIER”商标为公众熟知商标(驰名商标)。
” 2019年5月18日,陕西省西安市汉唐公证处公证员王大川、刘思雅随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来到位于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XX路一门头标有“Haier海尔热水器·厨房电器”的店铺外,原告委托代理人对店铺外观、店内涉嫌侵权的装潢、展板及进行拍照,原告委托代理人并向店内工作人员索要了名片,并使用手机软件“支付宝”向该名片上手机号码账户成功转账0.01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2、如果被告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成立,承担何种民事责任、赔偿数额如何确定。
关于焦点1,原告作为第4534770号“”、第15654432号“”注册商标持有人,该注册商标现仍处于有效期内,原告依法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应受到法律保护,具备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
原告在本案中主张被告侵犯了其商标专用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所经营的“海尔专卖店”从事海尔电器销售,在其店铺门头使用“海尔”字样,经比对与原告所持有的“”商标相同,被告在其店内装潢、宣传名片上突出使用了“Haier”字样,经比对与原告所持有的“”商标相同,被告使用的范围、服务项目与原告核定使用的服务项目:广告;
广告代理;
推销(替他人)相同。
“”、“”被评为驰名商标,标识具有较强的识别意义,在市场上已被相关公众所熟知,具有极高的知名度。
被告未经商标专用权人的许可,在其经营的店铺门头以及店内装潢、对外宣传资料上使用与涉案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容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或者误认,侵害了原告享有的涉案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另,原告在诉讼请求中要求“判令被告停止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原告所诉侵权标识系注册商标,原告在起诉中并未陈述被告对其构成不正当竞争的具体事实,而且注册商标依法所受保护的界限比较清晰,被侵权后的保护力度以及侵权方承担的后果,应该能够涵盖该注册商标被不正当竞争侵权的范围,故对于其此项请求不再议处。
关于焦点2,被告未经许可,在经营中使用与涉案商标相同的标识,实施了侵害涉案第4534770号“”、第1565443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被告应当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被告应立即停止使用并拆除带有涉案注册商标标识的门店招牌及室内装潢。
关于本案的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以下的赔偿。
由于原告未能提供其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具体损失,亦未能提供侵权人的侵权获利的证据,综合考虑涉案商标及其产品的知名度、涉案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侵权主观过错、被诉侵权行为情节、被告店铺所处的地域位置、侵权后果等因素确定赔偿额,本院酌情确定被告的赔偿数额(含合理费用)为15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华立即停止侵犯原告青岛海尔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拆除带有第4534770号“”注册商标及第15654432号“”注册商标标识的门店招牌及室内装潢;
二、被告李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青岛海尔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损失(含合理费用)15000元;
三、驳回青岛海尔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李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